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贝州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中威空调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山东贝州集团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491民初902号 原告:山东中威空调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武城县***镇科技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贝州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武城县***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阳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河街道办事处三八东路北侧市商务中心东汇大厦B号楼2**17层170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山东中威空调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威公司)与被告山东贝州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州公司)、第三人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贝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偿付原告代偿款本金3662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662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2月14日开始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开始至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10日,被告向第三人分别借款90万元、520万元;原告作为担保人之一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因被告借款到期后无力偿还,第三人向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案经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初字第521号民事判决和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14民终146号民事判决。上述民事判决生效后,第三人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原告为被告向第三人代偿9笔款项,共计36620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付代偿款3662000元无果。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贝州公司辩称:1.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与山东贝州集团有限公司、***、德州威尔森管业有限公司、***、德州中威空调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山东中威空调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德州瑞星工贸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级执行(案号(2016)鲁14执116号),被执行人共计偿还债务8700388.4元,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已全部履行,以执行完毕方式结案。该案执行中,原告德州中威空调有限公司代偿的金额为162000元,而非原告诉称的3662000元。原告诉称的其他3500000元,不是原告代偿的款项,与上述民间借贷案件无关,在案件执行过程和卷宗中均没有任何体现和记载,而且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和德州中威空调有限公司均未告知过答辩人山东贝州集团有限公司,贝州集团对原告主张的代偿3500000元不知情、不认可。2.原告主张的追偿权已超过诉讼时效,已经丧失胜诉权。原告主张的最后一笔法院执行划款162000元是在2017年2月14日,距原告起诉已四年多时间,在这期间原告从未向答辩人主张过权利,因此原告的追偿权已过诉讼时效。 第三人**公司辩称:原告截止2017年2月14日根据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14民终146号民事判决书共计向答辩人承担担保责任支付人民币3662000元。该数额款项原告作为担保人依法有权向被告(借款人)山东贝州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中威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三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证据1贝州公司向**公司借款52万元、90万元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两份;证据2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初字第521号民事判决书、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14民终146号民事判决书。该组证据欲证明:贝州公司向**公司借款共计610万元,包括原告在内的7个保证人对借款提供保证责任,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二审维持原判。被告贝州公司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第三人**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第二组证据,证据3强制执行申请书一份;证据4德州中院网络查控反馈信息一份;证据5中威公司向**公司主动履行保证义务的付款凭证(共7笔总计350万元);证据6**公司向德州中院递交解封申请书一份。该组证据欲证明:**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后,查封了原告中威公司账户,原告为了能够保持企业正常经营,原告与执行法院作出履行承诺并向**公司实际履行了保证人还款义务,后**公司向德州中院书面申请解除对原告及法定代表人的执行措施。被告贝州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证据5中的证明是**公司单方出具,与德州中院结案通知书中的内容相互矛盾,所列款项与中院的执行案件无关,被告不予认可;工商银行电子回单两张是由***转给***,不能证明是原告的代偿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016年8月31日、11月14日、11月21日的收到条和银行承兑汇票没有体现是为被告代偿的款项,而且其承兑汇票与原告名称无关,且均为复印件,不能证明是原告的代偿款;农业银行交易明细为***向***汇款,不能证明是原告的代偿款;2017年1月25日***出具的收条没有相应的汇票,不能证实收条的真实性及是否存在汇票。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内容中明确写明第三人与原告拟达成和解协议,而非原告所述的已代偿后达成申请解封。第三人**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第三组证据:证据7、8、9、10金额分别为162000元、1023393元、14995.4元、7500000元的执行款过付审批单和第三人收款收据等德州中院过付凭证各一份;证据11德州中院执行款台账和结案通知书一份。该组证据欲证明:各被执行人共向第三人支付执行款8700388.4元,加上第三人出具证明自认收到原告履行保证义务而支付的3500000元,以及第三人依据(2015)***初字第521号判决确定的债权,共计受偿12200388.4元,执行到位的款项和原告主动履行的保证金额已全部实现了第三人的债权,原告向被告行使追偿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贝州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7至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组证据证明了中院执行结案通知书中8700388.4元执行款的构成情况,结案通知书明确写明被执行人已偿还债务8700388.4元,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已全部履行,本案以执行完毕方式结案,并不存在原告诉称的代偿350万元的事实。第三人**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贝州公司向本院提供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14执116号执行案件卷宗部分材料,包括强制执行申请书、执行依据的判决书、过付款票据和过付审批单、执行款台账、结案通知书、执行裁定等。欲证明:各被执行人共计偿还债务8700388.4元,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已全部履行,该案以执行完毕方式结案,原告代偿的金额为162000元,时间为2017年2月14日,整个卷宗中没有原告所称的代偿350万元的任何资料和体现。原告中威公司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本金为610万元,截止到2017年2月14日利息为5441200元,文书生效后未履行需支付加倍利息619150元,共计12160350元,而非被告所称8700388.4元,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根据和解直接向执行人履行付款的行为符合执行习惯。2.法院将原告及法定代表人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原告在执行过程中根据双方和解主动还款的行为即不违反法律规定,也符合在执行中的行为习惯。第三人**公司质证认为其公司收到了原告代偿贝州公司的350万元款项。 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及其证明内容,本院将结合查明事实综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0日,借款人贝州公司与出借人**公司签订两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分别为520万元、90万元,同日**公司、贝州公司又与保证人***、德州威尔森管业有限公司、***、德州中威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德州瑞星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德州中威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两份保证合同,保证人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因贝州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公司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2015)***初字第5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贝州公司偿还**公司借款本金610万元,并按年利率24%承担自2014年3月1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德州威尔森管业有限公司、***、德州中威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德州瑞星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及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6年4月20日,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14民终146号民事判决书,对上述一审判决予以维持。后**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9日对德州中威空调设备有限公司银行账户采取冻结措施。2017年2月9日,**公司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申请撤销德州中威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的账号查封、在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撤销德州中威空调设备有限公司、***。2018年4月18日,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6)鲁14执116号结案通知书,载明“关于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山东贝州集团有限公司、***、德州威尔森管业有限公司、***、德州中威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德州瑞星工贸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初字第52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已提级执行。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已偿还债务8700388.4元,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已全部履行,申请人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现本案以执行完毕方式结案,特此通知。”根据人民法院执行款管理台账、执行款过付审批单、收款收据、结算票据等卷宗材料,被执行人已偿还的8700388.4元包括:(1)2016年5月25日执行并于6月3日过付的***的1023393元,(2)2016年6月1日执行并于6月29日过付的***(10192.52元)、***(4802.88元)的共计14995.4元,(3)2017年2月14日执行并于2月15日过付的山东中威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的162000元,(4)2017年9月22日执行并于11月27日过付的拍卖德州威尔森管业有限公司房产土地的款项7500000元。 另查明,2018年12月26日,**公司和中威公司(原德州中威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共同出具证明一份,并加盖双方公司印章,结合**公司出具的收到条、电子银行回单、银行承兑汇票、银行交易信息等付款凭证及**公司当庭陈述,**公司认可中威公司代偿贝州公司款项共计366.2万元,包括:(1)2016年8月25日***账户向***账户汇款50万元,(2)2016年8月31日***交付**公司银行承兑汇票3张面额共计50万元,(3)2016年10月24日***账户向***账户汇款30万元,(4)2016年11月14日***交付**公司银行承兑汇票1张面额30万元,(5)2016年11月21日***交付**公司银行承兑汇票1张面额50万元,(6)2017年1月25日***账户向***账户汇款20万元,(7)2017年1月25日***交付***银行承兑汇票面额120万元(该笔无对应的银行承兑汇票),(8)2017年2月14日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扣划中威公司162000元。贝州公司对中威公司未通过法院向**公司代偿的350万元款项不予认可,对法院扣划的162000元认为中威公司追偿已过诉讼时效。经法庭询问,中威公司当庭陈述其代偿350万元未告知法院,对拍卖德州威尔森管业有限公司土地房产的情况在进入拍卖程序后知情。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中威公司是否享有366.2万元的追偿权,二、如果中威公司享有追偿权,其行使追偿权有无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中威公司是否享有366.2万元追偿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第四十三条规定:“保证人自行履行保证责任时,其实际清偿额大于主债权范围的,保证人只能在主债权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据此,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限于主债权的范围内。贝州公司对法院扣划中威公司的16.2万元系代偿款无异议,但对中威公司与**公司案外和解支付的350万元是否属于代偿款有异议,则问题的关键是该350万元是否超出主债权的范围。首先,中威公司虽然提供了其向**公司支付350万元款项的付款凭证及中威公司与**公司共同加盖印章的证明等证据,**公司和中威公司也均认可支付的该350万元是代偿贝州公司债务,但该支付行为发生在主债权由法院强制执行期间,经本院开庭查明,中威公司、**公司均未将代偿350万元的情况向执行法院说明,中威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和**公司将该情况告知了贝州公司或者其他保证人,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18日出具的结案通知书明确载明:“被执行人已偿还债务8700388.4元,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已全部履行……本案以执行完毕方式结案”,结合执行过付款凭证等证据,中威公司案外支付350万元与执行法院确定的全部债务存在矛盾。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3号)第十九条规定:“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根据当事人自行达成但未提交人民法院的和解协议,或者一方当事人提交人民法院但其他当事人不予认可的和解协议,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裁定终结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二)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尚未届至或者履行条件尚未成就的,裁定中止执行,但符合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情形的除外;(三)被执行人一方正在按照和解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的,裁定中止执行;(四)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裁定驳回异议;(五)和解协议不成立、未生效或者无效的,裁定驳回异议。”根据该条规定被执行人对当事人自行达成但未提交人民法院的和解协议有提出执行异议的权利,而其前提是被执行人知晓该和解协议的存在。本案中,无证据证实执行法院、债务人和其他保证人知晓中威公司与**公司案外达成的执行和解及履行情况,影响了被执行人提出执行异议的程序权利;也无证据证实该案外执行和解对法院强制执行程序及被执行人的实体权利产生的影响,若认可其追偿权,则有加重债务人贝州公司和其他保证人债务承担的风险,不符合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总之,中威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支付**公司的350万元在主债权范围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中威公司对执行法院扣划的16.2万元享有追偿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中威公司行使追偿权有无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人民法院执行款管理台账等执行卷宗材料及相关证据,能够证实执行法院扣划中威公司16.2万元的时间是2017年2月14日,并于2017年2月15日过付给**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至本案起诉之日,中威公司行使追偿权已经超过了三年诉讼时效。其自行向**公司偿还的350万元款项中最后一笔支付时间为2017年1月25日,即使认定其享有该350万元的追偿权,也已经超过了三年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贝州公司以超过诉讼时效予以抗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山东中威空调设备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048元,由山东中威空调设备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唐 宁 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491民初902号 原告:山东中威空调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武城县***镇科技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贝州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武城县***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阳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河街道办事处三八东路北侧市商务中心东汇大厦B号楼2**17层170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山东中威空调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威公司)与被告山东贝州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州公司)、第三人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贝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偿付原告代偿款本金3662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662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2月14日开始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开始至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10日,被告向第三人分别借款90万元、520万元;原告作为担保人之一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因被告借款到期后无力偿还,第三人向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案经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初字第521号民事判决和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14民终146号民事判决。上述民事判决生效后,第三人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原告为被告向第三人代偿9笔款项,共计36620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付代偿款3662000元无果。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贝州公司辩称:1.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与山东贝州集团有限公司、***、德州威尔森管业有限公司、***、德州中威空调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山东中威空调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德州瑞星工贸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级执行(案号(2016)鲁14执116号),被执行人共计偿还债务8700388.4元,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已全部履行,以执行完毕方式结案。该案执行中,原告德州中威空调有限公司代偿的金额为162000元,而非原告诉称的3662000元。原告诉称的其他3500000元,不是原告代偿的款项,与上述民间借贷案件无关,在案件执行过程和卷宗中均没有任何体现和记载,而且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和德州中威空调有限公司均未告知过答辩人山东贝州集团有限公司,贝州集团对原告主张的代偿3500000元不知情、不认可。2.原告主张的追偿权已超过诉讼时效,已经丧失胜诉权。原告主张的最后一笔法院执行划款162000元是在2017年2月14日,距原告起诉已四年多时间,在这期间原告从未向答辩人主张过权利,因此原告的追偿权已过诉讼时效。 第三人**公司辩称:原告截止2017年2月14日根据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14民终146号民事判决书共计向答辩人承担担保责任支付人民币3662000元。该数额款项原告作为担保人依法有权向被告(借款人)山东贝州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中威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三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证据1贝州公司向**公司借款52万元、90万元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两份;证据2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初字第521号民事判决书、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14民终146号民事判决书。该组证据欲证明:贝州公司向**公司借款共计610万元,包括原告在内的7个保证人对借款提供保证责任,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二审维持原判。被告贝州公司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第三人**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第二组证据,证据3强制执行申请书一份;证据4德州中院网络查控反馈信息一份;证据5中威公司向**公司主动履行保证义务的付款凭证(共7笔总计350万元);证据6**公司向德州中院递交解封申请书一份。该组证据欲证明:**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后,查封了原告中威公司账户,原告为了能够保持企业正常经营,原告与执行法院作出履行承诺并向**公司实际履行了保证人还款义务,后**公司向德州中院书面申请解除对原告及法定代表人的执行措施。被告贝州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证据5中的证明是**公司单方出具,与德州中院结案通知书中的内容相互矛盾,所列款项与中院的执行案件无关,被告不予认可;工商银行电子回单两张是由***转给***,不能证明是原告的代偿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016年8月31日、11月14日、11月21日的收到条和银行承兑汇票没有体现是为被告代偿的款项,而且其承兑汇票与原告名称无关,且均为复印件,不能证明是原告的代偿款;农业银行交易明细为***向***汇款,不能证明是原告的代偿款;2017年1月25日***出具的收条没有相应的汇票,不能证实收条的真实性及是否存在汇票。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内容中明确写明第三人与原告拟达成和解协议,而非原告所述的已代偿后达成申请解封。第三人**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第三组证据:证据7、8、9、10金额分别为162000元、1023393元、14995.4元、7500000元的执行款过付审批单和第三人收款收据等德州中院过付凭证各一份;证据11德州中院执行款台账和结案通知书一份。该组证据欲证明:各被执行人共向第三人支付执行款8700388.4元,加上第三人出具证明自认收到原告履行保证义务而支付的3500000元,以及第三人依据(2015)***初字第521号判决确定的债权,共计受偿12200388.4元,执行到位的款项和原告主动履行的保证金额已全部实现了第三人的债权,原告向被告行使追偿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贝州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7至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组证据证明了中院执行结案通知书中8700388.4元执行款的构成情况,结案通知书明确写明被执行人已偿还债务8700388.4元,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已全部履行,本案以执行完毕方式结案,并不存在原告诉称的代偿350万元的事实。第三人**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贝州公司向本院提供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14执116号执行案件卷宗部分材料,包括强制执行申请书、执行依据的判决书、过付款票据和过付审批单、执行款台账、结案通知书、执行裁定等。欲证明:各被执行人共计偿还债务8700388.4元,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已全部履行,该案以执行完毕方式结案,原告代偿的金额为162000元,时间为2017年2月14日,整个卷宗中没有原告所称的代偿350万元的任何资料和体现。原告中威公司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本金为610万元,截止到2017年2月14日利息为5441200元,文书生效后未履行需支付加倍利息619150元,共计12160350元,而非被告所称8700388.4元,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根据和解直接向执行人履行付款的行为符合执行习惯。2.法院将原告及法定代表人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原告在执行过程中根据双方和解主动还款的行为即不违反法律规定,也符合在执行中的行为习惯。第三人**公司质证认为其公司收到了原告代偿贝州公司的350万元款项。 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及其证明内容,本院将结合查明事实综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0日,借款人贝州公司与出借人**公司签订两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分别为520万元、90万元,同日**公司、贝州公司又与保证人***、德州威尔森管业有限公司、***、德州中威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德州瑞星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德州中威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两份保证合同,保证人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因贝州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公司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2015)***初字第5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贝州公司偿还**公司借款本金610万元,并按年利率24%承担自2014年3月1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德州威尔森管业有限公司、***、德州中威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德州瑞星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及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6年4月20日,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14民终146号民事判决书,对上述一审判决予以维持。后**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9日对德州中威空调设备有限公司银行账户采取冻结措施。2017年2月9日,**公司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申请撤销德州中威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的账号查封、在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撤销德州中威空调设备有限公司、***。2018年4月18日,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6)鲁14执116号结案通知书,载明“关于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山东贝州集团有限公司、***、德州威尔森管业有限公司、***、德州中威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德州瑞星工贸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初字第52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已提级执行。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已偿还债务8700388.4元,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已全部履行,申请人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现本案以执行完毕方式结案,特此通知。”根据人民法院执行款管理台账、执行款过付审批单、收款收据、结算票据等卷宗材料,被执行人已偿还的8700388.4元包括:(1)2016年5月25日执行并于6月3日过付的***的1023393元,(2)2016年6月1日执行并于6月29日过付的***(10192.52元)、***(4802.88元)的共计14995.4元,(3)2017年2月14日执行并于2月15日过付的山东中威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的162000元,(4)2017年9月22日执行并于11月27日过付的拍卖德州威尔森管业有限公司房产土地的款项7500000元。 另查明,2018年12月26日,**公司和中威公司(原德州中威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共同出具证明一份,并加盖双方公司印章,结合**公司出具的收到条、电子银行回单、银行承兑汇票、银行交易信息等付款凭证及**公司当庭陈述,**公司认可中威公司代偿贝州公司款项共计366.2万元,包括:(1)2016年8月25日***账户向***账户汇款50万元,(2)2016年8月31日***交付**公司银行承兑汇票3张面额共计50万元,(3)2016年10月24日***账户向***账户汇款30万元,(4)2016年11月14日***交付**公司银行承兑汇票1张面额30万元,(5)2016年11月21日***交付**公司银行承兑汇票1张面额50万元,(6)2017年1月25日***账户向***账户汇款20万元,(7)2017年1月25日***交付***银行承兑汇票面额120万元(该笔无对应的银行承兑汇票),(8)2017年2月14日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扣划中威公司162000元。贝州公司对中威公司未通过法院向**公司代偿的350万元款项不予认可,对法院扣划的162000元认为中威公司追偿已过诉讼时效。经法庭询问,中威公司当庭陈述其代偿350万元未告知法院,对拍卖德州威尔森管业有限公司土地房产的情况在进入拍卖程序后知情。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中威公司是否享有366.2万元的追偿权,二、如果中威公司享有追偿权,其行使追偿权有无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中威公司是否享有366.2万元追偿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第四十三条规定:“保证人自行履行保证责任时,其实际清偿额大于主债权范围的,保证人只能在主债权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据此,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限于主债权的范围内。贝州公司对法院扣划中威公司的16.2万元系代偿款无异议,但对中威公司与**公司案外和解支付的350万元是否属于代偿款有异议,则问题的关键是该350万元是否超出主债权的范围。首先,中威公司虽然提供了其向**公司支付350万元款项的付款凭证及中威公司与**公司共同加盖印章的证明等证据,**公司和中威公司也均认可支付的该350万元是代偿贝州公司债务,但该支付行为发生在主债权由法院强制执行期间,经本院开庭查明,中威公司、**公司均未将代偿350万元的情况向执行法院说明,中威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和**公司将该情况告知了贝州公司或者其他保证人,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18日出具的结案通知书明确载明:“被执行人已偿还债务8700388.4元,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已全部履行……本案以执行完毕方式结案”,结合执行过付款凭证等证据,中威公司案外支付350万元与执行法院确定的全部债务存在矛盾。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3号)第十九条规定:“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根据当事人自行达成但未提交人民法院的和解协议,或者一方当事人提交人民法院但其他当事人不予认可的和解协议,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裁定终结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二)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尚未届至或者履行条件尚未成就的,裁定中止执行,但符合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情形的除外;(三)被执行人一方正在按照和解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的,裁定中止执行;(四)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裁定驳回异议;(五)和解协议不成立、未生效或者无效的,裁定驳回异议。”根据该条规定被执行人对当事人自行达成但未提交人民法院的和解协议有提出执行异议的权利,而其前提是被执行人知晓该和解协议的存在。本案中,无证据证实执行法院、债务人和其他保证人知晓中威公司与**公司案外达成的执行和解及履行情况,影响了被执行人提出执行异议的程序权利;也无证据证实该案外执行和解对法院强制执行程序及被执行人的实体权利产生的影响,若认可其追偿权,则有加重债务人贝州公司和其他保证人债务承担的风险,不符合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总之,中威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支付**公司的350万元在主债权范围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中威公司对执行法院扣划的16.2万元享有追偿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中威公司行使追偿权有无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人民法院执行款管理台账等执行卷宗材料及相关证据,能够证实执行法院扣划中威公司16.2万元的时间是2017年2月14日,并于2017年2月15日过付给**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至本案起诉之日,中威公司行使追偿权已经超过了三年诉讼时效。其自行向**公司偿还的350万元款项中最后一笔支付时间为2017年1月25日,即使认定其享有该350万元的追偿权,也已经超过了三年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贝州公司以超过诉讼时效予以抗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山东中威空调设备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048元,由山东中威空调设备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唐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