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中房建设有限公司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行与泰兴市龙华汽车制动分泵有限公司、江苏中房建设有限公司、管祝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苏1283执4402号之五
申请执行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行,住所地泰兴市。
负责人:***,行长。
被执行人:泰兴市龙华汽车制动分泵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管祝兰,女,汉族,1967年1月4日生,住泰兴市。
被执行人:江苏中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
法定代表人:赵兴中,总经理。
关于申请执行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行与被执行人泰兴市龙华汽车制动分泵有限公司、管祝兰、江苏中房建设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8日作出的(2019)苏1283民初663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申请执行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行与被执行人泰兴市龙华汽车制动分泵有限公司一致同意以本金2700000元、利息90266元(截止到2019年9月20日)、律师代理费30000元结账,上述款项被执行人泰兴市龙华汽车制动分泵有限公司保证于2019年9月30日前给付利息90266元及律师代理费30000元;于2019年11月24日前给付本金2700000元及利息(以270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9年9月21日起至2019年11月24日止按年利率6.96%计息);被执行人江苏中房建设有限公司、管祝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三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就三被告未履行部分一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有权按合同约定计算罚息,且有权加收律师代理费60000元;案件受理费29543元,减半收取14772元,由三被执行人连带负担(申请执行人已缴纳,三被执行人于上述期限内一并加付给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于2019年10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于同日立案执行。
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江苏中房建设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账户6个、被执行人管祝兰名下的银行存款账户7个(均余额不足)及微信账户×××个,并依法划拨被执行人江苏中房建设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3×××350元,扣缴执行费3×××350元,余款200000元发还申请执行人;依法查封被执行人江苏中房建设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泰兴市鼓楼东路88号-4号.5号、-6、7号的房地产、被执行人泰兴市龙华汽车制动分泵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泰兴市溪桥镇华庄村十三组的房地产(含附属物)及被执行人管祝兰名下位于徐凝门路4-64-6幢5×××5的房地产(含附属物);依法查封被执行人管祝兰名下的苏M×××××汽车。2020年3月×××9日,被执行人江苏中房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兴中到庭接受执行谈话称:泰兴市龙华汽车制动分泵有限公司的厂房如果由法院拍卖不够还抵押权,现在龙华汽车制动外面的债务有很多,考虑到龙华将来要拆迁,我公司作为担保人也在和申请人协商这个事情,我公司先向申请人偿还20万元,余款我们再另行协商。申请执行人称:被执行人江苏中房建设有限公司所述属实,我行同意先由江苏中房建设有限公司偿还20万元,余款我们再另行协商。同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书面撤回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本次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与法无悖,应予准许,故本案可以终结执行,且申请执行人已受偿2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9)苏1283民初6638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执行时效期限内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季江东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