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中房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江苏中房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283民初2166号
原告:***,男,1961年12月6日生,汉族,住泰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志文、钱唯(实习),江苏律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中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姚王街道桑木村元庄四组。
法定代表人:赵兴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卫根、周文凯,江苏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中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房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志文、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8年入职被告,2014年4月被告委任原告至被告下属单位新疆中房农牧有限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因被告拖欠工资、无故停缴原告社会保险,故向泰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泰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2月19日作出泰兴劳人仲案字(2021)第47-1号仲裁裁决书,仲裁庭认为:1、被告称原告系主动辞职,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2、因2020年1月11曰的欠条中注明被告与原告所有账目结算至2019年12月31日,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于2019年12月31日已终止,被告不存在违法解除的情形。仲裁庭认为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于2019年12月31日已终止,被告不存在违法解除的情形是错误的。原告认为:欠条内容只能证明结算的是2019年12月31日之前的工资。实际上,原告从2020年1月1日起至1月15日止仍在新疆中房农牧有限公司上班,主要工作是在单位维稳值班。2020年1月13日,原告回泰兴过春节,春节后因处于疫情阶段,原告未能上班,复工时被告也未通知原告去上班,原告多次与被告法定代表人赵兴中联系,赵兴中一直未接电话,且被告于2020年1月21日无故给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减少手续。无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中房公司辩称,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事实上本案中系原告主动辞职,被告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2019年11月原告辞职以后,不再担任新疆中房农牧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双方之间的账目已经结清,上述事实足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综上,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于2008年入职被告公司工作,2014年4月被告委任原告至被告投资设立的新疆中房农牧有限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记中载明原告占股10%,被告占股90%。2019年11月2日,被告将股权转让给案外人于世明,2019年11月12日,新疆中房农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原告***变更为于世明。对于该变更行为,被告称系原告主动辞职,原告称系因新疆中房农牧有限公司大股东由被告变更为于世明,故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于世明,并非主动辞职。原告称在新疆工作期间的工资发放,系由其先打借条预借,然后年底结算。2019年12月底前原告是按照5000元/月的标准计算工资,被告对此无异议。2020年1月11日,被告法定代表人赵兴中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人民币贰拾贰万元整(其中借款利息壹拾陆万元,工资陆万元整),所有账目结算到2019年12月31日。”原告于2020年1月13日从新疆回泰兴,之后未去新疆工作。2020年1月21日,被告给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减少手续。后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泰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工资、违反解除赔偿金等。泰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2月19日分别作出泰兴劳人仲案字[2021]第47-1号和47-2号仲裁裁决书,其中第47-1号裁决内容为: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第47-2号裁决内容为: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工资70000元。原告不服泰兴劳人仲案字[2021]第47-1号仲裁裁决书,持诉称理由诉至本院。泰兴劳人仲案字[2021]第47-2号仲裁裁决书现已生效。
还查明,原告称2020年春节后,其虽未至被告处工作,但一直联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赵兴中,但其不接电话,后来因为新疆也有疫情,之后就没有去新疆。对此,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兴中向原告出具欠条的内容,双方的所有账目结算至2019年12月31日,再结合原告于2019年11月12日不再担任新疆中房农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及2020年1月11日双方结账后原告回泰兴再未至被告处工作的两节事实,原、被告间的劳动合同实际已于2019年12月31日终止履行,双方之间不再履行各自义务。案涉欠条虽未载明合同解除的内容,实属双方因法律认知水平的原因,但实际是双方协议一致解除的最终结果。原告称被告违法解除、被告称原告自动离职均无充分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确认的事实认为,原、被告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0000元(5000元×12个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中房建设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被告应承担的费用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戴红星
人民陪审员  丁雪英
人民陪审员  张**兰
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朱 菲
附:本案引用有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