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中房建设有限公司

江苏中房建设有限公司、泰兴市龙华汽车制动分泵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1283执174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江苏中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
法定代表人:赵兴中,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泰兴市龙华汽车制动分泵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
法定代表人:何兆余,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汉族,1989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
被执行人:管祝兰,女,1967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
申请执行人江苏中房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泰兴市龙华汽车制动分泵有限公司、**、管祝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5日作出的(2021)苏1283民初186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泰兴市龙华汽车制动分泵有限公司、**、管祝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江苏中房建设有限公司473522元,并支付自2020年3月20日至实际履行之日,以20875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支付自2020年5月14日至实际履行之日,以2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支付自2020年6月2日至实际履行之日,以64772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04元,由泰兴市龙华汽车制动分泵有限公司、**、管祝兰负担(此款已垫付,泰兴市龙华汽车制动分泵有限公司、**、管祝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江苏中房建设有限公司)。
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遂于2022年1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一、2022年1月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
二、2022年1月6日、3月10日、5月5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银行存款,被执行人泰兴市龙华汽车制动分泵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2个、**名下银行账户14个、管祝兰名下银行账户7个已被本院冻结(均余额不足),期限起始日期2022年1月8日,冻结期限一年。申请执行人应于冻结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冻结的申请。
2.查明被执行人泰兴市龙华汽车制动分泵有限公司名下有位于泰兴市××××组的房地产,本院已依法轮候查封,查封起始日期2022年2月28日,期限三年。申请执行人应于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
查明被执行人管祝兰名下有位于徐凝门路××××室的房地产,本院已依法轮候查封,查封起始日期2022年3月8日,期限三年。申请执行人应于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
3.查明被执行人管祝兰名下有苏M×××**汽车(去向不明,未能实际扣押),本院已依法轮候查封,查封起始日期2022年3月8日,期限两年。申请执行人应于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
三、经查,被执行人在本院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较多,关于被执行人泰兴市龙华汽车制动分泵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泰兴市××××组的房地产,现该房地产已纳入拆迁征收范围,本院已于2022年2月15日向泰兴市黄桥镇人民政府邮寄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泰兴市黄桥镇人民政府、泰兴市黄桥镇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协助冻结被执行人泰兴市龙华汽车制动分泵有限公司位于泰兴市黄桥镇华庄村十三组的拆迁补偿款及其他所有费用550000元,冻结被执行人**、管祝兰在泰兴市黄桥镇v号的拆迁补偿款及其他所有费用550000元,冻结起始日期2022年2月15日,期限三年。申请执行人应于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冻结的申请。
关于被执行人管祝兰名下位于徐凝门路××××室的房地产,申请执行人陈述:“因目前法院已冻结泰兴市龙华汽车制动分泵有限公司、**、管祝兰的拆迁款,目前拆迁款数额、是否足额尚不能确定,故我方暂不要求处置管祝兰在徐凝门路××××室的房地产,如有他案处置,我方申请参与分配。”
四、2022年2月23日,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
五、2022年6月7日,本院通过约谈申请执行人,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是否符合处置条件。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账户(均余额不足),依法查封被执行人泰兴市龙华汽车制动分泵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泰兴市××××组的房地产(已纳入拆迁范围,本院已冻结拆迁补偿款,暂未符合提取条件),依法查封被执行人管祝兰名下位于徐凝门路××××室的房地产(申请执行人申请暂不处置),依法查封被执行人管祝兰名下有苏M×××**汽车(去向不明,未能实际扣押)。除此之外,本院未能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苏1283民初1868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 判 长 季江东
审 判 员 陈建忠
审 判 员 丰海东
二〇二二年六月九日
法官助理 唐伟成
书 记 员 朱潇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