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东方富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东方富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与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2民终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东方富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燕山岗北路2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男,196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誉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涿州市。 上诉人北京东方富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力公司)、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1民初16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本诉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我一审本诉请求;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我公司与**之间系委托关系,我公司与***之间系合作关系,与事实严重不符。**挂靠我公司承包工程,***系实际施工人。**在一审中自认其借用我公司资质,我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是为**管理案涉工程提供便利。我公司从***公司(简称***公司)收款后,仅收取2.5%管理费加上9%的税点,工程款流向和数额说明***是实际施工人。我公司有权向**主张未收取的管理费及税费。2.***以包工包料方式实际施工,我公司有权要求***返还垫付的混凝土款、钢材款。 ***对富力公司的上诉辩称,不同意富力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对富力公司的上诉不发表意见。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我全部反诉请求;诉讼费由富力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我与富力公司所做的结算只列了名目,没有具体工程量,其背景是工人闹事,双方草草解除合同,不包括前期的投资费用与护坡费用,生效判决也认定材料款是替富力公司支付的,我要求富力公司返还合理合法。 富力公司对***的上诉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对***的上诉不发表意见。 富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支付我公司管理费及税款218040元;2.判令***、**连带返还我公司混凝土款185791.69元及2021年6月7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令***、**连带返还我公司钢材款406855.44元及2021年4月2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4.***、**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富力公司向我返还前期投资款30万元;2.判令富力公司向我支付垫付的钢筋款18万元;3.判令富力公司向我支付垫付的护坡费用243900元;4.本案反诉费由富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24日富力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富力公司承包位于房山区城关街道顾八路一区3号蜂产品研发用房改扩建(1号楼)工程,承包范围为1号楼土建、装修工程、配套(强弱电、消防、通风、水、暖、天然气等)及1号楼设计图纸的全部内容。发包方负责天然气公司开口,承包方负责开掘填土地下管道线并安装管道满足发包方的使用条件。承包方负责发包方代征地范围内所有管道设施施工,代征地以外施工由发包方负责。发包方自付1号楼室内地面砖、门窗、***具材料费。工期90天,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10月24日,计划竣工日期2019年1月21日;合同固定总价650万元。该合同约定承包人项目经理为***。该合同载明**为富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 同日,富力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公司就1号楼工程、夹层工程及2号原有老厂房等施工又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协议,协议约定工期90天,于2018年10月24日开工,于2019年1月21日竣工。工程承包总造价485万元整。(1)1号楼工程面积:2883.28㎡工程造价430万元,夹层工程面积:1314.17㎡工程造价55万元,总工程造价485万元整。(2)乙方首先拆除甲方1号、2号原有老厂房东边所有彩钢厂房,然后用原有的材料重新搭建在原有2号车间西侧300平方米简易房,拆迁人员安全责任由乙方承担,工期约10天。(乙方同意另行支付5.5万元给甲方,作为拆除材料销售的相关补偿);第二次拆除原有办公楼并把渣土清除消纳,此过程甲方需向乙方支付9万元,第三次拆除原有的2号厂房(乙方同意另行支付3.5万元给甲方,作为拆除材料销售的相关补偿),乙方负责全面拆除工作并负责施工人员的安全责任,经协商甲乙双方暂不互相支付拆迁补偿费用直到工程结束,最终按照实际工程进度进行结算……该合同载明**为富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为富力公司的工程项目负责人。 富力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签订了合作协议,该协议载明:“甲乙双方为北京顾八路一区3号蜂产品研发房改扩建工程的采购和劳务等事项进行合作,为确认双方的法律关系,特订此约:一、甲方委托乙方做为项目代表,代理甲方负责上述工程的部分工地人员管理、部分材料采购和采购款的代为支付、部分劳务人员雇佣和劳务报酬的代为支付等服务(具体内容由乙方确定后,报送给甲方)。二、乙方可以转委托他人从事上述服务,乙方转委托的,乙方应告知受托人甲方与乙方的关系,且告知甲方受托人的身份信息及转委托的事项。三、甲方按乙方报送的明细进行付款,乙方的报酬,双方另行约定。四、因委托与转委托产生的争议,由被告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五、双方签章是对双方的法律关系的确认。”**在该协议上签名,富力公司在该协议上加盖了公章。 后**于2019年4月至6月期间从富力公司支取了工程款1270260.7元,**还于2019年5月28日从富力公司借现金158万元,富力公司共计给付**工程款2850260.7元。其中,富力公司其提交的2019年4月29日支出凭单记载转北京东方**商贸300670.7元。富力公司提交的2019年5月28日**签名的158万现金借据上***在借据上写明此借据金额已偿还80万元,剩余78万元由***偿还,还款日期定于***项目1号楼竣工回款还清此款。 2019年1月3日,**代表富力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签订合作协议,协议内容为:一、甲方将北京市房山区顾八路3号蜂产品研发用房改扩建项目承包给乙方施工。二、承包内容:1#、2#楼图纸范围内的所有施工内容,包括开槽、槽边的支护和防护,楼内的钢构夹层,院内蓄水池、道路,水、暖、电气管线接通至市政管网,园内绿化(树、草由业主提供,乙方施工)已建办公楼。2号厂房拆除,清运消纳甲方供门窗、室内墙地砖,***具由乙方施工。三、承包价格:固定价800万(含各种税费)。四、付款方式:以甲方与业主签订的大合同为准。五、甲方责任:甲方必须及时按节点拨付工程款,并及时协助乙方办理工程所需的各种手续,如手续办理不到位引起的一切费用由甲方承担。甲方如不按大合同拨付工程款对本工程造成的一切后果由甲方承担,甲方必须提供给乙方大合同复印件和工程开工各证件的复印件。六、乙方责任:乙方必须严把质量关,按时完工,零事故,如因质量及各种管理指施不到位引起的工伤事故及各种罚款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乙方必须配备各种专业人员精心施工,乙方如不按约定时间按时交工所引起的一切后果由乙方承担。七、乙方付甲方前期费用共计30万元,签定协议后一次性付给甲方,甲方负责本工程以前遗留的所有问题(开槽协议、各项资料除外)如出现任何问题由甲方自己处理与乙方无关,自双方签定协议之日起所发生的任何事情及费用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如乙方中途退场交给甲方的钱款不退还给乙方,此款作为对甲方的赔偿。八、双方约定按合同价款甲方占20%,乙方占80%,工程的增项及洽商、变更总价款甲方占10%,乙方占90%,税费各自承担。九、如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约,付总工程款的3%作为违约金。十、本协议一式两份,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 2019年1月4日,***向**交付了上述合作协议约定的改扩建项目前期费用30万元。 2019年5月28日,**代表富力公司与***签订了《合作终止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一、工程名称为蜂产品研发用房改扩建(1#楼)+补充协议,工程地点为房山区顾八路。协议约定施工内容:1#、2#楼图纸内的所有施工内容,……。八、乙方完成工程量情况:自开工之日起至今2019年5月27日,乙方已经完成基础施工,具体内容包括:1、原场区**、灌木砍除、移植、清运。2、原地面破碎清运。3、土方开挖。4.基础回填土。5.护坡及微型桩、边坡支护。6、清槽、防线。7、独立基础及联系梁、消防水池(钢筋加工绑扎、木工支拆模板、砼浇筑)。8、消防水池防水。9、现场临时水电及消火栓。10、己进场钢筋约170吨,已经使用约130吨(以购买发票为准)。11、使用混凝土约722立方米(以送货单为准)12、周转材料及耗材。13、机械费。14、水、电、基础预埋预留进场的材料费(以购货发票为准)15、现场及外租的临时设施。16、安全文明施工。17、**治理及门口洗车器。18、管理人员工资(资料费)。19、因雾霾、大风等各项原因停工间歇费。20、水费、电费、前期摄像头安装费、渣土消纳证及各种相关费用。21、乙方不能运走的项目:场内剩余钢筋约40吨,乙方如若运走,甲方按照发票价格扣除此部分费用后支付剩余价款。九、乙方违约:甲方与业主方达成工程复工协议后,要求乙方随时施工,乙方因自身原因不同意继续履约,要求工程结算撤场。经过双方多次商榷,甲方同意乙方终止协议,不追究乙方违约货任,不扣除乙方违约金,并支付已经施工部分工程价款254万元。十、工程款支付:按照甲乙双方协议约定,甲方已于2019年4月29日向乙方支付工程进度款96万元,今日向乙方支付剩余工程款158万元。十一、其他:经过甲乙双方协商确定,截止到今日,本工程结算费用甲方已经向乙方全部支付完毕,原合同协议终止,法律效力同时失效,自今日起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方提出任何要求。 ***和**在庭审均认可***收到**给付的工程进度款为95万元(于2019年4月28日支付,含钢筋款30万元),工程款158万元(于2019年5月28日支付)。 在一审庭审中,富力公司陈述其曾在《合作终止协议书》签订前给过**授权委托书。 另查明,2020年北京东方**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将富力公司诉至法院,富力公司申请追加***为第三人,法院于2020年12月11日作出(2020)京0111民初424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载明:2019年2月23日,**公司(乙方)与富力公司(甲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供货项目名称蜂产品研发用房改扩建(1#楼等2项)(1#楼),地址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顾八路一区3号。甲方上述项目工程建设所需钢材从乙方购买,乙方按甲方每次钢材物资采购计划表要求送货,乙方所供钢材价格以供货当日兰格钢铁网北京建筑钢材市场工地采购价每电加100元为最终结算价,以现场收料员签收的数量乘以双方确定的单价办理结算,乙方开具的出库单作为合同结算依据。货物进场30日内甲方完成抽检并付清该批次钢材全部货款。甲方指定收料员为***,如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乙方货款,每延迟一天按照未付总货款中的总重量每天每吨4元向乙方支付资金占用费,直至付清为止。甲方付款时,资金占用费与该批次货款一起结算,直至付清为止。合同签订当日,乙方向甲方工地供应钢材88.813吨,合款367591.92元,2019年3月16日,乙方供货42.816吨,合款184551.29元,2019年3月22日,乙方又供货42.836吨,合款183650.93元,以上共计供货174.465吨,货款总计735794.14元:2019年4月29日,富力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付**公司钢材款300670.7元,2019年10月21日,***给付**公司钢材款80000元,2019年12月31日,***又给付**公司钢材款100000元。该案法院判决富力公司给付**公司货款255123.44元、2019年10月22日至2020年2月29日资金占用费40000元、2020年3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以65吨为基数,按每吨每日4元的标准计算)。案件受理费9002元,由**公司负担2500元,由富力公司负担6502元。保全费3170元,由**公司负担900元,由富力公司负担2270元。该判决已生效。 北京鸿都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都公司)于2021年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将富力公司诉至法院,富力公司申请追加***为第三人,法院于2021年4月25日作出(2021)京0111民初216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载***公司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为:2019年3月6日,鸿都公司与富力公司签订《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富力公司为其承包的***公司蜂产品研发用房改扩建工程施工购买鸿都公司生产的预拌混凝土。合同签订后,鸿都公司依约向富力公司供应混凝土,自2019年3月13日至2019年4月19日期间,鸿都公司向富力公司供应预拌混凝土价款合计340735元。截至目前富力公司仅支付170000元,剩余170735元至今未能支付。虽经鸿都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法院作出的(2021)京0111民初2169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结果为富力公司支付鸿都公司货款170735元并支付利息(以170735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3日起至支付货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4.25%计算),驳回鸿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2021年4月2日富力公司履行了(2020)京0111民初4245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2021年8月5日,富力公司履行了(2021)京0111民初2169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富力公司提交的其与**签订的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富力公司委托**为北京顾八路一区3号蜂产品研发与改扩建项目工程的项目代表,代理富力公司负责上述工程的部分工地人员管理、部分材料采购和采购款的代为支付、部分劳务人员的雇佣和劳务报酬的代为支付等,且富力公司也在庭审中陈述其曾向**出具过授权委托书,因此,法院认为富力公司与**系委托合同关系,并非建设工程分包关系。 富力公司主张其与**系挂靠关系,***与**系合作关系、共同分包的关系,法院认为***于2019年1月3日与**签名的合作协议,该协议中明确载明甲方为富力公司,代表人**,该协议的付款方式中载明以甲方与业主签订的大合同为准,因**并未以其个人名义与***公司签订过案涉工程的合同,富力公司提交的发包人为***公司,承包人为富力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中明确载明**系富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且**与富力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中也载明了富力公司委托**为项目代表,代理富力公司负责案涉工程项目的工地人员管理、部分材料采购和采购款的代为支付、部分劳务人员雇佣和劳务报酬的代为支付等服务,因此可以确定***于2019年1月3日与**签名的合作协议系***与**所代表的富力公司所签订,故法院对富力公司主张的2019年1月3日***系与**个人签订的合作协议的主张不予采信。法院认为富力公司与**系委托合同关系,富力公司与***系名为合作合同关系实为建设工程非法转包的关系。富力公司与**的法律关系、富力公司与***的法律关系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故富力公司以建设工程分包为由要求**支付富力公司管理费及税款218040元、**、***连带返还富力公司混凝土款185791.69元及2021年6月7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连带返还富力公司钢材款406855.44元及2021年4月2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的起诉本案不予处理,富力公司应另案处理。 富力公司主张其与***系建设工程分包关系,并要求**与***连带返还混凝土款185791.69元及2021年6月7日止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与***连带返还钢材款406855.44元及2021年4月2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根据***于2019年1月3日与**代表的富力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中约定的“富力公司将北京市房山区顾八路3号蜂产品研发用房改扩建项目承包给乙方施工”的内容,***系个人,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富力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富力公司与***系名为合作合同关系实为非法转包关系。故法院认为富力公司与***签订的合作协议无效。2019年5月28日,***与作为富力公司代表人的**签订了合作协议终止书,该协议同样载明甲方为富力公司,**为该公司代表人,同样根据该协议载明的**的身份以及**作为富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可以认定***2019年5月28日系与富力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终止书。2019年5月28日富力公司与***签订的合作协议终止书对***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该工程量中包括了已进场钢筋约170吨、使用混凝土722立方米的内容,富力公司所诉的钢材款的生效判决已载明该钢材系富力公司于2019年2月23日至2019年3月22日期间所购买,钢材数量也与2019年5月28日富力公司与***签订的合作协议终止书确定数量相当,富力公司所诉的混凝土款也系富力公司于2019年3至4月期间购买,且富力公司与***就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法院认为,富力公司与***进行的结算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不持异议。现富力公司要求***支付混凝土款、钢材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要求富力公司返还前期投资款30万元、支付垫付的钢筋款18万元、护坡费用2439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驳回北京东方富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1)京02民终14705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公司与富力公司之间就1号楼、2号楼的施工均签订了协议,**与***之间签订的合同也包括1号楼、2号楼。富力公司对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称该证据可以证明**在富力公司未与***公司签订协议时,**与***公司已经就2号楼开始合作,**与富力公司系挂靠关系。**对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称自己与***公司确实就1号楼、2号楼的施工达成了合意,但***在1号楼都未完成施工的情况下即撤场。 另查,(2021)京02民终14705号案件中,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31日,***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富力公司又签订了《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的内容为:该协议载明工程名称为蜂产品研发用房改扩建(1#楼等2项)(1#楼),工程地点: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顾八路一区3号。一、协议变更内容部分为:1、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1号楼建筑工程在原有基础上(原有主合同总承包价485万元)补助50万元整,用于所有施工方面的费用,***1号楼建筑工程夹层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该50万元。2、***2号楼以及内外管线工程承包总价(下称***二期工程):515万元整,其中2号楼面积2444平方米,工程总造价350万元,厂区内外市政道路、管道线、1号楼和2号楼厂内外绿化等全部室外工程造价120万元,合计工程470万元。夹层工程面积1099.69平方米工程造价45万元,***二期工程总合计工程款515万元……”。 二审庭审中,富力公司、**均称***在未施工完毕的情况下即撤场。对于后续的工程量,富力公司称**介绍***继续施工,自己向***出具了授权委托书,但**并未退出案涉工程。**称后续工程由***施工,但富力公司向***出具授权委托书后,自己退出了案涉工程。富力公司自认***撤场时的剩余钢材被***使用。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综合各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主要争议有四:一是富力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二是**、***是否应向富力公司连带返还混凝土款、钢材款;三是**是否应向富力公司支付管理费、税款;四是富力公司是否应向***给付前期投资款、垫付的钢筋款、护坡费用。 关于争议一,富力公司与**均认可双方系挂靠法律关系,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陈述,结合双方约定、实际施工情况、工程款支付等情况,认定**与富力公司之间系挂靠法律关系,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名为委托、实为挂靠。一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作为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借用富力公司的名义与***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施工合同;**将从***公司处承包的案涉工程,借用富力公司的名义,非法转包予***。 关于争议二,富力公司上诉主张**、***连带返还混凝土货款185791.69元及2021年6月7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在(2021)京0111民初2169号案件中,法院查明:自2019年3月13日至2019年4月19日期间,鸿都公司向富力公司供应预拌混凝土价款合计340735元。截至目前富力公司仅支付170000元,剩余170735元至今未能支付。上述供货期间与***施工期间相对应,结合《合作终止协议书》中载明的“11、使用混凝土约722立方米(以送货单为准)”,本院认为该判决书中涉及的混凝土系***施工期间使用。根据《合作终止协议书》的约定,**与***就施工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费用中包含混凝土款项,**亦按照约定支付了结算费用,故***应当对其使用的混凝土向材料商支付货款。富力公司提交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已向鸿都公司履行了该判决书中的义务共计185791.69元,鉴于富力公司系替***履行支付义务,其要求***返还上述款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对此处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已经向***付清了工程款,故本院对富力公司要求**连带返还混凝土款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富力公司将其资质出让,对于出现代付工程款的后果亦存在一定责任,故对其主张的混凝土货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钢材款,富力公司上诉主张**、***连带返还钢材款406855.44元及2021年4月2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在(2020)京0111民初4245号案件中,法院查明**公司在2019年2月23日至2019年3月22日期间向富力公司供货174.465吨,货款总计735794.14元;富力公司、***先后已给付货款480670元。**与***签订的《合作终止协议书》约定:“10.已进场钢筋约170吨,已经使用约130吨(以购买发票为准);……21.乙方不能运走的项目场内剩余钢筋约40吨,乙方如若运走,甲方按照发票价格扣除此部分费用后支付剩余价款”。富力公司于二审中自认***并未运走剩余的钢材,而是由后来的施工人***继续使用。富力公司现主张***、**向其连带返还钢材款,但**与***就已使用的钢材款进行了结算,在富力公司不能证明***撤场后剩余钢材系***使用的情况下,本院对富力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三,根据现有证据材料,**与富力公司未就管理费、税费达成书面约定,富力公司作为主张款项的一方,应当举证证明双方对管理费、税费的支付事宜达成一致,但其并未就此充分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对于富力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四,**与***签订的《合作终止协议书》约定:“十一、其他:经过甲乙双方协商确定,截止到今日,本工程结算费用甲方已经向乙方全部支付完毕,原合同协议终止,法律效力同时失效,自今日起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方提出任何要求。”该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就***施工工程进行了结算,**亦给付了结算费用。***现主张**向其返还前期投资款、垫付的钢筋款、护坡费违背协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富力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1民初16453号民事判决;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东方富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返还混凝土货款185791.69元; 三、驳回北京东方富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1907元,由北京东方富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178元(已交纳),由***负担272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5519.5元,由***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7426.5元,由北京东方富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178元(已交纳),由***负担8248.5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淼 审 判 员  刘 琨 审 判 员  孟 龙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吴京竞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