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283民初6926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行,住所地泰兴市国庆中路**。
负责人:蒋志勇,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栾斌,男,该行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宏庆,江苏星月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中房建设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泰兴市姚王街道桑木村元庄**/div>
法定代表人:赵兴中。
被告:赵兴中,男,1961年6月15日生,汉族,住泰兴市新城市。
被告:张金兰,女,1960年6月10日生,汉族,住泰兴市新城市。
被告:泰兴市兴海通用机械铸钢厂,住,住所地泰兴市黄桥镇白庄居委会**/div>
投资人:吴海军。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泰兴支行)与被告江苏中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房建设公司)、赵兴中、张金兰、泰兴市兴海通用机械铸钢厂(以下简称兴海铸钢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泰兴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栾斌、符宏庆,被告兴海铸钢厂的投资人吴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房建设公司、赵兴中、张金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工行泰兴支行向本院提出下列诉讼请求:1.判令中房建设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350000元、利息12600.29元及自2021年7月2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2.判令中房建设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63000元;3.判令赵兴中、张金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原告对被告兴海铸钢厂抵押的位于泰兴市居委会的工业用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中房建设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335761.29元、利息28457.19元及自2021年9月2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按合同约定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9日,原告与中房建设公司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中房建设公司向原告贷款1350000元用于支付货款,贷款期限12个月,利率以金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基础上加65个基点确定,罚息在此基础上加50%,合同还约定了违约条款等。2020年7月13日,原告向中房建设公司支付了1350000元贷款。2019年7月3日,赵兴中、张金兰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中房建设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担保的主债权履行期限为2019年7月3日至2024年7月2日。2019年7月3日,兴海铸钢厂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位于泰兴市居委会的工业用房地产作为抵押,为中房建设公司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最高抵押金额为1800000元。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中房建设公司、赵兴中、张金兰未答辩。
兴海铸钢厂辩称,对尚欠本金及利息没有异议,对原告要求对抵押财产优先受偿没有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7月3日,工行泰兴支行(甲方、债权人)与赵兴中、张金兰(乙方、保证人)签订编号2019年(泰兴)保字第F0704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9年7月3日至2024年7月2日期间在人民币405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甲方依据与中房建设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金融衍生类产品协议等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上述最高余额是指乙方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债权确定之日以人民币表示的债权本金余额之和;乙方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属于本合同担保的主债权的,乙方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甲方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先承担保证责任。
2019年7月3日,工行泰兴支行(甲方、抵押权人)与兴海铸钢厂(乙方、抵押人)签订编号2019年(泰兴)抵字第F0703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甲方债权实现,乙方自愿向甲方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是位于泰兴市居委会的不动产;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9年7月3日至2024年7月2日期间在人民币18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甲方依据与中房建设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金融衍生类产品协议等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上述最高余额是指乙方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债权确定之日以人民币表示的债权本金余额之和;属于本合同担保的主债权的,乙方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兴海铸钢厂出具了同意抵押的投资人决议。2019年7月9日,原告与兴海铸钢厂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不动产的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泰国用(2007)第181392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泰房权证刘陈字第**、泰房房权证刘陈字第**、房权房权证刘陈字第**。的不动产登记证明号分别为:苏(2019)泰兴市不动产证明第0010593号(担保债权的数额340000元)、苏(2019)泰兴市不动产证明第0010594号(担保债权的数额840000元)、苏(2019)泰兴市不动产证明第0010592号(担保债权的数额620000元),债权确定期限均为2019年7月3日至2024年7月2日。
2020年7月9日,工行泰兴支行(贷款人)与中房建设公司(借款人)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支付货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35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本合同项下首次提款日计算;每笔借款利率以定价基准加浮动点数确定,其中定价基准为每笔借款提款日前一工作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浮动点数为加65个基点(一个基点为0.01%),每笔借款提款后借款利率在整个借款期限内不调整;本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本合同项下借款对应的最高额担保合同为:1.《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9年(泰兴)保字第F0704号,保证人赵兴中、张金兰;2.《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9年(泰兴)抵字第F0703号,抵押人兴海铸钢厂;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含罚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20年7月13日,工行泰兴支行向中房建设公司发放贷款1350000元。中房建设公司出具《借款借据》,借据载明:借款当期执行利率年利率4.5%,借款期内固定利率,逾期借款浮动值50%,借款到期日2021年6月24日,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贷款到期后,中房建设公司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21年7月20日,中房建设公司尚欠借款本金1350000元、利息12600.29元。原告催款未果,遂提起诉讼。2021年9月10日,中房建设公司偿还贷款本金14238.71元。截止2021年9月20日,中房建设公司尚欠贷款本金1335761.29元,利息28457.19元。
另查明,原告为提起本次诉讼,与江苏星月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辩护)合同》,江苏星月城律师事务所开具63000元律师代理费发票。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工行泰兴支行与中房建设公司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与赵兴中、张金兰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兴海铸钢厂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工行泰兴支行按约发放贷款后,中房建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中房建设公司清偿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63000元,原告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票据予以证明,且律师代理费收取并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兴中、张金兰与工行泰兴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房建设公司的案涉贷款发生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期间和最高余额内,故赵兴中、张金兰应对中房建设公司的贷款本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兴海铸钢厂以位于泰兴市居委会的不动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在被告中房建设公司不履行债务时,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以该抵押不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赵兴中、张金兰、中房建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一十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六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中房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行贷款本金1335761.29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21年9月20日为28457.19元,自2021年9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并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63000元;
二、被告赵兴中、张金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江苏中房建设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义务时,原告有权以泰兴市兴海通用机械铸钢厂名下位于泰兴市居委会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泰国用(2007)第181392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泰房权证房权证刘陈字第**、证刘房权证刘陈字第**、刘陈房权证刘陈字第**]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30元,减半收取计8815元,由被告江苏中房建设有限公司、赵兴中、张金兰连带负担(此款原告已预缴,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 晴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鑫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