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逸泰装饰有限公司

北京逸某装饰有限公司、廊坊市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冀1002民初5407号 原告:北京逸某装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天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天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市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 原告北京逸某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逸某公司)与被告廊坊市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逸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逸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票据未兑付的工程款702743.41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702743.41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原被告签订《理***高层一期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合同》,后又签订《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原告承接被告理***高层一期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工程竣工后,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结算签订《最终结算协议》。被告支付了工程款及质保金。但期间支付的三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票据号码:2105**********************8608,出票日期:2021年1月27日,到期日:2021年10月26日,票据金额:200000元;二、票据号码:2105**********************2934,出票日期:2021年1月27日,到期日:2021年10月26日,票据金额:214666.91元;三、票据号码:2105**********************6630,出票日期:2021年1月27日,到期日:2021年10月26日,票据金额:288076.5元)合计702743.41元,到期均未兑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鸿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4日,原告逸某公司与被告鸿某公司签订《理***项目一期高层公区精装修工程合同文件》约定:“逸某公司承包由鸿某公司开发的理***高层一期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项目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深化设计及施工。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方式,金额为3680616.10元。结算款付款方式为待工程竣工验收并完成结算,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剩余结算金额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2年。质量保证金在保修期满且逸某公司履行全部保修在责任后,扣除逸某公司责任扣款后(如有)支付剩余质量保证金。本工程适用商票比例约为50%+10%抵房款,其余40%现金支付。”逸某公司捺印、盖章,鸿某公司签字、盖章。 原告逸某公司与被告鸿某公司签订《理***高层一期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合同文件补充协议一》约定合同金额由原3680616.10元变更为4359310.60元,付款方式同原合同。逸某公司捺印、盖章,鸿某公司签字、盖章。 2019年5月15日,原告逸某公司与被告鸿某公司签订《理***高层一期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二)》,约定后期因开发进度调整导致工程延期施工,就施工期间的措施费用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含税金额288076.50元,合同签订后一次性支付。逸某公司捺印、盖章,鸿某公司盖章。 2020年10月29日,原告逸某公司与被告鸿某公司达成最终结算协议,共同确认最终结算金额为4397107.91元,保修金金额为219855.40元,业主已付工程款3978580.44元,应付结算尾款198672.07元。逸某公司与鸿某公司均在该结算协议中盖章。 2021年1月27日,被告鸿某公司向原告逸某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三张,到期日均为2021年10月26日,票据均可再转让,其他内容分别为:一、票据号码为2105**********************2934,票据金额214666.91元,原告逸某公司于2021年2月8日将该汇票背书给案外人北京春创弘业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北京春创弘业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19日提示付款时被拒付,原告逸某公司称北京春创弘业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向其追偿,已于2022年2月17日清偿,截至庭审结算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同意清偿已签收”;二、票据号码为2105**********************6630,票据金额288076.50元,逸某公司于2021年2月5日将该汇票背书给案外人北京柔美莱贸易有限公司,北京柔美莱贸易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10日提示付款时被拒付,截至庭审结算票据状态为“已逾期票据权利失效日”;三、票据号码为2105**********************8608,票据金额200000元,原告逸某公司于2021年2月8日将该汇票背书给案外人北京春创弘业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北京春创弘业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19日提示付款时被拒付,原告逸某公司称北京春创弘业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向其追偿,已于2022年2月17日清偿,截至庭审结算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同意清偿已签收”。 以上事实,有《理***项目一期高层公区精装修工程合同文件》、《理***高层一期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合同文件补充协议一》、《理***高层一期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二)》、结算协议、电子商业承兑汇票3张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逸某公司与被告鸿某公司签订的《理***项目一期高层公区精装修工程合同文件》、《理***高层一期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合同文件补充协议一》、《理***高层一期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逸某公司已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且与鸿某公司共同确认最终结算金额及未付款项,但被告鸿某公司用以支付工程款的三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计702743.41元均未按期予以承兑,已构成实际上的拒付行为,因此该三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支付的工程款应视为未实际履行支付义务,原告逸某公司有权要求被告鸿某公司继续支付工程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本院对原告逸某公司要求被告鸿某公司给付工程款702743.41元及逾期利息(以702743.41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鸿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举证、质证、辩解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廊坊市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逸某装饰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702743.41元及逾期利息(以702743.41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414元,由被告廊坊市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