浙江开尔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山东欣州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425民初4959号
原告:***,男,汉族,住山东省肥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宁,山东杨宜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欣州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袁鑫,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国,山东淼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福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张士森,职务:董事长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善岭,山东舜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皇甫进玉,山东舜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浙江开尔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
法定代表人:邢翰学,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小燕,北京盈科(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欣州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山东福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浙江开尔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超独任审理,于2022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宁、被告山东欣州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国、山东福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善岭、皇甫进玉、浙江开尔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小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山东欣洲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260196.18元及利息;2.请求被告山东福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浙江开尔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对工程款负连带偿还责任;3.请求诉讼费及其他合理的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27日,被告山东欣洲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从被告山东福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处承包了电气工程,双方签订了《分包合同书》,后被告山东欣洲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将电气工程承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原告积极履行了合同义务,现工程已经竣工,山东欣洲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共计260,196.18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迟迟不予支付。经查,该项目由山东莱钢永锋钢铁有限公司发包给山东瀚江科技环保有限公司,山东瀚江科技环保有限公司转包给浙江开尔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开尔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转包给山东福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山东福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分包给山东欣洲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上述单位违法转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山东欣洲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辩称,一、2019年5月27日,福源公司将永峰钢铁3#、4#烧结机深度治理项目中的电气专业的安装施工项目承包给欣洲公司,双方签订了《分包合同书》,约定合同总金额为72万元,欣洲公司法定代表人袁鑫联系山东眀尔信电气有限公司独资股东及负责人***,通过微信聊天约定将上述施工项目以55万元的价格承包给眀尔信公司,双方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眀尔信公司承包上述项目后并未全部完成,其中照明系统和部分桥架是欣洲公司完成。
二、涉案项目于2019年12月份完工,因实际施工超出合同约定数额较多,福源公司至今未给结算,听说浙江开尔公司给福源公司结算的是170多万,***起诉本案后,欣洲公司得知福源公司在《报告》中写明合同总金额为1300196.18元。
三、福源公司不仅拖欠涉案电气项目施工费,还拖欠其他项目施工费,发生多起农民工讨薪事件,所以福源公司及其上手公司多次向施工队伍支付款项,福源公司与眀尔信公司之间已付款多少,由其双方对账核算,但福源公司至今未向欣洲公司支付工程款。
山东福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双方之间无合同相对性,应当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2015)》第六条第四款意见中,明确了要严守合同相对性原则,不能随意突破合同的相对性;也不能随意扩大发包人的责任范围,只有在欠付劳务分包工程款导致无法支付农民工工资时,才可以要求发包人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八条规定:“在多层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情况下,实际施工人原则上仅可以要求与其有直接合同关系的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付款责任。”
二、涉及本项目在齐河县人民法院审理的多起案件中,均以不具有合同相对性为由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比如:原告沙河市森汇泉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曾云、山东福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浙江开尔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瀚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山东莱钢永锋钢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20)鲁1425民初2158号民事判决等判决书。
综上,答辩人不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浙江开尔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针对基本事实。首先,山东瀚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将涉案项目分包给答辩人,答辩人将项目分包给山东福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是事实,但系合法分包,不存在原告所说的违法转包。其次,原告与山东欣洲、山东欣洲与福源公司之间有无合同关系,答辩人并不知情。二、原告要求答辩人对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1.答辩人与福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但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因此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违背合同相对性。2.答辩人与山东福源公司之间系合法分包,不是违法转包。答辩人无须承担任何责任。贵院审理的(2020)鲁1425民初2157号、(2020)鲁1425民初2158号和(2020)鲁1425民初2160号案件与本案属于同纠纷且同类型案件,在这三个案件中已查明不存在违法转包,且贵院均判决驳回三个案件中原告对本案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为此请求同案同判。综上,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如有其他意见待开庭时再补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被告山东福源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欣洲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书一份,证明:2019年5月27日,被告山东福源安装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山东永锋钢铁#3、#4烧结机深度治理项目电气设备及仪表工程分包给山东欣洲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后山东欣洲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将该项目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
2.2020年1月14日山东福源安装有限公司出具的报告一份,证明:该报告中第3项电气分包合同总金额为1300196.18元,在出具报告前已经支付原告940000元;
3.2020年1月16日山东福源安装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一份,证明:山东福源安装有限公司按照协议约定于2020年1月20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0元;
4.被告山东欣洲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的2019年11月份、12月份工人考勤表各一份以及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明细表一份,证明:2020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山东欣洲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对账,经对账被告认可尚欠原告农民工工资256190元;
5.山东瀚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以及收付款凭证三份,证明:山东莱钢永锋钢铁有限公已经与山东瀚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进行全部结算,山东瀚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浙江开尔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进行了工程结算。
被告山东欣州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
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欣州公司承包项目后通过口头约定将项目承包给山东明尔信电器有限公司,本案原告是该公司独资股东,该公司并没有全部完成上述项目,其中照明系统和部分桥架是欣州公司完成的;对证据2真实性不清楚,电器合同总金额1300196.18元,被告山东福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从未给被告山东欣州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结算,是我方第一次见到该报告,该报告写明被告山东福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已经支付合同金额94万元,我方并未收到任何款项,是否支付,支付给谁我方不清楚;对证据3真实性不清楚,名为三方协议,但是我方不知情,也没有盖章,该协议写明的福源1月20日之前支付10万元,4月30日前验收,结算至工程款的90%,但是我方均没有收到上述款项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我方在2020年1月21日工资表中盖章确认,上述欠款已陆续由被告山东福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支付,但是具体支付多少,被告山东福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明尔信公司核对账目;对证据5真实性不清楚,被告浙江开尔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福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之间是否结算清楚,由他们之间核对。
被告山东福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
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该协议是被告山东欣州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山东福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双方之间就电器工程进行分包约定,该合同没有体现与原告之间的关系,被告山东福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仅与被告山东欣州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不同意原告证明内容,原告没有权利向我方主张支付工程款,被告山东福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不承担任何付款义务;对证据2,该证据系复印件,不予质证,该报告没有注明原告的合同金额,与原告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4,该证据与我方没有关联性,其真实性及关联性,由法院依法认定,该证据没有我方印章;对证据5该证据是瀚江公司出具,我方不清楚,由法院依法认定。
被告浙江开尔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
对证据1真实性及无异议,并不是被告浙江开尔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无法核实和确认,且根据被告浙江开尔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福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合同约定,也是禁止转包或者分包的,该合同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山东欣州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对证据2形式真实性认可,内容真实性不予认可,是被告山东福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单方出具的报告,另从电气分包的金额看,该金额与分包合同中所载的合同价款不对应,因从分包合同第二条看,72万元的价款是固定总价,不能进行变更,而报告中金额为130多万,两者之间金额不能对应;对证据3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并非是我方签订,与我方无关,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山东欣州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在此协议中没有盖章,系复印件不能与原件进行核对,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并非系我方出具,也没有经我方确认,与我方无关,假设此证据经法院核实认定为系真实证据,从该证据工资明细表看,原告与被告山东欣州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之间是劳务或者雇佣或者劳动关系,与本案原告诉请存在相互矛盾;对证据5真实性需要向公司核实,庭后提交书面意见。
被告山东欣州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1.明尔信电器公司企业信息报告,证明该公司是原告独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
2.欣州公司法定代表人袁鑫与明尔信公司法定代表人***2019年7月10-12日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袁鑫与***微信聊天协商一致,该项目以55万元承包给明尔信公司,双方没有签订合同,***将明尔信公司的信息通过微信发送给袁鑫;
3.银行转账电子回单,证明通过该付款记录看出,被告山东欣州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是向明尔信公司支付工程款;
原告***对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关联性有异议,本案是***以个人名义承包的工程,原告个人组织进行施工,与明尔信公司没有关系;对证据2,要求被告提交原始载体,否则不认可其真实性,从打印件看,不排除被告删减聊天内容的情况,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该明细是被告山东欣州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根据原告指示转到公司名下,该公司就是原告独资公司,不能证实被告山东欣州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明尔信存在合同关系。
被告山东福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对证据质证如下:
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不清楚,由法院认定;对证据3真实性由法院认定。
被告浙江开尔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对证据质证如下:
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不能确认,请法院认定;对证据3无法确认,同证据2质证意见。
被告山东福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1.支付工程款明细一份,共计24笔付款记录,对应的银行流水,证明被告山东福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向被告方山东欣州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了1339070元工程款,已经履行完了双方之间分包合同书中工程内容及工程款项,被告山东福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并不欠付被告山东欣州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就涉案项目的任何工程款项,对于被告山东欣州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分包涉案项目后,与其自行的相对人的合同履行情况与我方没有关联性,我方不承担任何付款义务;
2.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明付款的事实;
3.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付款事实。
原告***对证据质证如下:
对被告山东福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在明细表中显示付给原告个人的均认可,对银行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从付款明细看更加证实涉案工程是原告个人承包的,因为被告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个人。
被告山东欣州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对证据质证如下:
对农业银行交易清单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明细中付款人刘清是被告山东欣州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股东,刘清陆续向欣州投资了三十多万投资金,刘清转给欣州公司的三十多万是被告山东福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我方不清楚,我方与被告山东福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如被告山东福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应该向欣州公司进行支付,无法确认刘清作为股东投资款还是被告山东福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至于对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如果原告认可工程款那就是工程款,如按照该明细表计算不能证明被告山东福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已经支付被告133万余元,我方确实没有收到任何款项,最终结算的数额,被告山东福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至今没有告知我方,双方没有进行结算。
被告浙江开尔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对证据质证如下:
对明细真实性请法院核实确认,证据与我方没有关联性,与本案关联性请法院确认。
被告浙江开尔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2020)鲁1425民初2157号、(2020)鲁1425民初2158号、(2020)鲁1425民初2160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莱钢公司、瀚江公司、开尔公司以及福源公司之间不存在违法转包的事实,贵院在类案中均驳回了各原告对被告开尔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2160号判决案由是劳务合同,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157、2158判决原告主体是公司,公司具备相应资质,与被告山东福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应该按照最高院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43条的规定予以判决。
被告山东欣州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判决认定事实与本案情况不一样,本案应该是明尔信承包的项目,没有包料只是包工,不符合实际施工人的概念。
被告山东福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对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该判例严格执行了省高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8条规定,严格遵守合同相对性,对于超出合同外的其他相关当事人,不得要求不得判决在所谓的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该规定是最高院对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的具体明确,被告山东福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或者被告浙江开尔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山东福源安装有限公司与山东欣洲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书,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2020年1月14日山东福源安装有限公司出具的《报告》,因是复印件,山东福源安装有限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
对2020年1月16日山东福源安装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三方协议》,因是复印件,山东福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对山东欣洲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的2019年11月份、12月份工人考勤表各一份以及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明细表,被告山东欣洲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山东瀚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收付款三份凭证,被告浙江开尔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山东欣洲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山东眀尔信电器公司企业信息报告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被告山东欣洲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鑫与明尔信公司法定代表人***2019年7月10-12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根据其内容,双方只是对承包工程的初步交换意见,不是最终的工程结算,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确认。对银行转账电子回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单凭此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应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对事实予以确认。
对被告山东福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支付工程款明细、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原告对其中涉及向其支付的款项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涉及向山东欣洲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的款项,被告山东欣洲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提出异议,虽庭后山东福源安装有限公司书面确认是其公司委托刘清向山东欣洲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及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但山东新洲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对此本院不予确认。
对浙江开尔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判决书,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本案涉案项目由建设方山东莱钢永锋钢铁有限公司发包给山东瀚江科技环保有限公司,山东瀚江科技环保有限公司转包给浙江开尔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开尔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转包给山东福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2019年5月27日,山东福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山东欣洲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签订《分包合同书》,山东福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将涉案的永锋钢铁3#、4#烧结机深度改造项目的电气专业的安装施工工程分包给山东欣州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被告山东欣洲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将其分包的涉案项目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原告积极履行了合同义务,现工程已经竣工交付使用。
2019年12月前,山东福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通过刘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05000元。2020年1月21日,原告与山东欣洲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经核实,山东欣洲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尚欠齐河永锋工地(3#、4#电气班组)农民工11月、12月份工资合计256190元。原告主张根据《报告》其所承包的工程共计1300196.18元,现已支付940000元,2020年1月20日前又支付100000元,尚欠260196.18元。
同时查明,山东莱钢永锋钢铁有限公司、山东瀚江科技环保有限公司、浙江开尔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已于2020年12月份结清。
本院认为,被告山东欣洲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没有签订书面承包合同,也没有与山东眀信电器有限公司签订书面承包合同,而山东福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直接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被告山东欣洲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也没有提交其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山东眀信电器有限公司的证据,因此,对被告山东欣洲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称其是与山东眀信电器有限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原告***无权主张权利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告山东欣洲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承包给原告个人施工,属于无效合同,现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向转包人山东福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违法分包人山东欣洲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并无不当。本案中,被告山东福源安装有限公司与山东欣洲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没有进行工程结算,无法查明山东福源安装有限公司是否欠付山东欣洲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因此,对原告要求山东福源安装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工程建设领域推行分包单位农民工工资委托施工总承包单位代发制度。分包单位应当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并编制工资支付表,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后,与当月工程进度等情况一并交总施工单位。”的规定,被告山东欣洲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将拖欠原告雇佣的农民工11、12月份的工资已经制作明细表予以确认,此款也是原告承包工程款的一部分,包括在原告诉求之中,因此,对此款256190元,山东欣洲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应予支付。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工程款,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的利息,山东欣洲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自2020年1月21日确认拖欠农民工工资后没有支付,因此,山东欣洲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应自2020年1月21日起支付原告利息损失,原被告对利率没有进行约定,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欣洲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工程款256190元及利息(利息以25619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601元,由被告山东欣洲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超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宰金萍
书 记 员  穆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