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京02民终26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保国,男,195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作庄,北京市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房山区文化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西潞南大街甲12号。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盛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五瑞古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工业区龙园路7号C33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原审第三人: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北车营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北车营村。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村民委员会委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房山区文化委员会(以下简称房山区文委)、北京五瑞古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瑞古建公司)、原审第三人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北车营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车营村委会)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1民初150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保国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1、应当认定分家协议的效力;2、认定“***于1997年将涉案房屋等财产处分给了北车营村委会”不当。
房山区文委辩称:同意一审裁定,不同意上诉意见。*保国没有证据证明其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五瑞古建公司辩称:灵鹫禅寺内大殿、配房及外围墙等抢救性修缮,是经文保部门批准的房山区重点文物保护项目,我公司通过合法竞标成为修缮工程的施工单位,对灵鹫禅寺房屋及围墙进行抢救性修缮,之后即恢复原状。是*保国的阻拦才无法施工。
北车营村委会述称:同意一审裁定。
王保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决房山区文委、五瑞古建公司将非法拆除的房屋顶部恢复原状。事实和理由:位于房山区青龙湖镇北车营村灵鹫禅寺内的大殿右侧有3间平房,房屋长10.32米,宽4.75米。该房屋系解放后土改时由政府分配给*保国的父亲***、母亲***居住。*保国及兄弟姐妹均出生在此房屋。*保国的父亲***在1985年左右因在村西二灰窑厂煤气中毒导致神经痴呆,后村里每月补助30元直到2001年3月6日去世。***母亲***于1988年3月6日去世。1993年2月15日,*保国的兄弟之间达成分家协议:谷积山庙南侧三间房分给***。后该房屋一直由*保国一家人居住、管理、维护。1995年前后,该房屋在一居士的资助下进行了屋顶维修。2015年前后,村里和房山区有关部门曾经与***协商该处三间房屋的转让或捐赠事宜,***同意按照北京市有关规定补偿后将房屋交付给村里或房山区有关部门,但此后没有人再来商谈此事。2017年6月19日上午10时左右,灵鹫禅寺内突然来了大批人员,包括镇政府、派出所、村委会及施工队多人。施工队强行把门锁砸开,拆房顶。拆除的人向*保国出示了修缮施工合同、房山区文委的修缮工程许可证。此时***才了解拆除房屋原因。***之子报警后,民警要求在未达成协议时不允许强行拆除。2017年6月21日9点多,***发现又有人拆房屋,经报警后,民警再次要求在未达成协议时不允许强行拆除。***认为,房屋是土改时政府分配给***父母的,所有权应属于其父母。1993年*保国兄弟达成分家协议房屋归王保国所有,*保国一家人居住至今20多年没有任何人提出异议,因此,该三间房屋应属于***所有。房山区文委、五瑞古建公司未经王保国同意将房屋顶部拆除,是严重侵权行为。
一审经审理查明:在房山区青龙湖镇北车营村的谷积山小山坳内有一座灵鹫禅寺,现存为明正统年间的建筑。解放后,政府将灵鹫禅寺内天王殿右侧三间房屋分配给***(又名***)、***夫妇居住。***、***夫妇共育有*保国等兄弟四人和两个女儿。1988年3月6日,***去世。1996年8月19日,***将涉案房屋、树、大缸以共计1500元转给北车营村委会。1997年2月1日,北车营村向***支付搬家树款1000元。1997年10月26日,北车营村向***支付房款500元。2001年3月6日,***去世。
另查,2010年,第三次全国文物普查不可移动文物登记表中灵鹫禅寺登记的所有权为“集体”。2015年3月9日,房山区文委批复同意灵鹫禅寺抢救性修缮工程方案。此后,五瑞古建公司中标该修缮工程,并取得文物建筑修缮工程许可证。2017年6月,五瑞古建公司在施工中受到***阻止。
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供了1993年2月15日的书面材料一份,该材料载明:原第八生产队社员***,有子四个,全家住宅两处,村内有三间房分给***,谷积山庙南侧三间房分给***,***、王宝建一致同意。证明人王某、***、***。庭审中,证人刘某、杨某、李某、王某出庭证实***分家、居住情况。
本案审理中,***对于村委会的付款凭证等证据中的***签字、印章真实性不认可。经法院释明,***表示不申请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问题是***是否为适格诉讼主体。首先,涉案灵鹫禅寺内房屋系解放后土改时由政府分配给***、***居住。现没有证据表明***、***对涉案房屋具有所有权。其次,***的部分子女在1993年达成“分家协议”时,***并未参加。*保国称王介民精神痴呆,但***并未经过法定程序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而根据北车营村委会提供的付款凭证等证据,分家协议后,***于1997年将涉案房屋等财产处分给了北车营村委会。对于*保国在涉案房屋一直居住的事实,***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相互印证。另需指出,即使*保国在涉案房屋居住,也不能说明其享有所有权。根据文物普查登记表记载,灵鹫禅寺所有权属于集体。综上,根据王保国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且房山区文委、五瑞古建公司进行的是文物修缮工程。*保国以其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为由,要求恢复原状,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王保国的起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保国的诉讼请求为恢复原状,属于物权保护纠纷项下的案由,提起诉讼的原告应当对诉讼标的享有物权。现王保国没有证据证明其对涉案房屋享有物权,故无权提起恢复原状之诉。综上,***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是正确的。***上诉要求撤销一审裁定,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时霈
审判员***
审判员卫华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