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开尔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开尔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南利装饰集团股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11民初12841号 原告:浙江开尔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金义都市经济开发区广顺街3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4981708XL。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有,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深圳南利装饰集团股份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华富街道深南大道1006号国际创新中心A栋9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2462154。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开尔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开尔公司”)与被告深圳南利装饰集团股份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南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通过互联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开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826120.24元并支付违约金27140.7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12月18日签订关于青岛市地铁一号线工程公共区装饰装修工程施工二标段的搪瓷钢板供货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在合同范围内完成搪瓷钢板材料的供应及安装。后经双方结算,该工程实际施工面积为4340.49平方米,结算金额为3428989.94元,被告已支付金额1500000元,到期未支付金额1826120.24元。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深圳南利公司辩称,欠款本金1826120.24元无异议,违约金不认可。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2020年12月18日原告浙江开尔公司(乙方、供货方)与被告深圳南利公司(甲方、购货方)签订《搪瓷钢板供货安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份。合同第一条约定工程名称为青岛市地铁一号线工程公共区装饰装修工程施工二标段,交货地点为青岛市黄岛区长江东路**站、天目山路站、衡山路站、人民广场站,交货时间为预付款到账、下单确认起60天货到现场。合同第二条对供货材料名称、品牌、规格、暂定数量、单价、合同总价等进行了约定,供货合合同总价4028210元(含13%的税金)为暂定金额,实际结算以实际安装后的可视面积为准(根据实际调整),实际加工送货数量及规格以双方结算确认为准。合同第5.4条约定,全部产品安装完成、甲方验收合格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结算工作,并付至结算总价的97%;剩余3%作为工程质保金,在质保期满(自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后十五天内无息付清。合同第6.1条约定,甲方须及时履行付款义务,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经乙方书面同意情况除外)。每延期一天,则按拖欠款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二、原、被告经结算核对,确认合同结算总价为3428989.94元,被告已支付货款1500000元,到期未支付金额1826120.24元。 三、原告提交付款承诺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承认拖欠货款并承诺在2021年12月15日前按比例支付。 被告主张,对欠付货款事实及金额无异议,但无法按期付款的原因在于涉案工程业主方未向被告按期支付进度款。 四、原、被告共同确认涉案合同供货工程青岛地铁一号线南段于2021年12月30日通车。 五、原告主张违约金为27140.71元,其计算方式为:以欠付金额1826120.24元为基数,按LPR利率,自2022年1月15日起计算至2022年5月18日。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和安装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自全部产品安装完成、验收合格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结算工作,并付至结算总价的97%,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明验收合格时间,但原、被告均认可涉案工程于2021年12月30日运行通车,应视为该日为验收合格之日,至原告起诉之日2022年7月9日已超过15天的付款期限,被告应按合同结算总价97%支付原告剩余未付货款1826120.24元。合同约定,被告每延期一天付款,则按拖欠款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依上所述,2021年12月30日运行通车之日为验收合格之日,被告应在涉案工程通车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即2022年1月24日前向原告付款,逾期应以1826120.24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自2022年1月15日起计算至2022年5月18日,本院对2022年1月25日至2022年5月18日的违约金21102.94元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本院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南利装饰集团股份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开尔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826120.24元; 二、被告深圳南利装饰集团股份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开尔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21102.94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开尔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26元(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35元,由被告负担1069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通过网上上诉(登录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平台,登录地址:lsfwpt.sdcourt.gov.cn:7865,立案登记号:186800000588110),并向本院递交书面上诉状正本1份,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缴纳上诉费的,视为未上诉。 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 审 判 员  刘 凯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葛 磊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