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逸泰装饰有限公司

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与北京逸泰装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103民初1304号
原告: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街新天村八组。
负责人:杨再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居胜,上海建纬(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萌,男,198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员工,住武汉市东西湖区。
被告:北京逸泰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开发区荣华中路8号院4号楼901A。
法定代表人:陈斌,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根祥,北京市君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拜北斗,北京市君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铁集团武汉分公司)与被告北京逸泰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逸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铁集团武汉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居胜、庞萌、被告北京逸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根祥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被告北京逸泰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8年3月31日作出(2018)鄂0103民初1304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北京逸泰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北京逸泰公司不服,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8年7月13日作出(2018)鄂01民辖终559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铁集团武汉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北京逸泰公司向中铁集团武汉分公司返还超付的工程款2373575.56元,并承担相应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12月13日为236329元(以2373575.5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自2017年5月22日起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共计2609904.56元;2.本案诉讼费由北京逸泰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17日,中铁集团武汉分公司与北京逸泰公司双方签订《泛海城市广场(二期)工程B1-B2区二次结构及装修分包合同》,约定由北京逸泰公司承建中铁集团武汉分公司发包的泛海城市广场(二期)工程B1-B2区二次结构及装修工程。2015年4月17日,双方又签订了《泛海城市广场(二期)工程地下室、A1-A5、1#、2#写字楼二次结构及装修分包合同》,约定由北京逸泰公司承建中铁集团武汉分公司发包的泛海城市广场(二期)工程地下室、A1-A5、1#、2#写字楼二次结构及装修工程。两份合同约定,北京逸泰公司完成施工后,中铁集团武汉分公司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支付至结算额的95%,结算工程款的5%为质量保修金,保修期为两年,保修期届满后的6个月内一次性无息付清。工程完工后,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共同确认工程款最终结算金额为48444868.19元。合同履行中,因北京逸泰公司长期拖欠农民工工资,导致大量农民工向中铁集团武汉分公司、业主武汉泛海城市广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海投资公司)及相关政府部门进行围堵讨薪。经武汉市城建委清欠办、江汉区人力资源局及江汉区建管站牵头,组织原被告双方及业主泛海投资公司进行维稳协调,暂时先由中铁集团武汉分公司垫付北京逸泰公司欠付农民工的工资,具体是由中铁集团武汉分公司委托业主泛海投资公司向武汉市江汉区劳动就业管理局打款,由武汉市江汉区劳动就业管理局将中铁集团武汉分公司垫付的款项用来支付北京逸泰公司欠付的农民工工资,由此造成中铁集团武汉分公司已支付的款项,远远超过了双方《最终结算协议》所确定的数额。截至目前,中铁集团武汉分公司已向北京逸泰公司实际支付了工程款共计50818443.75元,已超额支付2373575.56元,北京逸泰公司依法应立即予以返还并承担相应利息。为此,中铁集团武汉分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北京逸泰公司辩称,1.合同时间并未确认,两个合同均为装修劳务合同,并非分包合同。2.合同履行中,由于中铁集团武汉分公司长期拖欠北京逸泰公司的工程劳务款,导致农民工向北京逸泰公司追讨。后经多部门协调,才由业主泛海投资公司垫付工程款。3.即便付款也不存在工程款多付的可能。综上,恳请驳回中铁集团武汉分公司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中铁集团武汉分公司与北京逸泰公司签订的《泛海城市广场(二期)工程B1-B2区二次结构及装修工程分包合同》《泛海城市广场(二期)工程地下室、A1-A5、1#、2#写字楼二次结构及装修分包合同》及《最终结算协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银行承兑汇票、资金结算专用凭证、委托付款协议、《关于城广二期项目农民工讨薪协调会的会议纪要》《关于委托支付劳务分包农民工工资的函》《关于泛海城市广场(二期)工程农民工讨薪协调会的会议纪要》、(2018)鄂0103民初1306号及(2019)鄂01民终5493号民事判决书及《对北京逸泰装饰付款情况表》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7日,中铁集团武汉分公司与北京逸泰公司签订《泛海城市广场(二期)工程B1-B2区二次结构及装修分包合同》,约定由北京逸泰公司承建中铁集团武汉分公司发包的泛海城市广场(二期)工程B1-B2区二次结构及装修工程。2015年4月17日,中铁集团武汉分公司与北京逸泰公司又签订了《泛海城市广场(二期)工程地下室、A1-A5、1#、2#写字楼二次结构及装修分包合同》,约定由北京逸泰公司承建中铁集团武汉分公司发包的泛海城市广场(二期)工程地下室、A1-A5、1#、2#写字楼二次结构及装修工程。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北京逸泰公司进场施工,工程完工后双方分别于2016年1月20日、2017年1月10日就上述两份合同的案涉工程签订了《最终结算协议》。双方确认:北京逸泰公司承包中铁集团武汉分公司承建的泛海城市广场(二期)工程B1-B2区二次结构及装修分包工程已完成工程最终结算总价为9833949.45元;泛海城市广场(二期)工程地下室、A1-A5、1#、2#写字楼二次结构及初装修分包工程已完成工程最终结算总价为38610918.74元;合计48444868.19元。
合同履行中,因北京逸泰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导致农民工向有关政府部门进行围堵讨薪,经有关政府部门协调维稳,决定由中铁集团武汉分公司为北京逸泰公司垫付农民工工资,具体方式为:中铁集团武汉分公司委托业主泛海投资公司向武汉市江汉区劳动就业管理局汇款,再由武汉市江汉区劳动就业管理局将该款项用来支付农民工工资。2017年8月2日,为解决金周公司、北京逸泰公司就泛海城广二期劳务分包工程拖欠劳务费的问题,武汉市城建委清欠办、江汉区人力资源局、江汉区建管站、建设单位、总包中铁建设、金周公司、北京逸泰公司及部分劳务人员召开了协调会,形成了《关于泛海城市广场(二期)工程农民工讨薪协调会的会议纪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6日作出的(2019)鄂01民终5493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中铁集团武汉分公司通过武汉市江汉区劳动就业管理局向常州金周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劳务费共计4132500元。
另查明,庭审中,中铁集团武汉分公司陈述共向北京逸泰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劳务费50818443.75元(直接或委托支付44368469.75元,由武汉市江汉区劳动就业管理局代为支付6449974元),北京逸泰公司对此无异议。庭审后,中铁集团武汉分公司经反复核对,其中有一笔向北京逸泰公司支付的15万元款项系重复计算,即向北京逸泰公司直接或委托支付的款项实际应为44218469.75元,故向北京逸泰公司支付的款项合计应为50668443.75元。
本院认为,中铁集团武汉分公司与北京逸泰公司签订的《泛海城市广场(二期)工程B1-B2区二次结构及装修工程分包合同》及《泛海城市广场(二期)工程地下室、A1-A5、1#、2#写字楼二次结构及装修分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案涉工程完工后,双方签订的两份《最终结算协议》是双方自愿达成,且在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内,北京逸泰公司并未对《最终结算协议》申请撤销,故上述《最终结算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因此,北京逸泰公司以单方制作的《结算表》证实其多做工程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两份《最终结算协议》,中铁集团武汉分公司应向北京逸泰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劳务费共计48444868.19元。合同履行中,中铁集团武汉分公司直接或委托支付44218469.75元。在向武汉市江汉区劳动就业管理局的转款中,该局向常州金周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劳务费4132500元,向北京逸泰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劳务费6449974元,中铁集团武汉分公司共向北京逸泰公司支付50668443.75元(44218469.75+6449974=50668443.75元),超额支付2223575.56元,该款北京逸泰公司应当返还。对于中铁集团武汉分公司主张北京逸泰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标准支付资金占用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涉案合同对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最终结算协议》对欠付工程款如何支付利息亦未约定,因此北京逸泰公司应以2223575.56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18年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执行之日止。
综上所述,中铁集团武汉分公司要求北京逸泰公司返还超额支付的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逸泰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返还超额支付的工程款2223575.56元
二、被告北京逸泰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支付利息(以2223575.5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1月2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79元,由原告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负担1589元,被告北京逸泰装饰有限公司负担26090元(此款原告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已垫付,被告北京逸泰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文庆
人民陪审员  王德桥
人民陪审员  郭 佳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日
法官助理施圣杰
书记员施圣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