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利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铁岭大伙房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利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1221民初953号
原告(反诉被告):铁岭大伙房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县横道河子镇。
法定代表人:谭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峰,辽宁红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成都利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龙泉驿区)车城东六路。
法定代表人:何亚民,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应涛,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成都利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科东二路5号。
法定代表人:何亚民,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应涛,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铁岭大伙房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上简称“大伙房水泥公司”)与被告成都利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利君科技公司”)、第三人成都利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君股份公司”),反诉原告利君科技公司与反诉被告大伙房水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案情复杂,于2021年6月7日裁定转入普通程序,本诉与反诉两案合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大伙房水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峰,利君科技公司及利君股份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应涛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伙房水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预付款205万元以及1万元设备改造费,共计206万元;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利息。暂计至2021年3月1日为197,001.24元(以206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8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1年3月1日,每月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剩余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上费用共计2,257,001.24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第三人(成都利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29日签订两份合同,分别为:1《辊压机生料终粉磨系统》合同书(合同编号TLDHF2019-ZJ-001)合同总价为2122.94万元;2《辊压机水泥粉磨系统》合同书(合同编号TLDHF2019-ZJ-002)合同总价为2051.34万元。为履行该两份合同原告于2013年6月27日支付第三人830万元,其中420万元为《辊压机生料终粉磨系统》合同的预付款,410万元为《辊压机水泥粉磨系统》合同的预付款。原告与第三人就该合同履行的问题,于2018年1月19日原告与第三人(成都利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会议纪要,会议纪要约定:“1、原甲方订购的二台套水泥辊压机设备,因甲方水泥生产线调整,现变更为订购一台套辊压机设备。原已支付的二台套水泥辊压机设备预付款调整为:一套预付款保留,另一套预付款调整为支付生料辊压机设备款项;2、水泥辊压机交货时间待另行通知”而后原告、被告、第三人三方于2018年1月24日签订变更主体协议书,协议约定“1、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甲乙双方于2013年5月29日签订的辊压机生料终粉磨系统《合同书》和辊压机水泥粉磨系统《合同书》中的乙方变更为丙方,即前述两份合同中的乙方的权利由丙方行使,乙方的义务由丙方履行。2、甲方已支付给乙方的830万元预付款,视为丙方的已收款。剩余的款项由甲方直接向丙方支付,丙方负责向甲方开具全额发票。3、鉴于甲乙双方已对前述两份合同的交货及付款时间作出调整,故丙方的交货时间及甲方的付款时间均以甲乙双方签订《纪要》为准”。同日,我方收到第三人发给我们的传真,同意我方将已支付的第二台套水泥辊压机预付款205万元作为生料辊压机进度款使用。原告如约履行了本方的义务。为履行《辊压机生料终粉磨系统》合同书(合同编号TLDHF2019-ZJ-001)合同总价为2122.94万元的该合同,原告分别于2018年2月11日付给200万元、2018年4月3日付241.47万元、2018年5月15日付1056.47万元共计2327.94万元,而后被告为原告开具2122.94万元的发票。因此我方有一台套水泥辊压机的预付款205万元在被告方。因在原告与第三人2018年1月19日会议纪要中约定:“水泥辊压机交货时间待另行通知”,因此《辊压机水泥粉磨系统》合同书(合同编号TLDHF2019-ZJ-002)没有实际履行。原告方为了生产需要)需要采购水泥辊压机,随后原告与第三人于2019年2月27日签订《辊压机、V型选粉机、0-Sepa选粉机》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编号TLDHF2019-ZJJX-001)合同签订人张睿、刘明安。该合同后附付款补充协议中三方(甲方:铁岭大伙房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乙方:成都利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丙方:成都利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明确约定“根据2018年1月19日,甲方与乙方签署的《会议纪要》及2018年1月24日甲、乙、丙方三方签署的《变更履约主体协议书》,甲方尚余205万元辊压机预付款在丙方,现三方达成协议:1、按照《水泥辊压机合同》约定,甲方应付乙方预付款30%(239.1万元),现由丙方代甲方支付预付款100万元,剩余139.1万元由甲方按《水泥辊压机合同》约定付清。2、按照《水泥辊压机合同》约定,甲方应付乙方预付款30%(239.1万元),现由丙方代甲方支付预付款105万元,剩余134.1万元由甲方按《水泥辊压机合同》约定付清。3、本协议履行完毕后,2018年1月19日甲方与乙方签署的《会议纪要》及2018年1月24日甲、乙、丙方三方签署的《变更履约主体协议书》的相关权利义务终结。而后原告已经就该合同是否继续履行的问题,已经于2020年11月25日、12月10日两次向该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要求第三人明确回复是否继续履行原合同的情况说明并加盖贵公司的公章,同时并于2020年12月17日向第三人发出律师函,第三人于2020年12月21日向原告发出工作联系函认为该合同已于2019年2月27日实际解除,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现该合同已经约定解除。该项合同及该付款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一直在积极履行该合同,也就该合同的履行问题多次发函,但由于被告并没有按照约定向第三人付款,而后导致原告方与第三人将2019年2月27日签订《辊压机、V型选粉机、0-Sepa选粉机》设备买卖合同约定解除。同时在原告与第三人履行《辊压机生料终粉磨系统》合同书(合同编号TLDHF2019-ZJ-001)合同时其所供货的选粉机在安装的过程中,密封槽与转笼冲突无法安装,需要由天安公司现在整改来满足使用要求,故需要支付天津天安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整改费1万元整。该项费用的支出是由于第三人供货的货物问题,故此该项费用应由其来承担。因为原告、被告、第三人于2018年1月24日签订过主体变更协议,故此该项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因此,被告应返还原告的数额应该是206万元整。原告与被告就返还206万元钱的问题上多次磋商无果后,原告实属无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为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将被告起诉至法院,恳请法院依法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利君科技公司辩称:第一,2019年2月27日大伙房水泥公司与利君股份公司之间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没有生效履行,是大伙房公司的原因造成的,与利君科技公司无关。第二,大伙房水泥公司无权因为2019年2月27日大伙房公司与利君股份公司之间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没有生效履行而要求利君科技公司返还205万元的设备预付款。第三,大伙房公司主张的1万元安装改造费没有事实依据,利君科技公司也没有确认,所以不应当支付。请求驳回大伙房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利君股份公司陈述意见与被告利君科技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反诉原告利君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请求判令铁岭大伙房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损失2,561,097.99元。事实和理由:利君科技公司是成都利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利君股份公司)的全资子公司。2013年5月29日,利君股份公司与大伙房公司签订了《辊压机水泥粉磨系统合同书》(编号TLDHF2009-ZJ-002,下称《合同书》),约定由大伙房公司向利君股份公司购买CLF180-120辊压机和VX8820型、V型选粉机各两台套,合同总价2051.34万元。《合同书》签订后,大伙房公司于2013年6月27日向利君股份公司支付了合同总价20%的预付款410万元。随后,利君股份公司按约定生产了《合同书》约定的辊压机设备。2014年6月6日,大伙房公司与利君股份公司签订了《会议纪要》(下称《会议纪要1》)。该《纪要》约定:大伙房公司(甲方)和利君股份公司(乙方)于2013年5月29日所签订的辊压机买卖合同(编号:TLDHF2009-ZJ-001TLDHF2009-ZJ-002),因水泥市场环境影响等原因,导致甲方提货时间延迟。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达成共识如下:1、考虑到甲方现场施工状况,乙方同意将已生产好的货物暂时予以保存。在有条件的情况下进行调剂,以减少乙方生产和库存所带来的损失。2、乙方根据甲方要求对产品进行调剂,甲方需再度提货时,乙方将在收到甲方的设备进度款和书面提货时间通知后4个月进行交货。3、甲乙双方签订的上述合同中机械性能的数据,均为设计计算数据。4、甲方所订购的CLF180/120VX9620GXR3400和CLF180/120VX8820型设备各共计四台套。截至目前,乙方已将CLF180/120VX8820型设备调剂出机架一套、辊轴两只、VX8820选粉一套,其余部件均未调剂出去。乙方承诺,后续设备将在调剂后及时通知甲方。但此后大伙房公司并未通知利君股份公司交货。2018年1月19日,大伙房公司与利君股份公司达成《会议纪要》(下称《会议纪要2》),该纪要约定,大伙房公司订购的两台套水泥辗压机设备,因大伙房水泥生产线调整,现变更为订购一台套辊压机设备,原已支付的两台套辊压机设备预付款项调整为,一台套预付款保留,另一套调整为支付生料辗压机设备款。水泥辊压机交付时间待另行通知。2018年1月24日,大伙房公司、利君股份公司和利君科技公司签订了《变更履行主体协议书》,约定将《合同书》中卖方由利君股份公司变更为利君科技公司,即《合同书》中利君股份公司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利君科技公司。同时,交货及付款时间仍以《会议纪要2》的约定为准。但大伙房公司此后仍然没有通知利君科技公司交货。2019年2月27日,大伙房公司与利君股份公司签订了《设备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大伙房公司向利君股份公司购买辊压机、V型选粉机、0-Sepa选粉机,合同总价797万元。同日,大伙房公司(甲方)、利君股份公司(乙方)、利君科技公司(丙方)三方还就《设备买卖合同》签订了《付款补充协议》一份,该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尚余205万元辊压机预付款在丙方,现三方达成协议:1、按照水泥辊压机合同约定,甲方应付乙方预付款30%(239.1万元),现由丙方代甲方支付预付款100万元,剩余139.1万元由甲方按《水泥辊压机合同》约定付清。2、按照《水泥辊压机合同》约定,甲方应付乙方进度款30%(239.1万元),现由丙方代甲方支付进度款105万元,剩余134.10万元由甲方按《水泥辊压机合同》约定付清。3、本协议履行完毕后,2018年1月19日甲方与乙方签署的《变更履行主体协议书》的相关权利义务终结。但此后大伙房公司还是没有按照2019年2月27日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支付预付款和进度款,也没有说明任何理由。2020年9月,大伙房公司又另行通过招标方式采购《设备买卖合同》约定的设备,大伙房公司已经用行为表示其不再履行《设备买卖合同》。综上,大伙房公司与利君股份公司签订《合同书》后,一再要求延期履行。在将合同主体变更为利君科技公司后,仍未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故大伙房公司不履行2013年5月29日的《辊压机水泥粉磨系统合同书》、2018年1月19日的《会议纪要》及2019年2月27日的《设备买卖合同》的行为,给利君科技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根据《民法典》第584条及《合同法》第113条的规定,大伙房公司应当赔偿其违约给利君科技公司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2,561,097.99元。损失计算方式为:由于大伙房公司没有履行2013年5月29日的《辊压机水泥粉磨系统合同书》、2018年1月19日的《会议纪要》及2019年2月27日的《设备买卖合同》,致使利君科技公司减少营业收入10,256.700.00元(2051.34万元的一半),按照利君科技公司2018年度的利润率24.97%(净利润额32,377,325.83元÷营业收入129,657,991.26元)计算,利君科技公司的可得利益损失为2,561,097.99元(10,256,700.00x24.97%)。为此,特向贵院提出反诉,请依法裁决。
第三人利君股份公司就反诉请求未作陈述。
大伙房水泥公司就其诉讼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两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信息;证据2.合同书两份(编号ZJ002、ZJ001),证明大伙房水泥公司与第三人于2013年5月29日签订购买辊压机生料终粉磨系统、水泥粉磨系统合同书;证据3.设备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大伙房水泥公司与第三人于2019年2月27日签订辊压机买卖合同;证据4.会议纪要一份、变更主体协议书一份,证明第三人同意大伙房水泥公司将支付二套设备预付款调整为:一套予付款,另一套预付款为生料辊压机的设备款以及支付第三人预付款视同收到,并同利君科技公司开具发票;证据5.传真件,证明利君科技公司同意将第二台水泥辊压机预付款205万元作为生料辊压机进度款使用;证据6.工作联系函、律师函、传真件,证明原告多次催促利君科技公司就设备买卖合同是否继续履行问题,对方直到2020年12月21日回复合同解除;证据7.请款单及付款凭证,证实大伙房水泥公司给付利君科技公司23,279,400元价款,利君科技公司开具发票金额2122.94万元,剩余预付款250万元尚在利君科技公司一方;证据8.大伙房水泥公司审批件,主明利君科技公司提供设备无法安装,需要整改费用1万元。
利君科技公司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1、2、3、4、5、6、7,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6证明目的存在异议,该函件不能证明大伙房公司有权要求利君科技返还预付款205万元;证据8是大伙房公司单方制作的没有得到利君股份公司的认可,所以对大伙房公司安装费1万元不予确认。
第三人利君股份公司质证意见与利君科技公司一致。
利君科技公司就其诉讼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利君科技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大伙房水泥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据2、《辊压机水泥粉磨系统合同书》,证明2013年5月29日合同的1.2条是约定到水泥辊压机水泥粉磨机规格和数量,1.4条约定的是2051.34万元,1.5条约定的交货时间是收到预付款之后六个月交货,7.1条约定的买方百分之二十的合同预付款生效,8.2.3条约定的买方违约责任按照合同法的规定执行,12.5条约定买卖双方无论遇到任何情况应保证执行本合同的价格,履行本合同的义务,17条约定合同签字盖章收到预付款之后生效。证据3、利君科技公司传真;会议纪要(2014年6月6日);会议纪要(2018年1月19日),证明大伙房水泥公司迟延履行义务及对合同约定变更内容;证据4、《变更履行主体协议书》,证明合同当事人由利君股份公司变更为利君科技公司;证据5《设备买卖合同》、《付款补充协议》,证明三方约定利君科技公司代大伙房水泥公司支付预付款及进度款;证据6、利君股份2018年度报告、利君科技2018年度审计报告,证明利君科技公司损失金额。
大伙房水泥公司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2,均无异议。证据3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能证明大伙房公司延期履行义务;对证据4、5,均无异议;证据6为利君科技公司单方出示的证据,无法律依据,法院不应采纳。
利君股份公司对利君科技公司提交证据无意见。
经本院审查,大伙房水泥公司提交证据1、2、3、4、5、6、7,利君科技公司及利君股份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其提交证据8,不符合证据应具备客观性要件,本院不予采信。利君科技公司提交证据1、2、3、4、5,大伙房水泥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其提交证据6,不符合证据应具备客观性要件,本院不予采信。
基于以上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3年5月29日,大伙房水泥公司为购买生产设备,与利君股份公司签订两份合同,分别为:1《辊压机生料终粉磨系统》合同书(合同编号TLDHF2019-ZJ-001),合同总价为22122.94万元;2《辊压机水泥粉磨系统》合同书(合同编号TLDHF2019-ZJ-002),合同总价为2051.34万元。合同签订后,大伙房水泥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预付合同价款义务,利君股份公司亦开始履行生产义务。
2014年6月6日,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受水泥市场环境影响,双方共同组织会议商定变更部分合同内容,延期交付合同标的物。上述内容,双方以会议纪要形式形成书面文件,参加会议人员签字并加盖法人合同章。
2018年1月19日,双方再次组织召开会议,双方对合同约定标的物作变更,原《辊压机水泥粉磨系统》合同书(合同编号TLDHF2019-ZJ-002)不变(原《辊压机水泥粉磨系统》合同书(合同编号TLDHF2019-ZJ-002)约定合同标的物由两台套变更为一台套,大伙房水泥公司支付合同预付款,第一台套预付款保留,取消一套预付款变更调整为《辊压机水泥粉磨系统》合同书(合同编号TLDHF2019-ZJ-002)中合同设备价款。另约定,辊压机水泥粉磨系统即“水泥辊压机”交货时间另行通知。上述内容,双方以会议纪要形式形成书面文件,参加会议人员签字并加盖法人合同章。
2018年1月24日,大伙房水泥公司,利君股份公司与利君科技公司,三方共同签订《变更履行主体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利君股份公司与大伙房水泥公司于2013年5月29日签订合同,以及后期签订会议纪要变更合同,所有涉及利君股份公司权利、义务均变更由利君科技公司继受。
2019年2月27日,大伙房水泥公司再次与利君股份公司签订一份设备买卖合同,约定向利君股份公司购买辊压机、V型选粉机、0-Sepa选粉机,合同总价款797万元。该合同第四条第一项约定,买方收到卖方履约保函或履约保证金,并确认卖方已经完成设计院技术交底后7个工作日内,将合同价款30%,即239.10万元支付卖方;第四条第二项约定,卖方将合同设备制造总工程量完成70%时,买方将合同价款30%,即239.10万元支付卖方。
同在2019年2月27日,大伙房水泥公司,利君股份公司与利君科技公司,三方共同签订《付款补充协议》,该协议三方一致确认根据2018年1月19日会议纪要及2018年1月24日三方签订《变更履行主体协议书》,确认大伙房水泥公司尚有辊压机预付款205万元在利君科技公司,三方一致确认,利君科技公司将该205万元代大伙房水泥公司向利君股份公司支付,其中100万元用于代付该买卖合同预付款,剩余105万元用于代付合同进度价款。
2019年2月27日所涉合同签订完毕后,双方均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利君股份公司未按约定向大伙房水泥公司提交履约保函及交付技术交底报告,利君科技公司亦未将其承诺代付款项向利君股份公司交付,大伙房水泥公司亦未向利君股份公司支付合同预付款。
2020年11月25日、2020年12月10日、2020年12月17日,大伙房水泥公司分别向利君股份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函两份,并委托辽宁红叶律师事务所发送律师函一份,询问利君公司是否还能够履行合同义务。2020年12月21日,利君股份公司回复工作联系函,以大伙房水泥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30%预付款,且于2020年9月29日以招标方式另行采购同样设备,表明该公司已经不欲履行合同为由,通知大伙房水泥公司,双方于2019年2月27日签订的买辊压机、V型选粉机、0-Sepa选粉机买卖合同实际解除。
本院认为,大伙房水泥公司、利君股份公司、利君科技公司三方之间所签订的辊压机生料终粉磨系统买卖合同、辊压机水泥粉磨系统买卖合同、会议纪要、《付款补充协议》、《变更履行主体协议书》、《辊压机、V型选粉机、0-Sepa选粉机买卖合同》,均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均系三方在平等自愿下关于民事权利、义务的合法处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签订合同,及协商变更合同主体、合同内容,均系民事法律行为,上述三方当事人所施行民事法律行为均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因此签订合同及关于变更合同内容的书面文件均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本案争议焦点问题在于大伙房水泥公司与利君股份公司于2019年2月27日所签订《辊压机、V型选粉机、0-Sepa选粉机买卖合同》,及同日由本案三方当事人所签订《付款补充协议》所约定先后履行义务,各方是否完成。根据《辊压机、V型选粉机、0-Sepa选粉机买卖合同》约定,大伙房水泥公司作为买方,应于收到卖方提供履约保函及设备技术交底报告单后,将合同总价款30%交付卖方即利君股份公司,同时该30%价款即239.10万元应由利君科技公司代付100万元。本案中,利君股份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顺序,先行提供履约保函及设备技术交底报告,因此其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均未实际履行合同,利君股份公司于2020年12月21日发送工作联系函,通知大伙房水泥公司解除合同,大伙房水泥公司对解除合同一节亦未提出抗辩,因此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本案三方当事人所签订《付款补充协议》所约定内容,其系基于《辊压机、V型选粉机、0-Sepa选粉机买卖合同》内容,辊压机、V型选粉机、0-Sepa选粉机买卖合同》解除,《付款补充协议》亦不具备履行条件,故一并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合同内容不再履行,已经履行的应当返还,因解除合同造成对方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中,利君科技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其应承担代付100万元预付款及105万元进度款交付利君股份公司,故其应于合同解除后,将该205万元向大伙房水泥公司全部返还。综上,大伙房水泥公司要求返还205万元之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大伙房水泥公司要求支付利息损失一节,因利君科技公司在本案中并无过错,故其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第三人利君股份公司虽未按顺序先履行交付履约保函及技术交底文件,但大伙房公司亦未及时对被告及第三人提出催告,因此其主张资金占用损失,要求赔偿一节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大伙房水泥公司要求支付设备改造价款1万元一节,利君科技公司及利君股份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大伙房水泥公司就该改造价款产生的原因、事实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其该节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君科技公司反诉请求,其自认系第三人利君股份公司全资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其与母公司均为独立法人,利君科技公司所继受的,大伙房水泥公司与利君股份公司于2013年5月29日签订的买卖合同所约定,以及后期以会议纪要形式作出变更权利、义务,已经在三方于2019年2月27日签订《付款补充协议》中作出总结,利君科技公司承认在该协议签订之日,尚欠大伙房水泥公司预付款205万元,并同时在大伙房水泥公司与利君股份公司另行签订的《辊压机、V型选粉机、0-Sepa选粉机买卖合同》中,代大伙房水泥公司向利君股份公司代付合同预付款及进度款,故其基于2019年2月27日前所签订合同要求大伙房水泥公司赔偿损失,未能提出充分事实根据及理由。另外,如其基于《辊压机、V型选粉机、0-Sepa选粉机买卖合同》提出赔偿请求,其并非该合同相对人,且该合同履行与否,并不损害其合法权益,其基于该合同要求大伙房水泥公司赔偿损失,同样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综上理由,利君科技公司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成都利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铁岭大伙房水泥有限责任公司预付款205万元;
二、驳回铁岭大伙房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成都利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反诉请求;
四、成都利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本诉案件受理费24,800元,由成都利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3,200元,由铁岭大伙房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自行负担1,6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645元,由成都利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新博
人民陪审员  汪润友
人民陪审员  刘惠英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徐小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