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东方富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等与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2民终54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国,男,1965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涞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燕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燕山岗北路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提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东方富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燕山岗北路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东方富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女,1966年11月14日出生,回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原审第三人:**坤,男,1986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涞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于国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燕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华公司)、北京东方富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力公司)、原审第三人***、**坤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1民初130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国上诉请求:1.撤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1民初13046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多处认定事实错误:第一,手划考勤实际上是由**坤任命的工长***提供,而非由***提供。第二,根据钉钉考勤记录制作的工资表显示的2169.89、合计工日214.1、200元/天,系***的数据而非***的数据。第三,我方已经提供证据证明已经支付**坤2485000元,一审对此认定错误。2021年6月11日20万、2021年8月14日2万、2021年8月19日30万、2021年10月21日6万,于国个人支付**坤现金5000元,以上合计58.5万元。2022年1月24日**坤给***微信发送的工人工资表中明确写明扣除借支58.5万元,此金额与我在2022年1月26日之前支付给**坤工人借支工资金额相对应。一审法院对于于国上述给付**坤的58.5万元工人工资未予确认,与事实不符。我在一审中所提供的2021年6月11日人工费借支条中并无个人劳务费的备注。2021年8月14日借条所载2万元,实际借支人为***而非***,系***提前超额借支工资治疗轻度脑血栓,并非工伤赔偿或者我方应承担的费用,应当计入已经支付的工资数额内。案外人***转款36万元系**坤代领的工资。本案中,原审原告***与原审第三人**坤存在利害关系,双方陈述对于判决结果有直接影响,不应由同一律师同时代理诉讼。此外,一审法院收取证据材料未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出具证据材料收据,程序违法。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于国的上诉请求。 燕华公司述称,对一审判决涉及燕华公司的认定无异议,对于国的上诉不发表意见。 富力公司述称,不同意一审判决,但未提出上诉,同意于国的上诉意见。 ***述称,同意于国的上诉意见。 **坤述称,其意见与***一致。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燕华公司、富力公司、于国及***连带给付***2021年2月至2022年1月工资3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于国与富力公司“合作”承接项目,于国以富力公司名义与劳动者签订合同并进行工程施工,工程款项由富力公司收取后于国与富力公司之间进行结算。 于国委托**坤为其找到***等劳动者,并安排到各个工程进行施工,其中部分工程系自燕华公司处承包,部分工程来源于案外其他公司。***系于国雇佣从事工程事务的工作人员。**坤参与工程现场事务。***进行考勤记录。工程施工过程中,于国为劳动者提供宿舍,并在宿舍处安置有人脸识别打卡。 **坤自述其为于国介绍工人,为工程提供车辆,并替于国垫付材料费、油费、人工费等费用,于国与其签署有劳务协议承诺额外支付**坤劳务费,目前保存下来的票据显示油费52513.55元、材料费159474元、车辆租赁费用379500元,包括但不限于上述票据显示的垫付费用以及**坤个人劳务费用等于国与**坤未完成结算支付。 2021年2月1日,***等人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2021年2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在北京燕化维修安装公司燕山工程项目劳务费用,委托**坤代领。诉讼中,***、**坤、于国均认可工人报酬由**坤代为领取。 2021年5月1日,于国以富力公司(甲方)名义与***(乙方)签订《临时用工协议书》,约定甲方安排乙方从事普工岗位,每日报酬200元,合同期限2021年5月1日至2022年5月1日。 2021年8月8日,于国以北京中邦源劳务有限公司名义与**坤签订劳务合同一份,约定**坤担任负责人岗位,每月工资2万元。 2022年1月20日,**坤在微信中向于国提供2021年至2022年1月燕山工人工资表(以下简称表一),并告知其总工数1115.9,于国回复“你从那能看出来可以,这只是人工工资三百万,其他还多着呢,材料设备,机具还多着呢。” 2022年1月16日至1月26日,**坤与***微信核对工人工资事宜。“1月16日赵:(发送2021年至2022年1月燕山工人工资表即表一)***发你了,还差1月份的没有呢。马:于经理(于国)让发我吗?赵:恩,于老板(于国)让我发你的,你核对完告诉我一声,辛苦的事情又交给你了。马:还没弄呢,之前我也没弄过啊。赵:这个工也没有出入,上一班老邱记一天,都是和工人核对完了的,最多还有三五天就该放人了,你们核对完,咱们好给工人开工资放假。1月17日赵:工捋完了吗?马:没呢,下午争取弄完,上午去良乡了。赵:今天完事儿,明天化学库还有最后一天了。辛苦啦。1月26日***向**坤发放工人统计表一份(以下简称表二)”。 上述沟通中,**坤通过微信向***提供2021年2月至2022年1月的工人工资统计表即表一,该表并未划分每月出勤情况,统计表总计工人工资2838987元,其中***每日工资250元,工时247.8,应发合计61950元。扣除借支585000元,剩余工人工资2253987元。诉讼中,**坤解释称上述表格系根据***的人工考勤统计表制作,《临时用工协议书》中约定的日工资标准并非实际履行执行标准,该协议书为备案用,且在**坤与于国、***、***(于国雇佣的财务人员)的多次沟通中,于国方对于工资表中的日工资标准从未提出过异议。**坤提交了2021年2月至2022年1月的所有人工考勤表,以及2021年3月其与***的微信记录显示“周:**,把咱们现在代班人员名单报一下,工资标准,负责领域和职能。赵:***工长11000元,***小班长9000元……”。 2022年1月26日,***向**坤微信提供工人工资统计表即表二,该工资表按月份记录工人出勤工时,显示工人工资应发2792408元,奖金16030元,合计2808438元,其中***日工资250元,工时247.8,应发合计61950元。***对上述微信沟通经过解释称,**坤提供发给她的工资表看不出每月出勤情况,于是***向**坤提供每月手划的考勤表,根据考勤表,***重新制作了工资表,列明每月考勤情况并发给**坤,上述制作过程基于帮忙,并非对考勤和工资金额的认可。**坤、***等不予认可,表示微信沟通系**坤代表劳动者与于国、***核对工资,**坤向其提交手工考勤记录,微信沟通亦明确表明是核对数额,并非简单梳理。***陈述三方核对工人工资过程中,**坤提供了表一,表中日工资标准与协议书不一致,其当场明确表示了反对,***制作的表二提供给了于国。 于国提交根据钉钉考勤记录制作的工资表(以下简称表三),显示***合计工时2169.89,合计工日241.1,200元每天,应发工资合计48219.78元。于国自述打卡机中启用于2021年3月,打卡记录从未与劳动者进行核对,亦未对每月有无打卡异常情况进行过管理。 2022年2月19日,**坤与于国电话沟通工人工资支付事宜:“赵:**昨天去了?于:对,工资已经给他了,给了35000元,按照你们记工表给的,本来是4万,给了35000元。赵:他去了,别人也找去就麻烦了。于:不是那个概念,谁找来,那得说清楚,**说了他母亲病了,我能说什么,确实我差着你工资呢。要是我给清了,我就让他直接找你了,不是没给清吗?” 庭审中,于国主张**坤2021年至2022年已经代工人们领取工资共计2475000元,具体包括:1.2021年6月11日人工费借支条中载明**坤借支20万元,并手写备注“个人劳务费半年那来20万元正”。2.2021年8月14日借条载明“***借支治病医疗费2万元,代领人***”。3.2021年8月19日,案外人***账户向**坤转账30万元。4.2021年10月21日,案外人***账户向**坤转账6万元。5.2022年1月26日领款记录载明“领取工人工资70万元整领款人**坤”。6.2022年1月28日领款记录载明“领取工人工资70万元整领款人**坤***”。7.2022年1月28日,领取承兑汇票2张共计金额30万元,领款记录显示为领取工人工资,领款人**坤、***。8.2022年收据载明“今有**坤垫付2021年全年食堂费用已结清共计15万元领款人**坤见证人***”。9.2022年2月18日支付***工资35000元。 ***、**坤对上述领取记录不完全认可,认可上述领取记录中的71万、70万、30万共计171万元均系代领工人工资,且在扣除在先垫付的工人工资后剩余款项已经向工人发放,***的工资3.5万工资表上扣除了已经写明结清;其他款项不认可系代领工人工资,其中,20万是**坤个人与于国之间的劳务关系项下应支付**坤个人的劳务费,***转账的36万是于国支付**坤垫付的油费、租车费用,双方之间存在除了代领取工人工资之外的其他经济往来。***的2.5万元是工伤费用,与本案工资无关。15万是食堂垫付费用,与工人工资无关。 **坤自于国处领取工人工资后进行了发放,工资表(表二,领取签字版本)显示***应发61950元,已结31960元。 2022年7月13日,***以燕华公司为被申请人就本案诉请向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该委作出京房劳人仲不字(2022)第37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允许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由用人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于国借用富力公司名义对外招用工人进行工程施工,富力公司对此明知,则***要求富力公司和于国承担支付报酬的责任,具有法律依据。***提供劳动的项目范围超过燕华公司承包项目,***的身份系于国雇佣人员,则***要求燕华公司、***承担偿还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关于欠付报酬的具体金额。需要回应两个问题。 其一,***提交表二的真实性,法院予以确认,并以此作为核算工人工资的依据。该工资表系***根据**坤提交的考勤记录予以统计并发送给**坤。***作为于国雇佣人员从事于国交办的工作任务,与**坤沟通工人工资数据的事宜,且根据微信沟通记录可以看出,***整理工资表并非简单基于帮忙,而系按照于国要求,根据**坤提供的手写考勤记录核对和调整具体数额,本质系对工人工资数额的结算确认行为,该统计表与手写考勤记录相互印证,应予以采信。于国主张工人工资按钉钉打卡记录核算并提交其自己制作表三,其自行制作的工资表不符合工程手动记工的实际情况,且统计的总金额远小于其所主张的已付**坤工人工资数额,表三中的日工资标准与微信沟通中于国及其工作人员明确知晓并支付的日工资标准明显不符,按照优势证据规则应采纳表二中的日工资标准和考勤记录。 其二,于国是否已经支付完工人工资,法院认为于国并未足额支付工人工资。第一,于国主张**坤已自其处领取247.5万元工人工资,低于工资表中总金额2808438元。第二,于国提交的支付证据来看,2021年6月11日人工费借支条明确备注了20万元系**坤个人劳务费用,与工人工资支付无关;2021年8月14日借条载明2万元系医疗费用,不应纳入工人工资支付项目;案外人***支付的36万元仅有转账记录,并未有其他证据明确支付依据,且综合考量其他支付情境下**坤代领工人工资均出具收款凭证载明用途为代领,而**坤又提交初步证据证明其与于国尚存经济纠纷未决,并主张该款项系双方之间的支付往来的情况下,法院根据优势证据规则无法认定该笔款项为工人工资的代领行为,就该笔款项若于国与**坤仍有争议,可以在两人经济往来和纠纷中另行主张;2022年收据明确记录15万元与垫付食堂费用,与工人工资无关。则于国的证据仅能证明截止2022年2月底其向代领人**坤支付工人工资款项共计174.5万元(含于国直接支付***工资3.5万元),该支付金额小于***提交的表二中已经领取金额1845808元,于国尚欠工人工资未付属实,应继续向***支付尚欠金额。 需要说明的是,从查明事实可以看出,**坤就涉案工程不仅作为工人的受托人自于国处代为领取工资,其同时与于国(使用其他公司名义)签订劳务合同,并在工程中替于国垫付部分款项,双方之间存在工人工资以外的支付和结算往来。**坤领取的款项,在本案中部分未被采信为代领工人工资,但并不影响其与于国根据双方的约定和事实再行结算。 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判决:一、北京东方富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2021年2月至2022年1月剩余工资300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于国主张**坤2021年6月11日出具的人工费借支单中并未标注系**坤个人劳务费;**坤认可其所出具上述借支单中未标注系其个人劳务费,但主张该笔20万元并非借支人工费。于国另主张2021年8月14日借条所载借支人系“***”而非“***”,该2万元亦应计入已付工资中;案外人向**坤转款36万元均系**坤代领的工人工资。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无异。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判令富力公司、于国支付***2021年2月至2022年1月期间欠付的工资30000元是否适当。 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2021年,于国与富力公司“合作”承接工程项目,并以富力公司名义与***等人签订合同、组织工程施工;**坤受于国委托招雇***等工人,具体负责安排工人工作、工资领发及参与工程现场事务等;***负责工人考勤登记、***系受雇于于国从事工程事务的工作人员。现***等工人以工作期间尚有部分工资未予结清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于国等发放工资;燕华公司主张***等人并非其员工,与其公司有关的所有工程项目进度款均已支付,故不同意***等人的诉讼请求;于国不认可***等人所主张工资金额,主张其已经通过**坤支付了全部工人工资,故不同意***等人所提诉讼请求;富力公司主张其与于国系合作关系,***等人并非富力公司员工,其公司并非工资支付主体;**坤认可***等人的主张,认可其自于国处共领取171万元工资并予以发放,同时主张其与于国之间另有其他未清个人债权债务;***认可于国的抗辩主张。 关于案涉工资支付义务主体问题,一审法院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确认于国、富力公司系支付义务主体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是否存在欠付事实以及欠付金额认定问题,在案证据显示,2022年1月20日,**坤通过微信向于国报送2021年至2022年1月燕山工人工资表(表一),在该次微信通信过程中,于国并未明确对于**坤发送的工资表予以确认。***与**坤在2022年1月16至26日期间通过微信对于工人工资进行沟通核对后,于2022年1月26日向**坤发送了工人统计表一份(表二),一审法院结合表二形成的过程、***受于国雇佣的事实及其工作内容,以及表二数据与考勤表记录相互印证等,采信表二作为计算工人工资数额依据并无不当。于国虽提交其根据钉钉打卡所整理的工资表,但该统计方式与当事人确认的由***手工记画考勤方式不相一致,载明工人工资标准与其他证据材料显示工资标准明显不一致,且该表计算所得全部工资数额与于国陈述其已经支付予**坤的工资数额总数相互矛盾,一审法院对于国所提交工资表未予采信理由充分。 关于于国上诉其已经支付**坤248.5万元,已经支付全部工人工资一节,根据经过**坤与工作人员***沟通核对形成的表二,以及在案工资签收表,所有工人全部工资及奖金(含已发及欠发)总额为280.8438万元,即使于国上述主张248.5万元金额成立,其支付**坤的款项并不足以涵盖工人全部工资及奖金。此外,本案中于国据以主张其向**坤支付工人工资的证据包括如下几类:一是**坤出具的明确载明人工费借支的工资借支单、收据,二是电子汇票及**坤的签字说明,三是案外人***向**坤转账凭证,四是显示有“代领人***”签名字样的借条,五是**坤出具的2021年全年食堂费用已结清收据。以上五类凭据记载金额共计244万元,亦不足以涵盖工人全部工资及奖金。上述凭据中,第一、第二类凭据明确记载系借支人工费;第四项有“代领人***”签名字样的借条明确显示系***直接借支的医疗费而非向工人发放的工资;第五项收据记载款项内容显与工人工资无关;关于案外人***向**坤转款两笔共36万元,现无证据证明**坤就该两笔转款出具了借支人工费的相关收据或者说明,考虑**坤与于国之间除存在代领代发工人工资的关系外,**坤个人与于国之间还存在工资及其他费用结算往来,于国与**坤就二人之间的款项往来并未清算,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一审法院未将该36万元计入于国支付给**坤的人工费范围并无明显不当。鉴于**坤个人与于国之间就双方之间的费用尚未结算,一审法院明确于国可就本案中未被认定为**坤借支人工费的款项部分,另行与**坤结算解决亦无不当。 关于本案欠付***工资数额,上述表二记载***应发工资总额为61950元,在案工资发放记录记载其工资已结31950元(后有捺印确认),据此核算欠付***工资应为30000元,与其起诉主张金额一致,一审判决予以确认并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于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于国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施 忆 审 判 员 郭 融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法官助理 黄 骏 书 记 员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