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京0111民初15012号
原告:*保国,男,1951年3月15日出生,住北京市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房山区文化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盛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五瑞古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第三人: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北车营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孟言,男,该村民委员会委员。
原告*保国与被告北京市房山区文化委员会(以下简称房山区文委)、被告北京五瑞古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瑞古建公司)、第三人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北车营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车营村委会)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保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两被告将非法拆除的房屋顶部恢复原状。事实和理由:位于房山区,房屋长10.32米,宽4.75米。该房屋系解放后土改时由政府分配给原告的父亲***、母亲***居住。原告及兄弟姐妹均出生在此房屋。原告的父亲***在1985年左右因在村西二灰窑厂煤气中毒导致神经痴呆,后村里每月补助30元直到2001年3月6日去世。原告母亲***于1988年3月6日去世。1993年2月15日,原告的兄弟之间达成分家协议:谷积山庙南侧三间房分给***。后该房屋一直由原告一家人居住、管理、维护。1995年前后,该房屋在一居士的资助下进行了屋顶维修。2015年前后,村里和房山区有关部门曾经与原告协商该处三间房屋的转让或捐赠事宜,原告同意按照北京市有关规定补偿后将房屋交付给村里或房山区有关部门,但此后没有人再来商谈此事。2017年6月19日上午10时左右,灵鹫禅寺内突然来了大批人员,包括镇政府、派出所、村委会及施工队多人。施工队强行把门锁砸开,拆房顶。拆除的人向原告出示了修缮施工合同、房山区文委的修缮工程许可证。此时原告才了解拆除房屋原因。原告之子报警后,民警要求在未达成协议时不允许强行拆除。2017年6月21日9点多,原告发现又有人拆房屋,经报警后,民警再次要求在未达成协议时不允许强行拆除。原告认为,房屋是土改时政府分配给原告父母的,所有权应属于原告的父母。1993年原告兄弟达成分家协议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一家人居住至今20多年没有任何人提出异议,因此,该三间房屋应属于原告所有。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房屋顶部拆除,是严重侵权行为,特诉至法院。
被告房山区文委辩称: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灵鹫禅寺是文保单位,院内所有的财产属于文物。禅寺的财产属于北车营村委会所有。另外,我单位未指使他人拆除房屋,对文物修缮是正当行为,不属于侵权行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五瑞古建公司辩称:一、灵鹫禅寺内大殿、配房及外围墙等抢救性修缮,是经文保部门批准的房山区重点文物保护项目,我公司通过合法竞标成为修缮工程的施工单位,并于2016年1月16日与房山区文委签订施工合同。我公司施工前取得了修缮工程许可证,符合法定程序。2017年6月19日,我公司在修缮过程中受到原告阻挠停工。2017年6月21日,我公司收到房山区文委做好文物保护的通知,担心雨水进入室内造成房屋倒塌,请示村委后进行了排险修缮。二、涉案房屋是国家文物,原告不享有所有权。原告父母基于历史原因在该房屋内暂时性居住,并不会引起原告及其兄弟对该房屋的处分权,原告基于分家协议不会取得房屋的所有权。三、我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是对灵鹫禅寺房屋及围墙进行抢救性修缮,而非简单拆除。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北车营村委会述称:1996年,涉案的房屋已经由村委会购买了,包括房产及附属物是1500元,分期支付的房款,有相关票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在房山区青龙湖镇北车营村的谷积山小山坳内有一座灵鹫禅寺,现存为明正统年间的建筑。解放后,政府将灵鹫禅寺内天*殿右侧三间房屋分配给***(又名:***)、***夫妇居住。***、***夫妇共育有*保国等兄弟四人和两个女儿。1988年3月6日,***去世。1996年8月19日,***将涉案房屋、树、大缸以共计1500元转给北车营村委会。1997年2月1日,北车营村向***支付搬家树款1000元。1997年10月26日,北车营村向***支付房款500元。2001年3月6日,***去世。
另查,2010年,第三次全国文物普查不可移动文物登记表中灵鹫禅寺登记的所有权为“集体”。2015年3月9日,房山区文委批复同意灵鹫禅寺抢救性修缮工程方案。此后,五瑞古建公司中标该修缮工程,并取得文物建筑修缮工程许可证。2017年6月,五瑞古建公司在施工中受到原告*保国阻止。
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供了1993年2月15日的书面材料一份,该材料载明:原第八生产队社员***,有子四个,全家住宅两处,村内有三间房分给***,谷积山庙南侧三间房分给***,***、*宝建一致同意。证明人*某、***、***。庭审中,证人刘某、杨某、李某、*某出庭证实原告分家、居住情况。
本案审理中,原告对于村委会的付款凭证等证据中的***签字、印章真实性不认可。经本院释明,原告表示不申请鉴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问题是原告*保国是否为适格诉讼主体。首先,涉案灵鹫禅寺内房屋系解放后土改时由政府分配给***、***居住。现没有证据表明***、***对涉案房屋具有所有权。其次,***的部分子女在1993年达成“分家协议”时,***并未参加。原告称*介民精神痴呆,但***并未经过法定程序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而根据北车营村委会提供的付款凭证等证据,分家协议后,***于1997年将涉案房屋等财产处分给了北车营村委会。对于原告在涉案房屋一直居住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相互印证。另需指出,即使原告在涉案房屋居住,也不能说明其享有所有权。根据文物普查登记表记载,灵鹫禅寺所有权属于集体。综上,根据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且被告进行的是文物修缮工程。原告以其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为由,要求被告恢复原状,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保国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