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民终119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逸泰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华中路8号院4号楼901A。
法定代表人:陈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根祥,北京市君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拜北斗,北京市君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新天村八组。
负责人:杨再清,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萌,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忠安,上海建纬(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逸泰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逸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铁集团武汉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8)鄂0103民初1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北京逸泰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中铁集团武汉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审、二审费用均由中铁集团武汉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中铁集团武汉分公司并不存在向北京逸泰公司多支付工程款项的事实。中铁集团武汉分公司实际支付北京逸泰公司款项待定。一审中,中铁集团武汉分公司并未提供银行转账记录原件,中铁集团武汉分公司主张代付的部分是替北京逸泰公司以及常州金坛金周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代付,并不能确定哪一笔款项为替北京逸泰公司支付,亦未直接向北京逸泰公司支付,其支付金额并不能确定。2、《协调会会议纪要》中明确记载,各方共同认定:“416万元支付完成后,金周劳务公司及北京逸泰公司与中铁建设就二期工程所有款项均已全部结清付清。”如此明确约定,中铁集团武汉分公司竟然起诉要求偿还多支付工程款项,明显不应得到支持。3、泛海公司支付部分,中铁集团武汉分公司并未出具泛海公司签订的相应授权,中铁集团武汉分公司并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
被上诉人中铁集团武汉分公司答辩称,我方已经支付了相应工程款,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中铁集团武汉分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的,且提供了银行转账原件。2015年2月12日开始我们支付第一笔工程款,后来陆续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了48,444,868.19元。2017年8月2日的会议纪要说的是金周公司与北京逸泰公司欠付农民工的到期工资已经全部结清,不再存在欠薪问题了。该《协调会会议纪要》与中铁集团武汉分公司、北京逸泰公司之间的工程结算无关。北京逸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8年1月22日,中铁集团武汉分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1.判令北京逸泰公司向中铁集团武汉分公司返还超付的工程款2,373,575.56元,并承担相应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12月13日为236,329元(以2,373,575.5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自2017年5月22日起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共计2,609,904.56元;2.本案诉讼费由北京逸泰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17日,中铁集团武汉分公司与北京逸泰公司双方签订《泛海城市广场(二期)工程B1-B2区二次结构及装修分包合同》,约定由北京逸泰公司承建中铁集团武汉分公司发包的泛海城市广场(二期)工程B1-B2区二次结构及装修工程。2015年4月17日,双方又签订了《泛海城市广场(二期)工程地下室、A1-A5、1#、2#写字楼二次结构及装修分包合同》,约定由北京逸泰公司承建中铁集团武汉分公司发包的泛海城市广场(二期)工程地下室、A1-A5、1#、2#写字楼二次结构及装修工程。两份合同约定,北京逸泰公司完成施工后,中铁集团武汉分公司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支付至结算额的95%,结算工程款的5%为质量保修金,保修期为两年,保修期届满后的6个月内一次性无息付清。工程完工后,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共同确认工程款最终结算金额为48,444,868.19元。合同履行中,因北京逸泰公司长期拖欠农民工工资,导致大量农民工向中铁集团武汉分公司、业主武汉泛海城市广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海投资公司)及相关政府部门进行围堵讨薪。经武汉市城建委清欠办、江汉区人力资源局及江汉区建管站牵头,组织原被告双方及业主泛海投资公司进行维稳协调,暂时先由中铁集团武汉分公司垫付北京逸泰公司欠付农民工的工资,具体是由中铁集团武汉分公司委托业主泛海投资公司向武汉市江汉区劳动就业管理局打款,由武汉市江汉区劳动就业管理局将中铁集团武汉分公司垫付的款项用来支付北京逸泰公司欠付的农民工工资,由此造成中铁集团武汉分公司已支付的款项,远远超过了双方《最终结算协议》所确定的数额。截至目前,中铁集团武汉分公司已向北京逸泰公司实际支付了工程款共计50,818,443.75元,已超额支付2,373,575.56元,北京逸泰公司依法应立即予以返还并承担相应利息。
北京逸泰公司一审辩称,1.合同时间并未确认,两个合同均为装修劳务合同,并非分包合同。2.合同履行中,由于中铁集团武汉分公司长期拖欠北京逸泰公司的工程劳务款,导致农民工向北京逸泰公司追讨。后经多部门协调,才由业主泛海投资公司垫付工程款。3.即便付款也不存在工程款多付的可能。综上,恳请驳回中铁集团武汉分公司的诉请。
一审认定事实:2014年10月17日,中铁集团武汉分公司与北京逸泰公司签订《泛海城市广场(二期)工程B1-B2区二次结构及装修分包合同》,约定由北京逸泰公司承建中铁集团武汉分公司发包的泛海城市广场(二期)工程B1-B2区二次结构及装修工程。2015年4月17日,中铁集团武汉分公司与北京逸泰公司又签订了《泛海城市广场(二期)工程地下室、A1-A5、1#、2#写字楼二次结构及装修分包合同》,约定由北京逸泰公司承建中铁集团武汉分公司发包的泛海城市广场(二期)工程地下室、A1-A5、1#、2#写字楼二次结构及装修工程。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北京逸泰公司进场施工,工程完工后双方分别于2016年1月20日、2017年1月10日就上述两份合同的案涉工程签订了《最终结算协议》。双方确认:北京逸泰公司承包中铁集团武汉分公司承建的泛海城市广场(二期)工程B1-B2区二次结构及装修分包工程已完成工程最终结算总价为9,833,949.45元;泛海城市广场(二期)工程地下室、A1-A5、1#、2#写字楼二次结构及初装修分包工程已完成工程最终结算总价为38,610,918.74元;合计48,444,868.19元。
合同履行中,因北京逸泰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导致农民工向有关政府部门进行围堵讨薪,经有关政府部门协调维稳,决定由中铁集团武汉分公司为北京逸泰公司垫付农民工工资,具体方式为:中铁集团武汉分公司委托业主泛海投资公司向武汉市江汉区劳动就业管理局汇款,再由武汉市江汉区劳动就业管理局将该款项用来支付农民工工资。2017年8月2日,为解决金周公司、北京逸泰公司就泛海城广二期劳务分包工程拖欠劳务费的问题,武汉市城建委清欠办、江汉区人力资源局、江汉区建管站、建设单位、总包中铁建设、金周公司、北京逸泰公司及部分劳务人员召开了协调会,形成了《关于泛海城市广场(二期)工程农民工讨薪协调会的会议纪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6日作出的(2019)鄂01民终5493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中铁集团武汉分公司通过武汉市江汉区劳动就业管理局向常州金周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劳务费共计4,132,500元。
一审另查明,庭审中,中铁集团武汉分公司陈述共向北京逸泰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劳务费50,818,443.75元(直接或委托支付44,368,469.75元,由武汉市江汉区劳动就业管理局代为支付6,449,974元),北京逸泰公司对此无异议。庭审后,中铁集团武汉分公司经反复核对,其中有一笔向北京逸泰公司支付的15万元款项系重复计算,即向北京逸泰公司直接或委托支付的款项实际应为44,218,469.75元,故向北京逸泰公司支付的款项合计应为50,668,443.75元。
一审认为,中铁集团武汉分公司与北京逸泰公司签订的《泛海城市广场(二期)工程B1-B2区二次结构及装修工程分包合同》及《泛海城市广场(二期)工程地下室、A1-A5、1#、2#写字楼二次结构及装修分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案涉工程完工后,双方签订的两份《最终结算协议》是双方自愿达成,且在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内,北京逸泰公司并未对《最终结算协议》申请撤销,故上述《最终结算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因此,北京逸泰公司以单方制作的《结算表》证实其多做工程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根据两份《最终结算协议》,中铁集团武汉分公司应向北京逸泰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劳务费共计48,444,868.19元。合同履行中,中铁集团武汉分公司直接或委托支付44,218,469.75元。在向武汉市江汉区劳动就业管理局的转款中,该局向常州金周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劳务费4,132,500元,向北京逸泰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劳务费6,449,974元,中铁集团武汉分公司共向北京逸泰公司支付50,668,443.75元(44218469.75+6449974=50,668,443.75元),超额支付2,223,575.56元,该款北京逸泰公司应当返还。对于中铁集团武汉分公司主张北京逸泰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标准支付资金占用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涉案合同对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最终结算协议》对欠付工程款如何支付利息亦未约定,因此北京逸泰公司应以2,223,575.56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18年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执行之日止。
综上所述,中铁集团武汉分公司要求北京逸泰公司返还超额支付的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逸泰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返还超额支付的工程款2,223,575.56元;二、北京逸泰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支付利息(以2,223,575.5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1月2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三、驳回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79元,由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负担1,589元,北京逸泰装饰有限公司负担26,090元(此款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已垫付,北京逸泰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另查明如下事实:
1、2017年8月2日,武汉市城建委清欠办、江汉区人力资源局、江汉区建管站、建设单位、总包中铁建设、金周公司、北京逸泰公司及部分劳务人员召开协调会形成的《关于泛海城市广场(二期)工程农民工讨薪协调会的会议纪要》载明:目前,金周公司、北京逸泰公司仍然拖欠农民工416万余元工资问题,形成以下解决方案:一、416万元分二阶段进行支付。……二、共同认定:416万元支付完成后,金周劳务公司、北京逸泰公司与中铁建设就城广二期工程所有款项均已全部结清付清,金周劳务公司、北京逸泰公司及农民工确保以后不再发生类似讨薪事件。……。
2、一审庭审中,北京逸泰公司表示不认同双方于2016年1月20日、2017年1月10日签订的两份《最终结算协议》,且中铁集团武汉分公司也没有在该两份《最终结算协议》盖公章,该两份《最终结算协议》不是北京逸泰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已收到50,818,443.75元无异议,金额无异议,劳动局支付款项的目的需要核实”。
3、二审中,北京逸泰公司明确表示其上诉主张的“给付数额不清”是发生在工程款结算过程中,与农民工工资的给付无关。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中铁集团武汉分公司、北京逸泰公司分别于2016年1月20日、2017年1月10日签订的《最终结算协议》是双方自愿达成,在北京逸泰公司未通过诉讼主张撤销的情形下,一审判决认定该两份《最终结算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正确。
依双方约定,案涉两项工程最终结算总价为48,444,868.19元,中铁集团武汉分公司共向北京逸泰公司支付50,668,443.75元,超额支付2,223,575.56元,该款北京逸泰公司应当返还。《关于泛海城市广场(二期)工程农民工讨薪协调会的会议纪要》载明的“416万元支付完成后,金周劳务公司、北京逸泰公司与中铁建设就城广二期工程所有款项均已全部结清付清”系双方对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的处理意见,并不涉及中铁集团武汉分公司、北京逸泰公司之间的工程结算。
综上,北京逸泰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589元,由北京逸泰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安林锋
审判员 方 红
审判员 骆朝辉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王晓曼
书记员王晓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