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中房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江苏中房建设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14民初3037号
原告:***,男,1972年3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轶,江苏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中房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37658624115,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姚王镇桑木村元庄四组。
法定代表人:赵兴中。
被告:***,男,1966年4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原告***与被告江苏中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房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房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房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200000元基数,自2021年1月9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2.判令中房公司支付律师费17300元。3.判令***对中房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中房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2017)苏0214民初7218号民事调解书,中房公司应当及时开除增值税专用发票交付无锡招商城有限公司后由招商城公司向上海欣波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支付相关工程款,但相应税费应由欣波公司承担。由于招商城公司未及时付款,欣波公司向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欣波公司与招商城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但是由于中房公司欠税无法向招商城公司开具发票,欣波公司应当承担税款42786.41元,但中房公司欠税达242786.41元,为解决困局,双方商定由***向中房公司出借全部税款242786.41元用于支付给税务部门,再由中房公司开具发票给招商城公司。为此双方签订了《垫付税款协议》确认上述事实,约定扣除欣波公司应当承担的税款42786.41元,剩余200000元作为中房公司结欠***的款项,最迟应当在2021年2月8日前归还,否则应当承担自出借之日按年利率15%计算的利息,如果发生纠纷,另承担诉讼费及律师费。***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担保期限2年。
中房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
2021年1月8日,***与中房公司签订《垫付税款协议》,载明根据(2017)苏0214民初7218号民事调解书,中房公司需向无锡招商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招商城公司)开具发票,后又招商城公司向上海欣波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波公司)付款。后由于中房公司自身原因欠税,无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为解决困局,约定由***向中房公司出借242786.41元用于支付欠税款,再由中房公司向招商城公司开具发票。上述242786.41元中扣除欣波公司因承担的税款42786.41元之后,剩余200000元作为中房公司向***的借款,最迟于2021年2月8日前归还,否则应当承担自出借之日的年息(15%)。如果发生纠纷,中房公司承担诉讼费、律师费。***作为担保人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2年。上述协议签订后,***于当日向中房公司转账242786.41元。
上述款项出借后,中房公司、***未按约还款,***向本院提起诉讼,并委托江苏文方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产生律师费17300元。
上述事实,有***的陈述及***提供的《垫付税款协议》、(2017)苏0214民初7218号民事调解书、银行交易明细、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提供的《垫付税款协议》及转账记录,可以证明***向中房公司出借200000元的事实。根据约定,若中房公司、***未于2021年2月8日前还款,则需自出借之日,按年利率15%计算利息,引起诉讼的,另需承担律师费。现中房公司、***未按约定时间还款,***主张自2021年1月9日起,按年利率15%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产生律师费17300元,且该费用不超过相关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的付款义务,因***在协议中未明确担保方式,视为提供一般保证,根据法律规定,一般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现***的要求***承担责任,不符合主合同经审判并经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的条件,应予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六百八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苏中房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
二、江苏中房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律师费17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80元,(此款已由***预交),由江苏中房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2280元由江苏中房建设有限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予退还,江苏中房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诉讼费用2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程加干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薛 萍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六百八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
(二)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
(三)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
(四)保证人书面表示放弃本款规定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