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雄民初字第31371-1号
原告:河北中联塑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北助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凯斯特电缆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河北中联塑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凯斯特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河北中联塑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出对辽宁凯斯特电缆集团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河北中联塑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416元,减半收取1708元,诉讼保全费1420元,合计3128元,由原告河北中联塑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化丹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