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中房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江苏中房建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214执3064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男,1972年3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
被执行人:江苏中房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37658624115,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姚王镇桑木村元庄四组。
法定代表人:赵兴中,该公司执行董事。
关于***与江苏中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房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苏0214民初303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是茂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是茂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律师费17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80元,因中房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219580元以及迟延履行利息,本院于2021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1年10月25日,向中房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中房公司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中房公司未予履行。
二、2021年10月26日、2021年11月12日、2021年12月1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及向有关单位调查,对中房公司的银行存款、不动产、车辆、对外投资等财产情况查明如下:
1.查明中房公司名下暂无可供执行银行存款,其名下银行账户及网络支付账户已被本院依法冻结,冻结起始日期2021年10月26日,冻结期限为1年。
2.查明中房公司名下有位于泰兴市泰兴镇鼓楼东路88号-4号.5号、泰兴市××楼××路××号××号的不动产,上述不动产由泰兴市人民法院首先查封,暂无法处理,本院分别于2021年11月11日、2021年11月5日予以轮候查封,并已发函至泰兴市人民法院。上述不动产查封期限为自转为正式查封之日起三年,***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
3.查明中房公司名下无车辆登记、无分支机构、无对外投资信息。
三、2021年11月11日,本院对中房公司的住所地进行现场调查,未能查找到中房公司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2021年11月15日,因中房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2021年12月2日,因中房公司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依法予以信用惩戒。
2021年12月17日,本院约谈***,告知其上述调查和执行情况,并告知其可以对中房公司行使申请审计、申请破产、悬赏执行等权利,同时要求其提供中房公司其他财产线索。***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暂无中房公司其他财产线索,不申请对中房公司采取委托财务审计、移送破产审查、公告悬赏执行等调查措施,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经执行,尚有219580元以及迟延履行利息未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彩瓷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赵玥珑
审 判 员  吴成新
人民陪审员  顾秋英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焦志敏
书 记 员  刘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