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贝州集团有限公司

德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佳豪工贸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402民初201号 原告:德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大学西路157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00MA3C4FKA5B。 法定代表人:**一,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德州佳豪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天衢路以北、***东侧(***园C2-2号门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00796151911L。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山东泛达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陵县经济开发区丁东路以北武佑街以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21580403454L。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新,山东载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山东贝州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武城县***镇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28167496327F。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阳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68年11月6日出生,身份证号3714021968********,身份证住址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镇晶华南路4号内299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新,山东载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德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州农商行)与被告德州佳豪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豪工贸公司)、山东泛达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达木业公司)、山东贝州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州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收到原告的诉状后向各被告进行了送达,案件进入诉前调解阶段。因诉前调解未果,本院于2023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佳豪工贸公司、泛达木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新、被告贝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州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佳豪工贸公司偿还原告德州农商行借款本金9,850,000元以及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利息:自2021年12月30日起至2022年12月23日止,以本金9,8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4.16667‰计算;罚息:自2022年12月24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日止,以本金9,8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6.250005‰计算;复利:以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第一阶段自2021年12月30日起至2022年12月23日止,按月利率4.16667‰计算;第二阶段自2022年12月24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日止,按月利率6.250005‰计算);2.判令被告泛达木业公司、贝州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案件受理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佳豪工贸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21年12月30日始至2022年12月23日止,被告佳豪工贸公司向原告借款9,850,000元,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利率为月利率4.16667‰,借款合同对逾期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项均做出了明确约定。同日,被告山东泛达木业有限公司、山东贝州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被告申请如约发放了全部借款,但四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及担保义务,四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佳豪工贸公司、泛达木业公司、***辩称,对借款、担保事实无异议,因资金紧张无法按时还款,请求减免罚息、复利。 被告贝州公司辩称,请法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裁决,原告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等不应超过国家的相关法律规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四被告未提交证据,对原告德州农商行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股东会决议、债务人营业执照、保证合同、股东会决议、保证人营业执照、保证人身份证明、借款凭证、银行账户流水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德州农商行提交的上述证据均形式真实,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上述证据的效力。 经审理,本院查明和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21年12月30日,被告佳豪工贸公司与原告德州农商行签订编号为(德州农商银行公司一部)流借字(2021)年第12032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佳豪工贸公司向原告德州农商行借款9,850,000元用于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21年12月30日至2022年12月23日,实际借款期限以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按照每笔借款提款前一日一年期LPR加120基点确定,在合同期限内利率不变;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利息,并于2022年12月23日借款期满之日一次性还本;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借款发生逾期,按日计收逾期利息、罚息和复利。 2021年12月20日,被告泛达木业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同意为佳豪工贸公司在德州农商行办理贷款9,850,000元提供具有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贷款用途为借新还旧,贷款期限为12个月。 2021年12月20日,被告贝州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同意为佳豪工贸公司在德州农商行办理贷款9,850,000元提供具有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贷款用途为借新还旧,贷款期限为12个月。 2021年12月30日,被告泛达木业公司、贝州公司、***作为保证人共同与原告德州农商行签订编号为(德州农商银行公司一部)保字(2021)年第12032号的《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各保证人为佳豪工贸公司借款金额为9,850,000元的借新还旧短期借款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 上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德州农商行于2021年12月30日向被告佳豪工贸公司发放贷款9,850,000元,佳豪工贸公司向德州农商行出具了相应数额的贷转存凭证即借款借据,借据载明借款利率为月利率4.16667‰(罚息利率在此基础上上浮50%即为月利率6.250005‰),借款到期日为2022年12月23日。被告佳豪工贸公司收到借款后,未偿还任何本息,至今尚欠借款本金9,85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未还。各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六百八十一条规定:“保证合同是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第六百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七百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原告德州农商行与被告佳豪工贸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泛达木业公司、贝州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合同各方在自愿基础上签订的,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关于利息、罚息、复利的约定也未超过法律规定允许的上限,且泛达木业公司、贝州公司为佳豪工贸公司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分别经过了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自觉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德州农商行既已履行贷款义务,如约向被告佳豪工贸公司足额发放了贷款,借款人被告佳豪工贸公司理应按约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并在借款期满之日偿还借款本金,但被告佳豪工贸公司未支付任何利息、未偿还任何本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德州农商行有权要求借款人被告佳豪工贸公司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逾期还款的利息、罚息、未付利息的复利。原告德州农商行在保证期间内通过提起诉讼的方式向各保证人主张权利,合法有据,被告泛达木业公司、贝州公司、***作为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保证人,理应在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及担保额度内,对借款人被告佳豪工贸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七百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德州佳豪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德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85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利息:以9,85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30日起至2022年12月23日止,按月利率4.16667‰计算;罚息:以9,85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24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6.250005‰计算;复利:第一阶段:以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自2021年12月30日起至2022年12月23日止,按月利率4.16667‰计算;第二阶段:以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自2022年12月24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6.250005‰计算); 二、被告山东泛达木业有限公司、山东贝州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375元,由被告德州佳豪工贸有限公司、山东泛达木业有限公司、山东贝州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该款项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生效文书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张 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