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1283执201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女,1990年4月22日生,汉族,住泰兴市。
被执行人:江苏中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
法定代表人:赵兴中。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江苏中房建设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苏1283民初631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江苏中房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申请执行人***100000元;如果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此款申请执行人已垫付,被执行人在履行义务时一并加付给申请执行人)。
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1月6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2年1月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
二、2022年1月7日、3月11日、5月5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经分析全部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查明并依法分别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账户共计9个(均余额不足),本案冻结起始日期2022年1月8日,冻结期限为一年。申请执行人应于冻结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冻结的申请。
2.查明并依法查封被执行人江苏中房建设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泰兴市××东路××号,泰兴市鼓楼东路××××号的房地产(不动产权证号:××××号),因本案标的较小,且上述房地产已设立大额抵押,经申请执行人书面要求,暂不处置。本院已轮候查封该不动产,查封起始日期为2022年1月12日,查封期限三年。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
3.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
4.查明被执行人无证券、股票等登记信息。
5.对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被执行人对泰兴市常周卫生院有到期债权的财产线索进行查核,泰兴市常周卫生院回函称目前审计报告未出,暂不符合支付工程款条件。后又查明本院于2022年4月18日作出(2022)苏1283民初153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该笔债权为实际施工人常金成所有。
三、2022年2月23日,因被执行人江苏中房建设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
四、2022年6月7日,本院通知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到院,告知了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书面认可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并采取了后续执行措施,除已查封但暂不处置的不动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苏1283民初631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 判 长 季江东
审 判 员 陈建忠
审 判 员 丰海东
二〇二二年六月九日
法官助理 唐伟成
书 记 员 朱潇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