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贝州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中威空调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山东贝州集团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4民终30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中威空调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武城县***镇科技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贝州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武城县***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阳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河街道办事处三八东路北侧市商务中心东汇大厦B号楼2**17层170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山东中威空调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贝州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州公司)、原审第三人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1491民初9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威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片面参照执行结案通知书所载标的额认定第三人债权总额;根据第三人自认和上诉人有证据证明的代偿事实不予认定。根据法律规定,追偿权诉讼时效起算点应为担保债权全部清偿之日起算,上诉人一审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一、第三人**公司依据(2015)***初字第521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债权总额为12219850元,而不是8700388.4元,上诉人支付给**公司的350万元在主债权范围内。一审判决认定中威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支付**公司的350万元在主债权范围内,系事实认定错误。根据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1、2可以证明,第三人**公司依据(2015)***初字第521号判决确定的全部债权包括:借款本金为610万元、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4年3月10日起至2017年11月27日止为5441200元、文书生效后未履行需支付加倍利息为619150元,共计:12160350元;案件受理费54500元,保全费5000元。以上全部债权合计为:12219850元。换言之,上诉人是在担保债务范围内,主动向第三人代偿了350万元(法院扣划了16.2万元);因上诉人的履行,而使被上诉人在全部债务范围内免除了350万元的债务;而且,上诉人履行保证债务并没有过错,没有导致被上诉人重复履行债务。因此,不存在一审判决“若认可其追偿权,则有加重债务人贝州公司和其他保证人债务承担的风险,不符合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的情形。二、法院强制执行并非是确认债权实现的唯一途径,上诉人自行履行保证义务后依法享有追偿权。第三人申请强制执行,查封上诉人公司账户并将中威公司法定代表人***列入失信名单,上诉人为了能够保持企业正常经营和法定代表人的人大代表资格不受影响,上诉人向第三人表示自愿履行保证义务,实际履行后由第三人向德州中院书面申请解除对上诉人及上诉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执行措施。执行法院在后续的执行过程中,拍卖了保证人德州威尔森管业有限公司财产获得拍卖款2903万元,第三人继续受偿750万元,加上之前上诉人自行履行的和法院执行其他保证人的款项,第三人自认受偿金额为:12200388.4元。一审判决“经本院开庭**,中威公司、**公司均未将代偿350万元的情况向执行法院说明”,系事实认定错误。理由有二:1.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的承办法官与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通电话时,明确称扣除土地拍卖款750万元及前期已扣划的12000388.4元外,还需要上诉人支付350万元。2.第三人**公司于2017年2月9日收到上诉人支付的350万元后,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德州中威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的账号查封、在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撤销德州中威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之时,已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说明了上诉人代偿的情况。三、对上诉人履行保证还款义务的客观事实,一审法院应结合第三人自认事实、履行还款的凭证等证据综合分析确认,而不应仅根据执行结案通知书有瑕疵的文字记载内容予以认定。1.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14执116号结案通知书所载内容与第三人终结执行申请书申请事项有偏差,存在瑕疵,一审法院不应认定所载事实为定案依据。根据上述两份书面材料可得知:第三人申请内容仅是“撤销执行申请,终结本案执行”并未提及和申请“偿还债务金额8700388.4元,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已全部履行”的内容,在一审程序中第三人已自认至执行结案时最终受偿的金额为:12200388.4元而非结案通知书载明的8700388.4元,因此一审所认定的“中威公司案外支付350万元与执行法院确定的全部债务存在矛盾”为错误观点。2.第三人出具书面证明并认可上诉人在一审程序中出具的付款凭证证据,证实确已收到上诉人自行支付代偿款共计350万元。第三人依据(2015)***初字第521号判决确定的总债权包括本金、利息、加倍利息、第三人垫付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为:12160350元,受偿上诉人代偿款和领取法院执行款两项共计:12200388.4元,本案中自行放弃债权数额为:19461.6元。对此第三人明确认可。四、对本案中各方当事人的合理民事法律行为及客观合理的商业规律和行为应予以分析和认定,以便查清案件事实。1.一审认定第三人的全部债权受偿金额为8700388.4元,与上述第三人自认债权总额12160350元之间相差3459961.6元,第三人**公司是一家经营资产投资业务的盈利性公司,所以第三人决不会放弃可以实现的3459961.6元债权,第三人的逐利行为是正常的商业规律、人之常情也是合理的客观事实。2.通过执行过程中上诉人、第三人所实施的法律行为可看出上诉人履行代偿款的必要性和合理性。该案2016年5月18日经第三人申请在德州中院立案执行,2016年5月19日查封上诉人公司账户并将其法定代表人***一并列入失信名单,上诉人与第三人经过协商于2016年8月25日至2017年1月25日期间,上诉人通过现金转账、交付承兑汇票的方式向第三人共支付代偿款350万元。鉴于上诉人的实际代偿付款,为了上诉人的正常经营和法定代表人***的人大代表资格不受失信名单影响,经上诉人与第三人协商后,2017年2月9日第三人向执行法院递交了解除查封和撤销失信名单的申请。2016年6月3日至2017年2月15日第三人受偿了执行法院对其他被执行人的执行款,2017年11月27日第三人受偿拍卖款750万元。纵观整个执行过程的时间顺序和事件节点合情合理,客观真实反映了上诉人的代偿行为和第三人的依法受偿过程。五、追偿权诉讼时效的起诉点应是承担担保义务后即确定债务清偿之日,上诉人提起追偿诉讼的时间点未超过法定期间。根据《民法典》第七百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可以得知,第三人债权未实现之前,上诉人属于保证责任过程中,只有债权人权利实现后,才应认定为承担保证责任后。结合本案情况,根据执行结案通知书送达回证显示:上诉人中威公司收到日期为2018年5月22日,上诉人一审立案申请日期为2021年3月26日,未超过追偿权三年的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上诉人签订担保合同后,守信履约向第三人支付代偿款共计366.2万元,请贵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贝州公司辩称,1.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与山东贝州集团有限公司、***、德州威尔森管业有限公司、***、德州中威空调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山东中威空调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德州瑞星工贸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级执行,案号为(2016)鲁14执116号,该案已执行完毕。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4月18日出具的结案通知书明确载明:“被执行人已偿还债务8700388.4元,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已全部履行......本案已执行完毕方式结案。”该结案通知书是执行法院对执行案件做出的结论性法律文书,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及陈述的理由与案件执行中的事实相悖,与结案通知书的内容相矛盾,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民间借贷案件在执行中,上诉人德州中威空调有限公司代偿的金额为162000元,而非其诉称的3662000元。上诉人诉称的其他3500000元,在案件执行过程和卷宗中均没有任何体现和记载,在一审中,上诉人也明确答复称未告知执行法院代偿3500000元的情况(一审笔录中有记载),而且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和德州中威空调有限公司均未告知过答辩人山东贝州集团有限公司,贝州集团对上诉人主张的代偿3500000元不知情、不认可,而且上诉人也无需为贝州公司代偿。2.上诉人主张的追偿权已超过诉讼时效,已经丧失胜诉权。上诉人主张的最后一笔即法院执行划款162000元是在2017年2月14日,距起诉已四年多时间,在这期间上诉人从未向答辩人主张过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而非上诉人上诉中主张的收到结案通知书之日开始计算,因此上诉人的追偿权已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司述称,我方当时确实收到了中威空调公司执行程序外代被上诉人偿还的350万。 中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被告偿付原告代偿款本金3662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662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2月14日开始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开始至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10日,借款人贝州公司与出借人**公司签订两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分别为520万元、90万元,同日**公司、贝州公司又与保证人***、德州威尔森管业有限公司、***、德州中威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德州瑞星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德州中威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两份保证合同,保证人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因贝州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公司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2015)***初字第5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贝州公司偿还**公司借款本金610万元,并按年利率24%承担自2014年3月1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德州威尔森管业有限公司、***、德州中威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德州瑞星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及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6年4月20日,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14民终146号民事判决书,对上述一审判决予以维持。后**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9日对德州中威空调设备有限公司银行账户采取冻结措施。2017年2月9日,**公司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申请撤销德州中威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的账号查封、在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撤销德州中威空调设备有限公司、***。2018年4月18日,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6)鲁14执116号结案通知书,载明“关于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山东贝州集团有限公司、***、德州威尔森管业有限公司、***、德州中威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德州瑞星工贸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初字第52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已提级执行。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已偿还债务8700388.4元,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已全部履行,申请人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现本案以执行完毕方式结案,特此通知。”根据人民法院执行款管理台账、执行款过付审批单、收款收据、结算票据等卷宗材料,被执行人已偿还的8700388.4元包括:(1)2016年5月25日执行并于6月3日过付的***的1023393元,(2)2016年6月1日执行并于6月29日过付的***(10192.52元)、***(4802.88元)的共计14995.4元,(3)2017年2月14日执行并于2月15日过付的山东中威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的162000元,(4)2017年9月22日执行并于11月27日过付的拍卖德州威尔森管业有限公司房产土地的款项7500000元。另**,2018年12月26日,**公司和中威公司(原德州中威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共同出具证明一份,并加盖双方公司印章,结合**公司出具的收到条、电子银行回单、银行承兑汇票、银行交易信息等付款凭证及**公司当庭陈述,**公司认可中威公司代偿贝州公司款项共计366.2万元,包括:(1)2016年8月25日***账户向***账户汇款50万元,(2)2016年8月31日***交付**公司银行承兑汇票3张面额共计50万元,(3)2016年10月24日***账户向***账户汇款30万元,(4)2016年11月14日***交付**公司银行承兑汇票1张面额30万元,(5)2016年11月21日***交付**公司银行承兑汇票1张面额50万元,(6)2017年1月25日***账户向***账户汇款20万元,(7)2017年1月25日***交付***银行承兑汇票面额120万元(该笔无对应的银行承兑汇票),(8)2017年2月14日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扣划中威公司162000元。贝州公司对中威公司未通过法院向**公司代偿的350万元款项不予认可,对法院扣划的162000元认为中威公司追偿已过诉讼时效。经法庭询问,中威公司当庭陈述其代偿350万元未告知法院,对拍卖德州威尔森管业有限公司土地房产的情况在进入拍卖程序后知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中威公司是否享有366.2万元的追偿权;二、如果中威公司享有追偿权,其行使追偿权有无超过诉讼时效。关于中威公司是否享有366.2万元追偿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第四十三条规定:“保证人自行履行保证责任时,其实际清偿额大于主债权范围的,保证人只能在主债权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据此,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限于主债权的范围内。贝州公司对法院扣划中威公司的16.2万元系代偿款无异议,但对中威公司与**公司案外和解支付的350万元是否属于代偿款有异议,则问题的关键是该350万元是否超出主债权的范围。首先,中威公司虽然提供了其向**公司支付350万元款项的付款凭证及中威公司与**公司共同加盖印章的证明等证据,**公司和中威公司也均认可支付的该350万元是代偿贝州公司债务,但该支付行为发生在主债权由法院强制执行期间,经本院开庭**,中威公司、**公司均未将代偿350万元的情况向执行法院说明,中威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和**公司将该情况告知了贝州公司或者其他保证人,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18日出具的结案通知书明确载明:“被执行人已偿还债务8700388.4元,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已全部履行……本案以执行完毕方式结案”,结合执行过付款凭证等证据,中威公司案外支付350万元与执行法院确定的全部债务存在矛盾。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3号)第十九条规定:“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根据当事人自行达成但未提交人民法院的和解协议,或者一方当事人提交人民法院但其他当事人不予认可的和解协议,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裁定终结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二)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尚未届至或者履行条件尚未成就的,裁定中止执行,但符合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情形的除外;(三)被执行人一方正在按照和解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的,裁定中止执行;(四)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裁定驳回异议;(五)和解协议不成立、未生效或者无效的,裁定驳回异议。”根据该条规定被执行人对当事人自行达成但未提交人民法院的和解协议有提出执行异议的权利,而其前提是被执行人知晓该和解协议的存在。本案中,无证据证实执行法院、债务人和其他保证人知晓中威公司与**公司案外达成的执行和解及履行情况,影响了被执行人提出执行异议的程序权利;也无证据证实该案外执行和解对法院强制执行程序及被执行人的实体权利产生的影响,若认可其追偿权,则有加重债务人贝州公司和其他保证人债务承担的风险,不符合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总之,中威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支付**公司的350万元在主债权范围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中威公司对执行法院扣划的16.2万元享有追偿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中威公司行使追偿权有无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人民法院执行款管理台账等执行卷宗材料及相关证据,能够证实执行法院扣划中威公司16.2万元的时间是2017年2月14日,并于2017年2月15日过付给**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至本案起诉之日,中威公司行使追偿权已经超过了三年诉讼时效。其自行向**公司偿还的350万元款项中最后一笔支付时间为2017年1月25日,即使认定其享有该350万元的追偿权,也已经超过了三年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贝州公司以超过诉讼时效予以抗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山东中威空调设备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048元,由山东中威空调设备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上诉人提交证据为:证据一(2015)***初字第521号民事判决、(2016)鲁14民终146号民事判决及主债权计算明细,补充提交一份(2016)鲁14民终146号民事判决送达回证,证明根据原一审(2015)***初字第521号民事判决,截止到2017年11月27日(最后一笔清偿时间),第三人**公司全部主债权(含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诉讼案件受理保全费等)合计金额为12199912元。换言之,上诉人主动履行保证责任的350万元,在主债权范围内。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上诉人追偿。送达回证证明(2016)鲁14民终146号民事判决生效日期。证据二执行协议书,证明第三人**公司申请执行贝州公司、中威公司、威尔森管业公司等被执行人一案,拍卖被执行人威尔森管业公司财产后获得拍卖款2903万元,抵押权人受偿9330763.88元,交纳执行费58397.5元后,余款19640838.62元由第三人**公司与另案申请执行人***进行分配受偿,基于第三人前期已受偿被执行人***、***、***、中威空调公司履行的款项4700388.4元(包含中威代偿350万元),故与***达成协议在拍卖余款中主张受偿750万元,至此,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第三人**资本公司债权已全部实现。证据三**公司向德州中院递交的解封申请书,证明解封申请书第八行中明确写明“在执行中,我公司与被执行人德州中威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拟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现特向贵院申请撤销德州中威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的账号查封,申请贵院在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中撤销被执行人德州中威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而一审判决第9页最后一行“经本院开庭**,中威公司、**公司均未将代偿350万元的情况向执行法院说明”明显认定事实错误。正是由于上诉人中威公司在2017年1月25日主动向第三人**公司支付了140万元(累计已主动履行350万元),**公司才会在2017年2月9日向德州中院递交《解封申请书》,完全符合逻辑,也与客观事实相符。证据四终结执行申请书,证明第三人**公司得到全部清偿即12200388.4元后,申请德州中院结案;德州中院出具的结案通知书中体现的“被执行人已偿还债务8700388.4元”仅包含德州中院的执行过付款,不包括第三人在解封申请书第八行中写明的“在执行中,我公司与被执行人德州中威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拟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中威公司已实际主动履行的350万元。以上证据证明:第三人**公司的主债权为12199912元,上诉人主动履行的350万元在主债权范围内,依法享有追偿权。证据五山东法院诉讼服务网截图,证明上诉人首次在山东法院诉讼服务网的立案申请时间为2021年3月16日,结合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11结案通知书的时间2018年4月18日,该时间为主债权全部受偿的确定时间;根据《民法典》第七百条规定,只有在主债权全部受偿确定后,保证人才有权向债务人行使追偿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追偿的前提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本案中主债权全部受偿的确定时间为2018年4月18日,而上诉人首次网上立案的申请时间为2021年3月16日,本案明显未过诉讼时效。证据六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与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2020年1月13日的短信,证明在2020年1月13日,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与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通过短信方式,就涉案的追偿事宜,共同到德州中院沟通协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仅在(2015)***初字第521号民事案件存在共同交集。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首先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均不是在一审之后产生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证据一中两份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主债权计算明细不予认可,对于证据一的证明目的和内容有异议,不予认可。全部债权明细,是上诉人单方计算,不具法律效力。且该明细与诉状中不一致,可见上诉人的单方计算,具有差异性和不确定性,不是客观的债权金额,而且上诉人单方计算的金额不能对抗中院执行的结果,以及中级法院结案通知书记载的执行数额。证据一不能证明350万元在主债权范围内。证据二执行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和内容不予认可。该协议书内容仅记载***与**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分配拍卖款达成协议,而不能证明上诉人所称的包含中威代偿的350万元。证据三真实性没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和内容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已发表了对该解封申请书的质证意见。现在补充该申请书并没有记载任何与350万元有关的内容,更不能证明上诉人将代偿350万元的情况向执行法院说明过。而且在一审笔录中第14页,上诉人明确说明未告知执行法院代偿350万元的情况。对证据四终结执行申请书真实性没有异议,该申请书仅记载**公司申请撤销执行终结本案执行。其他代偿350万元等内容均没有任何记载。上诉人证据四中欲证明的内容和目的不能成立,更无法体现350万元与870万执行款有关联。对证据五截图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法律对追偿权的诉讼时效的起始时间有明确规定,是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上诉人最后一笔承担责任是2017年2月14日距离其立案表中记载的2021年3月16日已达四年多之久,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于证据六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不予认可,从短信内容中看与追偿事宜没有任何关联性,更不能证明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向***主张追偿权。对于146号民事判决书的生效日期由法院依法认定。原审第三人质证意见为:认可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本院对该证据认证如下: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中,(2015)***初字第521号民事判决、(2016)鲁14民终146号民事判决、执行协议书、解封申请书、终结执行申请书均为一审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重复认证。上诉人提交的主债权计算明细,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作为债权人的**公司予以认可;该主债权计算明细系根据(2015)***初字第521号及(2016)鲁14民终146号生效民事判决确认的债权本金及利息计算方式计算得出,**公司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上述生效民事判决确认的债权,其中包括借款本金610万元以及以6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3月1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上诉人提交的债权计算明细对涉案债权的计算方式本院予以采信,但该明细未结合**公司受偿款项具体情况进行分段计算,计算得出的具体数额不够准确,对该数额不予采纳。上诉人提交的山东法院诉讼服务网截图,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均认可,予以采信,该证据证明就本案追偿权纠纷上诉人于2021年3月16日已向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申请立案。上诉人提交的其法定代表人***与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2020年1月13日的短信,被上诉人不予认可,该短信内容不能证明双方就涉案追偿事宜进行协商,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交的(2016)鲁14民终146号民事案件送达回证盖有本院调查材料专用章,该送达回证可以证实(2016)鲁14民终146号民事案件判决书最后送达日期即生效日期为2016年5月9日。 本院二审经查阅(2016)鲁14执116号案件电子卷宗,**(2016)鲁14执116号结案通知书送达中威公司时间为2018年5月22日,**(2016)鲁14执116号案件执行费用58397.5元系法院扣划德州威尔森管业有限公司土地拍卖款取得。另**,在(2016)鲁14执116号案件中,**公司向法院递交申请书,申请解除中威公司的账号查封及在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中撤销中威公司、***,该申请书载明“不免除本案担保人德州中威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的担保责任,并承担执行不能的法律后果”,即中威公司在法院执行程序外向**公司支付350万元系为了解除其公司账号查封及在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撤销其公司及法定代表人***,中威公司与**公司并未就中威公司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多少达成协议。 二审根据(2015)***初字第521号与(2016)鲁14民终146号生效民事判决确认的债权数额及利息计算标准,结合**履行期间的利息计算、**公司在法院执行程序内及执行程序外的受偿款项情况,计算得出**公司在本案的全部债权组成包括本金6100000元、一般利息5454195.02元、**履行期间的利息575591.19元,共计12129786.21元。另外(2015)***初字第521号民事案件受理费59500元亦属于贝州公司应承担债务,中威公司应对该案件受理费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公司在本案应受偿款项为12129786.21+59500共计12189286.21元。**公司认可通过法院强制执行程序受偿8700388.4元,执行程序外受偿中威公司3500000元,共计12200388.4元。 本院对一审**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问题:一、上诉人是否享有3662000元的追偿权;二、上诉人主张追偿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一、**公司与贝州公司、中威公司等主体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一审(2015)***初字第521号与本院二审(2016)鲁14民终146号民事判决确认,贝州公司应偿还**公司借款本金610万元并按年利率24%承担自2014年3月1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并确认若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同时判决中威公司等主体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案判决生效后,**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民事判决确定的债权。经法院执行后,本院2018年4月18日作出(2016)鲁14执116号结案通知书,确认被执行人已偿还债务8700388.4元,以执行完毕方式结案。其中,中威公司在法院执行程序中代贝州公司偿还数额为162000元,各方对此均无异议,中威公司对该162000元享有追偿权。 现中威公司以其在法院执行程序之外代贝州公司向**公司偿还借款350万元为由,主张向贝州公司追偿该350万元代偿款。中威公司作为生效民事判决确认的保证人自愿主动履行其应当承担的部分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中威公司提交相关转账流水、**公司出具的汇票收到条以及中威公司与**公司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其向**公司代偿350万元的事实。**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承认该款系中威公司代贝州公司偿还的借款。对于中威公司向**公司支付35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2015)***初字第521号与(2016)鲁14民终146号生效民事判决确认的本金及利息计算标准,结合**公司受偿情况,本院计算得出**公司的应受偿款项总额为12189286.21元,已超过结案通知书载明的8700388.4元。**公司申请执行的系生效民事判决确认的债权且执行过程中未表示放弃其中部分债权,正因为**公司认可中威公司在执行程序外支付的350万元系代贝州公司偿还的涉案债务,**公司才在法院执行过程中受偿8700388.4元后申请终结执行,而执行款8700388.4元与中威公司自行代偿款350万元之和也符合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的债务总数。故结案通知书载明的金额不能认定为实际债权总数,中威公司在法院执行程序之外支付给**公司的款项应系代贝州公司偿还的借款,中威公司就该笔代偿款有权向贝州公司行使追偿权。但根据本院计算的**公司债权总额以及受偿情况,**公司共计受偿12200388.4元,超出应受偿款项总额11102.19元。中威公司在法院执行程序外向**公司代偿款项,该代偿款在主债权范围内的部分予以支持,超出主债权范围的部分不应予以支持。故中威公司在法院执行程序外代偿的款项中,超出**公司应受偿款项总额的11102.19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威公司对贝州公司享有162000+3500000-11102.19共计3650897.81元的追偿权。2017年2月14日法院自中威公司账户扣划162000元,该笔款项系中威公司最后一笔代偿款,故本案追偿权利息的起算时间以该笔款项扣划的第二天即2017年2月15日为宜。 二、担保追偿权是指担保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之后,享有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本案**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法院执行程序过程中,中威公司作为保证人替贝州公司向**公司代偿部分款项,此时执行程序尚未终结,且涉及多个共同连带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中威公司仅履行了部分保证责任,其作为保证人所承担的保证责任尚未履行完毕,其承担保证责任的具体数额属于不确定状态。因中威公司的保证责任尚未完全履行,故其承担部分保证责任之日不能作为追偿权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一审法院关于将执行法院扣划中威公司162000元的2017年2月14日作为该162000元款项追偿权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以及将中威公司执行程序外代偿350万元中支付最后一笔款项的2017年1月25日作为该350万元款项追偿权诉讼时效的起算点的认定均不当。而本院作出的(2016)鲁14执116号结案通知书确定涉案**公司涉案所有债权债务全部履行完毕,至此中威公司的保证责任已确认履行完毕,最终确定中威公司承担的保证责任具体数额,该结案通知书于2018年5月22日送达中威公司,自该日起中威公司知道自身承担的保证责任和追偿权利固定,故中威公司追偿权的诉讼时效应自2018年5月22日起算,至本案一审立案时间2021年4月23日,尚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威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1491民初902号民事判决; 二、山东贝州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山东中威空调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代偿款本金3650897.81元及利息(利息以3650897.81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山东中威空调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048元,由山东贝州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8004元,由山东中威空调设备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6096元,由山东贝州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6007元,由山东中威空调设备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