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东方富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东方富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2民终76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凯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凯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东方富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燕山岗北路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燕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北京东方富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东方富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1民初95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东方富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给付**工程款8563406.49元,并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给付自2021年2月10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本案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东方富力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东方富力公司给付**工程款的数额存在错误。东方富力公司拖欠**的工程款数额应为:北京***拓节能股份公司(下称**公司)向东方富力公司支付的工程款24915414.58元,扣除**从东方富力公司处领取的工程款14164187.17元,再扣除东方富力公司承担的各项税费合计2187820.92元,计算得出的金额8563406.49元。原审法院根据《支出凭单》计算的“管理费”2357228.69元及手续费、印花税3490元这两个数额存在错误,正确的数额应为“管理费”扣款1705455.11元,手续费、印花税扣款3390元,合计1708845.11元;因该数额小于东方富力公司承担的各项税费2187820.92元,故应择税费2187820.92元进行扣除。二、一审法院认定东方富力公司向**给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起算点为**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即2022年8月16日,与其认定东方富力公司与**之间系“挂靠合同关系”的前提下,东方富力公司收到款项后应立即向**进行转付的义务不符,且结合三份《劳务分包合同》的付款时间点进行考量,亦违反公平原则,应自2021年2月10日即东方富力公司从**公司处收到全部工程款的次日起算。首先,如一审认定,**系借用东方富力公司的施工资质与**公司签订和履行了案涉施工合同,双方系挂靠合同关系,该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故东方富力公司收到**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后具有向**立即进行转付的义务,东方富力公司占用**的工程款无任何法律依据。其次,结合**与**、**、钲威公司签订的三份《劳务分包合同》中有关合同价款与支付条款中“甲方收到业主支付的合同价款后5个工作日之内,按照合同价与之前所支付的进度款差额拨付(退回)剩余工程款”的约定,一审法院认定东方富力公司向**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的起算点从起诉之日起算,缺乏事实和法律基础,并导致这其间的利息差额由**承担,对**无公平可言。再次,**主张以东方富力公司从**公司处收到全部工程款的次日即2021年2月10日为起算点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已经兼顾了东方富力公司的利息,**已经作出了很大让步。根据**公司支付东方富力公司工程款打款记录及相应的汇总表可见,**公司向东方富力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为2016年7月12日至2021年2月9日,主要集中在2016年至2018年,且2016年付款就高达10500000元,**原本有权要求东方富力公司自每笔收款的次日计算欠付利息,但本案中**仅仅主张自东方富力公司从**公司处收到全部工程款的次日即2021年2月10日起算,相较于原审法院的时间点认定,更具合理性。最后,东方富力公司拒不向**支付工程款存在恶意,其不诚信的占用资金行为应受到法律的严惩。 东方富力公司辩称,一审认定的工程款数额是比较准确的。关于利息起算点,**是东方富力公司的项目经理,双方之间并非挂靠关系。认可一审法院确认的利息起算点,**主张的利息起算点于法无据。 东方富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与东方富力公司之间系挂靠合同关系是错误的。首先,东方富力公司与**之间没有签订挂靠协议,仅为**出具了《法人代表授权委托书》,《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和《结算审定签署表》均是东方富力公司与**公司签订,与**无关。第二,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京0111民初14513号民事判决(下称14513号民事判决)和(2021)京02民终5420号民事判决(下称5420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的事实,《燕山石化生活区型煤锅炉清洁能源改造项目劳务分包合同》是东方富力公司与钲威公司签订的有效协议,不存在**以东方富力公司名义与钲威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的情况。同时,在上述判决的案件审理过程中,**本人也自认是东方富力公司的工作人员。第三,**作为东方富力公司的管理人员和代表人,在《支出凭单》上签字并向实际施工人付款符合常情常理,而且《支出凭单》上还有东方富力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审批签字。没有证据证明东方富力公司向钲威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就是东方富力公司向**支付的工程款。在结算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时扣除东方富力公司自购的施工材料款是应当的,并不是抵扣**的所谓工程款,因而也不能据此就认定**与东方富力公司是挂靠关系。否则就会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产生矛盾,因为**以挂靠关系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是无效合同,而东方富力公司与钲威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是有效合同。第四,东方富力公司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委派的管理人员除了**以外,还有其他人员,且施工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都是由东方富力公司自购提供。二、关于东方富力公司支付工程款的问题。若如一审法院所认定双方之间的合同无效,则**以东方富力公司的名义与**、**和钲威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也均是无效合同,这与上述判决认定的东方富力公司与钲威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是有效合同相矛盾。同时,既然**以东方富力公司名义与**、**和钲威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是无效合同,则各方均不应受该《劳务分包合同》的约束。东方富力公司应当分别向实际施工人**、**和钲威公司支付工程款,而不是让东方富力公司把工程款支付给**,然后再由**支付给实际施工人,上述生效判决也是判定东方富力公司直接向实际施工人钲威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和**为维护自身的利益,已通知东方富力公司停止向**支付工程款。三、关于东方富力公司应向**支付工程款的数额确定问题。**虽然没有与东方富力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建立劳动关系,其劳动报酬不是以工资的形式发放,而是以公司内部承包的方式获取报酬。也就是**利用东方富力公司的施工条件,如设备、施工材料等完成了一部分工程施工,可以得到一部分工程款并获取一定利润。东方富力公司通过核算,除之前已支付的工程款外,**还应获取工程款680314.27元。**、**和钲威公司的工程款由东方富力公司另行结算。 **辩称,不同意东方富力公司的上诉意见。双方之间系挂靠关系,所有款项均是由东方富力公司直接支付给**,在由**向**、**和钲威公司支付,不存在东方富力公司直接向其他人进行支付的情况。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东方富力公司向**支付工程款12288329.89元;2.东方富力公司向**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工程款12288329.8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从2021年2月10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暂计算至2022年2月10日为471518.37元);3.判令东方富力公司承担**支出的保全保险费1276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28日,东方富力公司向**出具《法人代表授权委托书》,授权**为东方富力公司的代理人及燕山石化生活区型煤清洁能源改造项目的施工代表,有权以东方富力公司名义全权处理该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的签订及工程质量、安全、进度、结算的有关事宜。 2016年7月8日,**公司(发包人)与东方富力公司(承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下称《施工合同》),约定**公司将供热外线改造项目发包给东方富力公司。2016年8月11日,**公司与东方富力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双方对工程范围、预付款、拆除工程范围、工期等事项作出了补充约定。**以东方富力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在前述《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中签字。 在供热外线改造项目施工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以东方富力公司的名义,分别于2016年7月11日与**、于2016年7月12日与**、于2016年8月2日与钲威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将部分劳务工程发包给**、**和钲威公司。东方富力公司称,其未向**、**直接支付过劳务分包工程款,其向钲威公司有两笔付款,相应款项已作为向**支付的工程款与**进行过确认。 2019年3月25日,**公司与东方富力公司签订《北京***拓节能技术股份公司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下称《结算审定签署表》),确认审定结算造价为24699042.24元。**以东方富力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在《结算审定签署表》中签字。 2021年2月9日,**公司与东方富力公司签订《剩余工程款付款及竣工资料交付协议书》和《剩余工程款付款及竣工资料交付协议书(补充说明)》,双方对剩余工程款数额、竣工资料的交付以及延期付款的补偿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东方富力公司与**未订立劳动合同,双方未建立劳动工资和社会养老保险关系。东方富力公司认可,供热外线改造项目工程系通过**取得,在履行与**公司的施工合同时,东方富力公司未派驻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等管理人员,相关人员均由**组织和安排。 **和东方富力公司均认可,**公司实际向东方富力公司支付供热外线改造项目的工程款及逾期付款补偿金共计24915414.58元。东方富力公司在2016年7月11日至2021年2月8日期间向**公司开具了合计24915414.58元的增值税发票,其中税额为2298713.61元。**主张存在增值税进项税额345302.07元,东方富力公司予以认可。东方富力公司称,其除了承担1953411.54元的增值税外,还需以实际承担的增值税为基数,缴纳税率为7%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征费率为3%的教育附加费和征费率为2%的地方教育附加费。 东方富力公司与**通过《支出凭单》对东方富力公司向**支付的工程款进行确认。《支出凭单》中载明了开票时间、金额,入账时间、金额,扣除管理费数额,应返工程款数款和本次付款数额,**或其授权的代理人在《支出凭单》中确认签字。其中,2016年7月29日《支出凭单》显示2016年7月12日入账200万元,扣除管理费281721.88元,领款775377.73元;2016年7月29日《支出凭单》显示2016年7月12日入账200万元,扣除管理费281721.88元,领款2000元;2016年7月29日《支出凭单》显示2016年7月12日入账200万元,扣除管理费281721.88元,领款10万元;2016年8月11日《支出凭单》显示2016年7月12日入账200万元,扣除管理费281721.88元,领款436574.37元;2016年8月23日《支出凭单》显示2016年8月19日入账60万元,已收管理费,应返60万元,领款30万元;2016年8月29日《支出凭单》显示2016年8月16日入账40万元,扣除管理费272478.64元,收手续费100元,领款99999元;2016年8月29日《支出凭单》显示2016年8月26日入账100万元,已收管理费,应返100万元,领款100万元;2016年8月29日《支出凭单》显示2016年7月12日入账200万元,扣除管理费281721.88元,领款404326.02元;2016年8月30日《支出凭单》显示2016年8月19日入账60万元,已收管理费,应返60万元,领款5万元;2016年8月30日《支出凭单》显示2016年8月16日入账40万元,扣除管理费272478.64元,收手续费100元,领款27422.36元;2016年8月30日《支出凭单》显示2016年8月19日入账60万元,已收管理费,应返60万元,领款25万元;2016年9月9日《支出凭单》显示2016年9月7日入账100万元,已收管理费,应返999900元,收手续费100元,领款999900元;2016年9月26日《支出凭单》显示2016年9月22日入账100万元,扣除管理费29万元,领款361139.17元;2016年9月26日《支出凭单》显示2016年9月22日入账100万元,扣除管理费29万元,领款132562元;2016年9月26日《支出凭单》显示2016年9月20日入账100万元,已收管理费,应返100万元,领款100万元;2016年10月8日《支出凭单》显示2016年10月8日入账50万元,未收管理费,收手续费50元,领款499950元;2016年10月13日《支出凭单》显示2016年9月22日入账100万元,扣除管理费29万元,领款66000元;2016年10月13日《支出凭单》显示2016年9月22日入账100万元,扣除管理费29万元,领款9850元;2016年10月17日《支出凭单》显示2016年10月14日入账50万元,管理费待定,领款36万元;2016年10月25日《支出凭单》显示2016年10月25日入账50万元,未收管理费,收手续费50元,领款499950元;2016年10月28日《支出凭单》显示2016年9月22日入账100万元,扣除管理费29万元,领款11482.25元;2016年11月1日《支出凭单》显示2016年11月1日入账100万元,未收管理费,领款100万元;2016年11月24日《支出凭单》显示2016年11月23日入账50万元,扣除管理费60750元,收手续费40元,领款40万元;2016年12月1日《支出凭单》显示2016年9月22日入账100万元,扣除管理费29万元,领款128966.58元;2016年12月1日《支出凭单》显示2016年10月14日入账50万元,扣除管理费42004.59元,领款97945.41元;2016年12月1日《支出凭单》显示2016年11月23日入账50万元,扣除管理费60750元,领款39210元;2016年12月22日《支出凭单》显示2016年12月21日入账50万元,扣除管理费72500元,收手续费50元,领款427450元;2017年1月13日《支出凭单》显示2017年1月13日入账20万元,扣除管理费29000元,领款171000元;2017年1月20日《支出凭单》显示2017年1月18日入账20万元,扣除管理费29000元,领款171000元;2017年12月22日《支出凭单》显示2017年1月17日入账50万元,扣除管理费72500元,加印花税3000元,领款278000元;2017年12月22日《支出凭单》显示2017年11月17日入账50万元,扣除管理费72500元,加印花税3000元,领款10万元;2017年12月25日《支出凭单》显示2017年11月17日入账50万元,扣除管理费72500元,加印花税3000元,领款46500元;2017年12月25日《支出凭单》显示2017年12月14日入账100万元,扣除管理费29万元,领款71万元;2018年9月29日《支出凭单》显示2018年1月22日入账100万元,已收管理费,应返100万元,领款90万元;2018年9月29日《支出凭单》显示2018年9月28日入账80万元,已收管理费,应返工程款68.4万元,领款68.4万元;2018年9月29日《支出凭单》显示2018年2月13日入账30万元,扣除管理费43500元,领款256500元;2019年2月3日《支出凭单》显示2019年2月1日入账100万元,扣除管理费135000元,领款20万元;2019年6月12日《支出凭单》显示2019年2月1日入账100万元,扣除管理费13.5万元,领款5万元;2021年4月7日《支出凭单》显示2020年6月9日入账100万元,应付88.5万元,领款30万元;2022年1月28日《支出凭单》显示2021年2月9日入账4415414.58元,应付3907641元,领款30万元。前述《支出凭单》作为已付工程款确认的付款包括东方富力公司向**的转账和现金付款,代*****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的保险费,向钲威公司、材料供应商的转账付款等,确认扣除的管理费为2357228.69元,手续费、印花税为3490元,领款金额为13647104.89元。 **对《支出凭单》和相应支票存根中签名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2016年7月29日《支出凭单》所涉2000元和2016年8月29日《支出凭单》所涉99999元提出异议,称其未找到相应收款记录。东方富力公司称,2000元转账支票存入中国石化集团北京燕山石油化工有限公司,99999元的转账支票存入钲威公司。**主张,2017年1月13日《支出凭单》所涉171000元领款(向钲威公司转账)与2017年1月20日《支出凭单》所涉171000元现金领款为同一笔,属重复记账,东方富力公司对此不予认可。2017年1月13日《支出凭单》中记载2017年1月13日入账20万元,2017年1月20日《支出凭单》中记载2017年1月18日入账20万元,与**公司向东方富力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的时间和金额均一致。 2018年2月13日,**向东方富力公司出具《借据》,内容为:今有**暂借东方富力公司现金10万元。东方富力公司在2018年3月28日《支出凭单》中将该《借据》所涉款项作为向**支付的工程款,《支出凭单》无**确认签字。双方均未在本案诉讼中明确借款产生的原因和用途,**不同意将相关款项作为已付工程款处理。 2019年,钲威公司将东方富力公司和**公司诉至一审法院,主张其于2016年8月2日与东方富力公司签订了劳务协议,进行了供热外线改造项目中部分劳务工程的施工,要求东方富力公司给付工程款和迟延付款损失,**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一审法院作出14513号民事判决,判决东方富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钲威公司支付工程款565942元、支付自2016年11月15日至工程款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驳回了钲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并确定东方富力公司承担鉴定费40375元、保全费5000元和案件受理费9459元。判决生效后,东方富力公司支付了该案执行案款734582.28元。**与东方富力公司协议将该案款与东方富力公司应向**支付的工程款予以折抵,**在2021年6月9日《支出凭单》中签字确认领款734582.28元。**另主张,东方富力公司在14513号民事案件中的律师代理费实际由**承担。东方富力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并认为相关纠纷系由**引发,故此律师代理费应由**承担。 另查明,2022年,**、**分别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东方富力公司支付工程款等,相关案件尚在审理中。 本案诉讼中,**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东方富力公司的银行存款12759848.26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担保函。一审法院作出(2022)京0111民初9527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东方富力公司的银行存款12759848.26元。 一审法院认为,**主张其借用东方富力公司的名义与**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进行了供热外线改造项目工程的施工,**公司已向东方富力公司付清了全部工程款,要求东方富力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东方富力公司否认**借用其资质签订和履行相应施工合同,主张**系其项目经理和供热外线改造项目工程的分包人之一,不认可**主张的工程欠款数额。结合双方的诉辩主张和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与东方富力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问题;二、东方富力公司应向**支付工程款的数额确定问题;三、东方富力公司已向**支付工程款数额的确定问题。 对于**与东方富力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问题,法院主要考虑以下事实:一、虽然东方富力公司为**出具了《法人代表授权委托书》,**以东方富力公司代理人身份与**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和《结算审定签署表》,但**与东方富力公司并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未建立劳动工资和社会养老保险关系,在履行相关施工合同时,东方富力公司未派驻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等管理人员,相关人员均由**组织和安排,**实际主导了合同签订、施工组织和结算等各环节;二、虽然东方富力公司主张**与**、**和钲威公司同为工程分包人,但供热外线改造项目工程系通过**取得,并且,东方富力公司未与**签订分包合同,**、**和钲威公司的《劳务分包合同》亦是**以东方富力公司的名义与之签订,东方富力公司未直接向**、**支付过工程款,东方富力公司亦将其向钲威公司转账支付的款项以及为履行与钲威公司之间生效判决支付的执行案款均确定为东方富力公司向**支付的工程款,相关诉讼中的律师代理费也实际由**负担;三、东方富力公司虽在施工中有向材料商的付款,但均作为向**支付的工程款进行了相应抵扣,此外,东方富力公司向**收取了“管理费”,将作为工程承包人应当负担的税费全部转由**个人负担。综合以上事实,法院对**的相关主张予以采信,认定**系借用东方富力公司的施工资质与**公司签订和履行了案涉施工合同,双方系挂靠合同关系,该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 关于东方富力公司应向**支付工程款的数额问题。供热外线改造项目工程已竣工验收并完成结算,**公司已向东方富力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和逾期付款补偿金,**作为挂靠施工人,有权要求东方富力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包括**公司已支付的逾期付款补偿金的相应部分)。依据查明的事实,**公司向东方富力公司付款共计24915414.58元,东方富力公司向**公司开具了等额增值税发票,扣减进项税额后,东方富力公司实际承担增值税1953411.54元。东方富力公司称,其因履行案涉施工合同负担的费用除增值税外,还包括税率为7%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征费率为3%的教育附加费和征费率为2%的地方教育附加费。依据东方富力公司的主张核算,其承担的各项税费合计为2187820.92元。本案中,东方富力公司与**通过《支出凭单》确认存在“管理费”扣款2357228.69元,手续费、印花税扣款3490元,对于双方在合同履行中已经确认并实际执行的扣减项目,法院不持异议。因双方确认扣减的“管理费”已经超出东方富力公司所主张的相关税费成本,东方富力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实际管理,故此,东方富力公司在《支出凭单》确认的扣减金额外再向**收取“管理费”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此,法院确认东方富力公司应向**支付的工程款项为22554695.89元。 关于东方富力公司已向**支付工程款的数额问题。对于东方富力公司与**通过《支出凭单》确认的13647104.89元付款,**对其中2016年7月29日《支出凭单》所涉2000元、2016年8月29日《支出凭单》所涉99999元提出异议,但其已签字确认领取相关款项并在支票存根上签字,**未提供足以反驳相关事实的证据,法院对**的相关主张不予采信,**主张2017年1月13日《支出凭单》所涉171000元领款(向钲威公司转账)与2017年1月20日《支出凭单》所涉171000元现金领款为同一笔,但其已分别签字确认领取相关款项,且两张《支出凭单》分别对应了**公司在不同时间的付款,**未提供足以反驳相关事实的证据,法院对**的相关主张不予采信。对于2018年3月28日《支出凭单》所涉10万元,因**未签字确认将相关借款作为已付工程款,东方富力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与工程款的关系,故法院对该10万元不予确认,双方因《借据》产生的争议可另行处理。对于2021年6月9日《支出凭单》所涉734582.28元,双方均认可将东方富力公司支付的执行案款用于折抵其应向**支付的工程款,法院不持异议。综上,法院确认东方富力公司已向**支付工程款14381687.17元。 综上所述,东方富力公司在已付款的基础上还应向**给付8173008.72元。对于**主张的自2021年2月10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依据查明的事实,**公司在2021年2月9日付清了全部工程款和迟延付款补偿金。**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东方富力公司对付款时间进行了约定,法院酌情以**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即2022年8月16日作为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利息标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定。 **要求东方富力公司承担保全保险费1276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北京东方富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给付工程款8173008.72元,并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给付自2022年8月16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东方富力公司提交5420号民事判决,欲证明**是其公司的项目经理,双方之间并非挂靠关系。**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称**挂靠在东方富力公司名下,当时所有的工程款未予结算,东方富力公司明确要求**必须以公司名义应诉,但该案判决的工程款均记在了**名下并由**在2021年6月9日的支出凭单上签字确认,该案一、二审的律师*****本人支付。经询,**称5420号案件中其并未告知法院其和东方富力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东方富力公司称之所以**在支付凭单上签字是因其公司实行项目经理负责制,**是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该工程所涉工程款均由**签字领取;因**是其公司临时的项目经理,故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公司收取全部工程款的14.5%,包括11%的各项税费和3.5%的管理费,剩余工程款归**。 东方富力公司还提交工程签证单和工程联络单共计5张,欲证明其公司派**参与了管理,与**之间并非挂靠关系。**称上述单证上的签字系**的工程技术人员所签,并非东方富力公司的项目经理**所签,其支付2000元以使用项目经理证。经询,东方富力公司称**是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是执行经理,只要是签合同的项目经理都要收取这个费用,2000元都是要给到注册的项目经理本人。 关于**从东方富力公司处领取的工程款数额,本院审理中,东方富力公司主张为14264187.17元。**称该数额与其认可的14164187.17元分歧在于**未签字的10万元。东方富力公司称,2018年3月28日《支出凭单》和2018年2月13日《借据》中10万元是一码事,该笔借款10万元抵扣上述**未签字支出凭单中的10万元,作为向**支付的工程款。**称其确实收到借款10万元,基于东方富力公司该陈述,其认可东方富力公司主张的已付工程款数额14264187.17元。 关于各项税费。双方均认可东方富力公司代扣代缴各项税费包括增值税1953411.54元(增值税销项税额2298713.61元-增值税进项税额345302.07元)、7%城市维护建设税、3%教育附加费、2%地方教育附加费,共计2187820.92元,应从东方富力公司需向**支付的工程款里扣除。 本院审理中,**主张依据42张支出凭单计算,已实际扣除“管理费”1705455.11元,手续费、印花税扣款3290元,合计1708745.11元。东方富力公司认可依据上述凭单已实际扣除的“管理费”数额为1705455.11元。本院按照**提交的《42张支出凭单汇总表》核算,上述支出凭单明确载明的扣除“管理费”的数额为1734455.11元,与双方均认可的相差29000元。经询,**称之所以产生上述差额是因汇总表中的第28张和第29张支出凭单,其认为是一笔,只应扣除一次管理费;其统计的管理费数额与一审法院核定的数额可能相差在表中的最后三张支出凭单上,该三张凭单未如其他39张支出凭单那样有明确的扣除管理费项,而仅记载入账金额和应付金额,不应扣除管理费。经核查,2021年4月7日《支出凭单》显示2020年6月9日入账100万元,应付88.5万元,领款30万元,入账金额与应付金额相差11.5万元;日期为2021年6月9日的支出凭单显示,入账2021年2月9日4415414.58元,计成本3907641元,本次付款734582.28元;2022年1月28日《支出凭单》显示2021年2月9日入账4415414.58元,应付3907641元,领款30万元,入账金额和应付金额相差507773.58元。一审中,东方富力公司称支出凭证上的管理费是在增值税率基础上加上0.5%地方税,再加公司的管理费;增值税税率在付款期间有调整,从11%调整到10%又调到9%,11%的时候多数按14.5%收取管理费,有时候在这基础上加收2%,10%税率的时候有收14.5%的、也有13.5%,9%税率的时候都是按照11.5%收取管理。支出凭单上手续费扣除的是转帐手续费,印花税是其公司和**公司签订合同额的印花税,让**负担。对2020年6月9日入账100万元扣管理费11.5万元(支出凭单显示入帐100万,应付88.5万),等于2021年2月9日入账的4115414.58元+30万扣管理费507772.67元(支出凭单没体现扣款,只显示应付款)。二审中,东方富力公司称因不是同一人制作,故该3张支出凭单无扣除管理费项,但实际上在做账的时候已经扣除了。综合双方陈述和支出凭单的记载,本院认定上述支出凭单明确载明的扣除“管理费”的数额为1734455.11元。 关于2021年4月7日和2021年6月9日的支出凭单中所载应支付**的款项为何未付清的问题,东方富力公司称因付款数额和其他问题发生分歧,且其他实际施工人不同意公司向**付款;2018年底其他实际施工人就对工程款支付提出了异议;之前及时支付时因工程款数额分歧,东方富力公司尚未同**和其他实际施工人最终结算,故不同意付款,不同意从2021年2月10日起计息。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和庭审情况,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可以归纳为**和东方富力公司之间是否系挂靠关系、东方富力公司还应向**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以及利息起算点。 关于**和东方富力公司之间的关系问题。东方富力公司上诉称**系其公司的项目经理,双方之间并非**主张的挂靠关系,但是,首先,**并非其公司注册的项目经理,其公司并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缴纳社会保险,其公司所述**取得报酬的方式与劳动者从公司取得劳动报酬的方式明显不同。其次,一审中东方富力公司陈述**对涉案项目全权负责,现场管理人员均系**安排的,没有其公司人员,公司副总负责现场协调,辅助**工作。二审中,东方富力公司主张派公司的注册项目经理**参与管理,**对此不予认可,其公司提交的工程签证单和工程联络单不足以证明该项主张。最后,综合上述分析以及通过在案证据显示的涉案工程的取得、合同签订、施工组织、现场管理、工程款结算、工程款支付和东方富力公司所述其与**就涉案工程工程款的分配和税费负担情况,可以认定就涉案工程**与东方富力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合同关系。东方富力公司所述5420号判决系双方基于该关系的对外行为,不足以否定双方之间的内部关系。 关于东方富力公司还应向**支付的工程款的数额。基于双方之间的挂靠合同关系,**有权向东方富力公司主张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含逾期付款利息)。至于**以东方富力公司名义对外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的工程款支付问题,系双方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不足以否定**本案向东方富力公司主张涉案工程款的权利,且案外人已另案起诉,东方富力公司亦未实际支付,东方富力公司有关将案外人**、**相关工程款从本案应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公司已向东方富力公司支付工程款(含逾期付款利息)24915414.58元,二审中双方确认东方富力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4264187.17元,应从工程款中扣除的各项税费共计2187820.92元。东方富力公司主张在上述税款之外应再行扣除3.5%的管理费。但双方之间的合同系无效合同,有关管理费的约定无效,且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东方富力公司对涉案工程施工进行了组织和管理,故东方富力公司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双方通过支出凭单确认的扣除管理费的数额,42张支出凭单中日期为2021年4月7日、2021年6月9日和2022年1月28日的三张支出凭单上未有管理费扣除项,且东方富力公司亦认可依据上述凭单已实际扣除的“管理费”数额为1705455.11元,故上述三张支出凭单上**的签字不能视为对扣除管理费的确认。综合上述分析和支出凭单体现的扣款情况,本院认定东方富力公司还应向**支付工程款8460116.49元。 关于利息起算点。**主张应自2021年2月10日即东方富力公司从**公司处收到全部工程款的次日起算。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并无证据显示双方曾就东方富力公司向**支付工程款的时间进行约定;其次,从支出凭单显示的东方富力公司实际向**支付工程款的时间来看,**公司的开票时间、东方富力公司的入账时间以及**的领取时间,时间间隔不等,亦不能佐证**主张的利息起算点。最后,结合东方富力公司对利息起算点的意见、所述未付清款项的原因以及在案证据显示的东方富力公司、**与案外人诉讼的情况,本院对一审法院酌情确定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点2022年8月16日,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东方富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1民初952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变更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1民初952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北京东方富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给付工程款8460116.49元,并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给付自2022年8月16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 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保全费5000元,由北京东方富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一审案件受理费49218元,由**负担14712元(已交纳),由北京东方富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450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83781元,由**负担13298元(已交纳),由北京东方富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0483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三日 法官助理 宋 佳 书 记 员 周 洁 书 记 员 魏 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