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凯斯特电缆集团有限公司

辽宁凯斯特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华东锅炉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14民申16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辽宁凯斯特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调兵山市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虞姚沈,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新,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宪强,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葫芦岛市华东锅炉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锦葫路茨山段。
法定代表人:崔桂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立庚、王天阳,辽宁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辽宁凯斯特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葫芦岛市华东锅炉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2020)辽1403民初9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辽宁凯斯特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再审请求:一、依法撤销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2020)辽1403民初998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被申请人原审诉讼请求;二、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理由:一、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购买的锅炉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依法可以要求被申请人(卖方)承担修理、更换、重做、减少价款或报酬等违约责任,一审法院未对双方发生争议的根本原因、过错进行审查,直接判决申请人支付货款,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申请人于2017年8月12日与被申请人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购买被申请人生产的锅炉设备。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附件《辅机设备》清单可知,该锅炉附带“湿式除尘器”和“布袋除尘器”,即该锅炉是可以使用生物质和煤这两种燃料。2017年10月23日安装完投入使用后,第二天锅炉炉排首次出现故障,在后续的八个月时间里锅炉连续出现故障十余次,每次出现故障都导致生产线上的所有电缆报废,不仅影响了申请人的使用,还给申请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2018年6月19日,锅炉彻底损坏。原审法院对双方发生争议的根本原因以及过错程度,在判决中没有任何解释说明,属于遗漏重要事实,直接导致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基于原审事实审理不清,导致法律适用错误。根据《最高院关于民事所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6款及《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产品的质量瑕疵及缺陷承担证明责任,且承担无过错责任,即只要无法证明出法定减免责事由就应当承担产品质量瑕疵的责任。又根据《合同法》一百一十一条、六十二条及《买卖合同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买卖合同一方当事人瑕疵履行的,另一方可以要求其承担修理、更换、重做、减少价款或报酬等违约责任。且减价请求权为形成权,无需对方同意即可因其履行瑕疵而减少价款。因此,原审法院未考虑双方发生争议的根本原因,依法适用上述法律规定,导致法律适用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根据合同约定,当事人双方购买的是名为生物质蒸汽锅炉,且被申请人同时购买了7,500.00元的生物质燃料,说明被申请人对锅炉的使用相关信息已知晓。申请人主张的产品质量责任,申请人方在擅自改变锅炉燃烧方式的前提下,已经与锅炉初始使用方式相违背,后续产生质量问题原因有待商榷。申请人主张锅炉配备了湿式除尘器、布袋除尘器等辅助除尘设备,是可以处理燃烧煤产生的硫、二氧化碳等排放物。辅助除尘设备为锅炉自身配备的附属设施,纵观本案案涉锅炉名称,配备湿式除尘器、布袋除尘器等辅助除尘设备并不能等同于可以使用煤作为燃料。根据合同约定产品质量保修期为一年,期间双方商议多次维修,申请人方到2018年6月19日停止使用锅炉一直在质保期内,申请人方在合理期限内也并没有主张其他权利,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辽宁凯斯特电缆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辽宁凯斯特电缆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于 洋
审判员 葛 飞
审判员 侯秀菲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法官助理赵辰
书记员刘佳欣
本裁定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