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东方富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港晟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东方富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1民终92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港晟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辽宁省沈阳市东陵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奎媛,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东方富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北京市房山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港晟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东方富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富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2民初20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港晟公司的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一审法院作出的(2021)辽0112民初20306号民事判决书或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二、本案全部诉讼相关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存在事实认定不清且程序错误,二审法院应依法查清后改判或者发回一审法院重审。首先,该工程为市政工程且该质量问题为工程主体结构问题,故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项规定:“主体结构工程的保修期限应以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为标准”,故该主体工程部分仍在质量保修期限内原告理应进行质量维修,上诉人庭审中提交的施工面积图纸也可以清晰看出其发生混流部分的管道施工就是被上诉人施工的部分。其次,上诉人在一审中曾多次向一审法院申请鉴定,并提交了鉴定申请。但是一审法院一直不顾上诉人的鉴定申请而且在判决中也未对不准鉴定进行明确说明,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的该行为明显不符合程序规定。最后,上诉人认为自身不存在过错。本案为主体工程出现质量问题且主体工程的质量问题不属于普通质保责任,理应贯穿主体工程的合理期限。上诉人并非违约责任,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关利息。 东方富力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首先,被上诉人施工部分的工程已经于2018年11月7日由上诉人按图纸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至今,在被上诉人起诉前上诉人并未提出过任何问题,仅在被上诉人起诉并保全上诉人财产后,上诉人才提出质量问题的主张,时隔多年上诉人均正常使用,根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在工程建设初期排水雨污水处理就已经有明确的设计方案,并且要经过竣工验收报相关部门备案,排水雨污水管线并入市政管网也应当进行相应的行政审批,如果是被上诉人施工存在问题,则不可能通过验收或者相关审批。雨水与污水混接,在验收以行政备案时不可能发现不出来,所以其所谓质量问题是否真实,或者是否由其他第三方所致,被上诉人无从知晓。其次,上诉人所述被上诉人所施工的工程存在施工质量问题的证据仅为沈阳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浑南区执法分局做出的《责令停止(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该通知书上表述上诉人涉嫌在沈阳市浑南区***一路混接雨水管道和污水管道。该通知书上违法行为的发生地为***一路,该路经过上诉人开发的***项目一期、二期、三期,并不能指向是由于被上诉人施工部分不合格所导致的,且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港基▪双水岸项目二期给排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地点为***26号,与上述通知书所标注的地点并不一致。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施工不符合合同约定。最后,至于上诉人提出的保修、违约金等问题,与本案并不属于统一法律关系。本案涉及的工程施工合同多份,不仅仅《港基.双水岸项目二期给排水工程施工合同》没有支付工程款,其他的合同也没有按照约定支付,上诉人出具了本案涉及所有合同的《还款计划》,却依旧没有按照计划承诺履行,上诉人才是真正的违约方。综上,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东方富力公司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805852.64元以及利息10895.5元(自2020年5月8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12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港基·双水岸项目(二期)给排水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沈阳市东陵区自塔街26号,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程质量、包安全文明施工、包协调监理及验收接洽的总承包。施工区域为二期排水工程施工图纸范围内的所有排水管线、井室砌筑及市政接口管线等工程,合同总价款4705275元,工程质量标准按照国际GB50268-2008《给排水管理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及水务集团的要求合理进行施工建设,工程施工费支付按照工程开工后每月完成工程量的80%处进行工程款拨付,工程全部完成后支付至合同总价85%,工程验收合格、通水后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0%,工程竣工图纸等资料集齐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余款作为质保金,从工程验收合格日起至两年后一次结清尾款。乙方每次领取工程款项时,必须同时向甲方提供正式的等额工程款发票,乙方未提供相应发票时,甲方有权拒付相应工程款。开工日期以甲方通知为准,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50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案涉工程于2018年11月7日完成竣工验收。2019年11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二期项目排水工程施工合同最终结算协议书》,约定该工程结算价格为5495347元。 2016年8月,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港基·双水岸二期项目C地块车行道、外围墙及27#楼地下车库坡道剩余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沈阳市东陵区***26号,主要施工内容为29#楼东侧车行路、园区外围墙、地下车库坡道剩余结构工程及成品门卫室,具体施工内容详见施工图纸,承包方式为包工程质量、工期,包安全文明施工及成品保护、包工包料等总承包。2017年10月9日进行竣工验收,质量合格。之后,原、被告双方签订《港基·双水岸(二期)项目C地块车行道、外围墙及27#楼地下车库坡道剩余结构工程最终结算确认补充协议书》,确认结算价格为1533533.41元。 2018年5月16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亿博·***一期园区道路维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地点为沈阳市浑南区沈营大街526号,工程内容为亿博·***一期园区道路维修工程工程承包范围,一期园区道路维修工程包含一期园区道路维修,二期入口道路拓宽工程,上鲜路增加工程,具体内容包括园区沥青道路的维修铺设、路边石的安装、园区标线施划等。(具体内容详见施工图纸、施工方案附件一),工程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深化设计向施工时现场临时道路、包安全文明施工、包审核、包竣工验收一次性合格、包检测等。2018年5月11日进行竣工验收,完成质量情况为合格。之后,原、被告签订《亿博·***一期园区道路维修工程最终结算确认补充协议书》,确认结算金额1343613.92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进行了工程施工。完工后,被告进行了验收并且上述工程已经投入使用。双方对上述合同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根据庭审双方陈述,原、被告双方对上述合同的结算金额以及未付款1408769.75元的事实均无异议。 另查明,2018年9月至2018年11月间,原告对被告开发的港基双水岸项目二期别墅道路、景观工程进行了部分施工,后由河北瞰***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接并与被告签订合同。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合同,2021年1月11日微信名称为“港晟韵茵”向原告项目经理***发送二期别墅道路、景观工程项目的合同文本,文本内工程含税价格为397082.89元。 2020年4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致北京东方富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还款计划》,承诺:“以上合同经核算与贵公司确认,我公司尚有人民币壹佰柒拾叁万玖仟***拾柒元壹分(小写:1739517.01未支付。经贵公司同意,我公司承诺分期支付,我公司承诺按照以下方式向贵公司支付以上款项:一、***书出具后15日内向贵公司电汇支付GS-G-2014-003合同工程款人民币901146.8元(大写玖拾万壹仟壹佰肆拾***角整)。二、剩余未付款项人民币838370.21元(大写:捌拾叁万捌仟叁佰柒拾元贰角壹分)采取远期支票方式进行支付,为贵公司开具2020年9月30日远期支票人民币238370.21元(大写:贰拾叁万捌仟叁佰柒拾元贰角壹分);开具2020年10月30日远期支票人民币20万元(大写:贰拾万元整);开具2020年11月30日远期支票人民币20万元(大写:贰拾万元整):开具2020年12月30日远期支票人民币20万元(大写:贰拾万元整)。三、关于《港基·双水岸二期项目C地块车行道、外围墙及27#楼地下车库坡道剩余工程》(GS-G-2016-008)结算问题,我公司承诺尽快推进网签工作,在2020年5月31日前完成最终结算协议的签订,我公司承诺在2020年底前将该合同剩余工程款付清。四、关于《工作函》中二期别墅区道路及景观工程结算回题,我公司与河北瞰***绿化有限公司签订有施工合同,我公司承诺尽快推进与瞰景公司合同结算,确认贵司所属部分结算金额,安排相应工程款支付,并督促瞰景公司2020年底前将贵司所属部分工程款支付贵司。”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三份工程施工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形成了真实、合法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致北京东方富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还款计划》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按还款计划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因被告在还款计划中承诺在承诺书出具后15日内向被告电汇支付GS-G-2014-003合同工程款人民币901146.8元,剩余未付款项人民币838370.21元,于2020年12月30日前以远期支票形式付清,故被告应当按照上述承诺付款,被告未履行上述承诺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认为原告在履行《港基·双水岸项目(二期)给排水工程施工合同》过程中存在工程质量问题的抗辩,虽被告提交了沈阳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浑南区执法分局做出的《责令停止(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并向法院申请对原告施工工程进行工程质量鉴定,但因被告所主张的(二期)给排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地点为沈阳市东陵区***26号,与被告提交的沈阳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浑南区执法分局做出的《责令停止(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中:“在沈阳市浑南区***一路混接雨水管道和污水管道”地点并不一致,被告也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违法事项系原告施工工程导致,且该工程已于2018年11月7日竣工验收,质量为合格,被告实际使用多年,故被告申请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不予准许,以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由拒绝支付的抗辩不予采信。 关于欠付工程款数额的问题,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对于《港基·双水岸项目(二期)给排水工程施工合同》、《港基·双水岸二期项目C地块车行道、外围墙及27#楼地下车库坡道剩余工程施工合同》、《亿博·***一期园区道路维修工程施工合同》三份合同的结算金额没有异议,关于上述三个合同共欠付1408769.75元,被告并未对上述金额提出异议也并未提供证据加以反驳,予以认可。对于原告所述2018年9月至2018年11月间,对被告开发的港基双水岸项目二期别墅道路、景观工程进行了部分施工,施工金额为397082.89元,结合原告提交的《致北京东方富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还款计划》、《现场实测实量记录表》以及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原告进行了部分施工,结合聊天记录被告工作人员发送的合同文本内工程含税价格为397082.89元,可以确认施工部分的工程款金额,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认可。对于被告抗辩其与河北瞰***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包含原告所述工程施工部分,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并且在法庭规定的核实时间内未回复法庭,且原告陈述与河北瞰***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并不存在合同关系以及挂靠等关系,被告并未提供相反证据加以证明,故对上述抗辩理由不予认可。 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被告出具还款计划,原告依据其进行诉讼并提出诉讼请求,原、被告对工程款支付达成约定。故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20年12月30日。原告要求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给付逾期付款利息,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沈阳港晟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东方富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08769.75元及利息(以1408769.75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计算);二、被告沈阳港晟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东方富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97082.89元;三、驳回原告北京东方富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案受理费21151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沈阳港晟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上诉人沈阳港晟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了5**纸和7**片等新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港晟公司与东方富力公司签订的《港基·双水岸项目(二期)给排水工程施工合同》、《港基·双水岸二期项目C地块车行道、外围墙及27#楼地下车库坡道剩余工程施工合同》、《亿博·***一期园区道路维修工程施工合同》以及《致北京东方富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还款计划》,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据上述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关于工程质量的问题。上诉人港晟公司上诉主张被上诉人东方富力公司对于《港基·双水岸项目(二期)给排水工程施工合同》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东方富力公司违约在先,其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因该工程于2018年11月7日完成竣工验收,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为两年,2021年12月3日沈阳市浑南区行政执法中心出具《责令停止(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时已过质保期。另外,东方富力公司施工内容为管道施工,并非属于港晟公司所述的建设工程主体结构工程,不适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为保修期限的规定。涉案工程验收并已实际投入使用多年,现上诉人不能以质量问题对抗剩余工程款的给付,故对港晟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质量鉴定的问题。港晟公司在一审中提交鉴定申请,要求对《港基·双水岸项目(二期)给排水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的质量及维修整改费用进行鉴定。因上述工程已于2018年11月7日通过竣工验收,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已经届满,且沈阳市浑南区行政执法中心作为出具《责令停止(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的行政机关属于有权机关,其并未对本案双方争议的质量问题发生地位置进行确认,故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对港晟公司的鉴定申请未予准许并无不当。 关于利息的问题。因港晟公司未依约向东方富力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给东方富力公司造成实际损失,应当支付相应利息,故一审法院认定利息并无不当。对于港晟公司认为其不应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151元,由沈阳港晟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倩 审 判 员  曹 杰 审 判 员  **蔓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