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21民初6202号
原告:***,男,汉族,1957年7月8日出生,户籍地长沙市天心区。
原告:**,男,汉族,1976年7月5日出生,户籍地长沙市芙蓉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偲威,湖南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慧湘,湖南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开关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沙县?梨产业基地梨江路32号。
法定代表人:曹朝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双军,湖南三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晗,女,汉族,1990年7月26日出生,户籍地湘潭县,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湖南开关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开关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偲威、被告湖南开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双军、韩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费120000元及利息(以1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从2009年5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湖南开关公司的答辩要点:1、抵账协议已履行完毕,双方间的债务债务关系已消灭,原告无权再向被告主张运费,理由如下:(1)根据被告与原告经营的长沙市雨花区鸿祥货运信息服务部(以下简称鸿祥货运部)于2009年5月5日签订的抵账协议明确约定,被告同意用冲床设备作价120000元处理给原告用以冲抵应付原告的运费,且原告方须自行拆卸和运输设备。(2)根据原告在诉状中的内容及双方提交的证据,可充分证明被告已将协议约定的冲床交付给了原告,且该设备已由原告自行销售处理完毕。由此可见,被告已按抵账协议履行完了设备交付义务,双方间的债权债务已完全抵消。(3)原告诉状中所述部分内容与事实严重不符,双方间系以物抵债协议,因此被告不会收取设备购买方的设备款,实际上也从未收取过该设备款。原告所提供的雷霆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设备款由购买设备方直接付给原告指定的案外人朱苍山,如朱苍山未向其支付设备款,原告应向朱苍山主张该款。2、本案原告主张的权益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88条的规定,本案被告与原告经营的货运部签订抵账协议的时间是2009年5月,被告交付设备给原告的时间也是在2009年5月,距今已有十三年之久。在此期间,原告从未向被告有过任何主张,故其诉讼主张已经过法定诉讼时效。
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1、原告***原系案外人湖南开关实业有限公司(曾用名湖南开关厂,以下简称湖南开关厂)职工,***与**系堂兄弟。
2、2009年5月5日,湖南开关公司(甲方)与鸿祥货运部(乙方)签订《抵账协议》,该协议载明,甲乙双方在产品运输业务往来中,甲方尚欠乙方运输费用,经协商,甲方同意用JA31-315冲床(设备编号123-33)作价120000元给乙方用以冲抵应付乙方往来账款120000元;乙方需在甲方厂房搬迁之前自行拆卸设备和运输设备。
3、上述协议签订后,经案外人雷霆介绍转售,案涉设备出售至山东某公司,案涉设备的相应价款在设备出厂时支付至时任湖南开关厂企管部副部长的朱苍山银行账户。
4、经查询,鸿祥货运部成立于2007年5月10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经营范围为普通货物运输、装卸搬运等,鸿祥货运部已于2017年10月19日注销工商登记。另查询,本案被告湖南开关公司成立于1998年1月12日,股东分别为威胜电气有限公司(占比65%)、湖南开关厂(占比35%)。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湖南开关公司是否需向原告支付120000元及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中,被告是否承担支付120000元责任,首先要处理的是诉讼时效问题。关于诉讼时效,原告在庭审中陈述,一方面其认为被告湖南开关公司侵占其设备出售款项,构成不当得利,诉讼时效应从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算,其是在2021年4月才知晓款项系按被告湖南开关公司的要求支付至案外人朱苍山,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另一方面其又认为,其主张的是侵权法律关系,其请求是被告停止侵害,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被告湖南开关公司则认为,双方的以物抵债行为发生在2009年5月,根据庭审情况,原告***在2009年5月就已知道设备购买方将款项支付至朱苍山个人银行账户,在长达十三年的时间里,原告没有向被告有过任何主张,故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期间,是权利人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法定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无论原告是基于湖南开关公司欠付其运输费用,虽签订抵账协议但未实际履行产生的合同纠纷还是主张抵账协议履行完毕后,湖南开关公司侵占其设备款项产生的不当得利纠纷,都应属债权。原告基于债权提起的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至于原告主张其是在2021年4月才知晓湖南开关公司侵占其设备款项的主张,本院经审查认为,如果原告***主张的案涉款项120000元为他人占有为真,原告***作为整个抵账协议事情的经手人,亦对设备出售及款项在设备出售的第一时间已经支付至朱苍山个人银行账户知情,其早在2009年5月后款项迟迟未支付其个人账户时就应该知道权利被侵害。且在庭审中被询问是否有问过朱苍山款项何时支付,其回答“问了,他说公司在走流程。”这种情况下,原告***理应知道或合理怀疑并非朱苍山单方面扣留其款项,其理应知道权利可能被湖南开关公司或湖南开关厂侵害。根据原告提供的湖南开关公司的业务往来账,在案涉设备出售后,鸿祥货运部仍与湖南开关公司发生运输业务至2011年,且该业务往来账已经将设备款120000元作为公司支付给鸿祥货运部的运费计入了双方的往来账中,至2011年9月,湖南开关公司支付最后一笔费用后,双方往来账结清。在该期间,原告有多次向湖南开关公司及朱苍山了解案涉设备款情况的机会,亦可向湖南开关公司主张返还设备款。但在设备出售至今,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此期间向被告湖南开关公司就案涉运费或者设备款主张权利。故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至于被告认为的本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不适用诉讼时效情形之“请求停止侵害”的问题,本院认为,该条款中“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系物权请求权,系物权的一部分,物权请求权的作用在于保障物权恢复圆满状态,本案并非属于该条款中规定的情形及所涉法律关系,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退一步讲,即使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原告现有证据也无法证实2009年案涉设备款确已被湖南开关公司收取。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的主张也实难实现。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 姣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陈亚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一百九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经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