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开关有限责任公司

湖南开关有限责任公司与铜仁小江水电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602民初1893号
原告:湖南开关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榔梨产业基地梨江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21183809274G。
法定代表人:曹朝辉,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欣,女,197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系公司职员,授权范围为特别授权。
被告:铜仁小江水电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清水南路**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600662958859F。
法定代表人:庄亚辉。
原告湖南开关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开关公司)与被告铜仁小江水电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江水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开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小江水电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开关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350,740元,资金占用费61,574元(根据合同第21条第3款计算);2、因本案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8月21日签订《贵州省铜仁市清水塘水电站设备采购合同》,合同金额为560,740元。2015年2月4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合同金额为55,000元,两份合同金额共计615,74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全部设备交付给被告,被告也接受了该批设备,且已投入使用。但是,被告却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上门催促,至今尚欠原告合同余款350,740元。
被告小江水电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反驳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1日,原告湖南开关公司与被告小江水电公司签订《贵州省铜仁市清水塘水电站设备采购合同》,约定:合同总金额为560,740元,本合同价格包含购买货物及相关服务的费用和所需缴纳的所有税费,并包含了货物发运到指定地点所需的一切费用。付款方式为预付款、交货付款、验收款、质保金。在合同生效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40,000元预付款,在设备运抵工地前支付100,000元,设备安装调试完成投入运行后,在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货款364,666元。质保金在合同设备试运行12个月后,按合同总额的10%计算共计56,074元,在5个工作日内付清。如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延期支付货款的,应当向原告支付应付款项每日0.5%的资金占用费,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额的10%。2015年2月4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应被告的需要,增加部分备品备件及配套设施,总额为55,000元。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全部设备交付给被告,被告也接受了该批设备,且已投入使用。被告于2014年8月25日支付预付款40,000元、2015年2月17日支付货款100,000元、2016年2月5日支付货款10,000元、2016年4月25日支付货款10,000元、2016年7月25日支付货款20,000元、2017年1月25日支付货款20,000元、2017年3月31日支付货款65,000元,共计支付265,000元,现尚欠350,740元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贵州省铜仁市清水塘水电站设备采购合同》、《补充协议》、送货清单、增值税发票、财务明细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守信原则。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贵州省铜仁市清水塘水电站设备采购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共秩序,当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诚实、信用、全面、善意的履行合同内容。原告湖南开关公司与被告小江水电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并受法律保护。被告小江水电公司在收到原告交付货物后不依约及时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从本案事实可知,被告小江水电公司尚拖欠原告货款350,74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小江水电公司支付拖欠货款350,74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湖南开关公司要求支付资金占用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在双方签订的《贵州省铜仁市清水塘水电站设备采购合同》中明确约定,在合同生效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40,000元预付款,在设备运抵工地前支付100,000元,设备安装调试完成投入运行后,在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364,666元。在合同设备试运行12个月后,合同总额的10%,及56,074元,在5个工作日内付清。如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延期支付货款的,应当向原告支付应付款项每日0.5%的资金占用费,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额的10%。因此,根据合同约定、双方交易惯例,湖南开关公司有权要求小江水电公司向其支付资金占用费。双方合同约定的总金额为615,740元,则资金占用费为:615740×10%=61,574元,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61,574元的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小江水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铜仁小江水电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开关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欠款350,740元及资金占用费61,57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收取7,485元,由被告铜仁小江水电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继涛
人民陪审员  王光勇
人民陪审员  杨春英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王芳
书记员张诗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