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开关有限责任公司

湖南润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南开关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民终18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润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木莲东路299号清溪川9号4栋103。
法定代表人:刘毅,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立,湖南人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开关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榔梨产地基地梨江路32号。
法定代表人:曹朝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欣,女,197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湖南润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开关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湖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20)湘0111民初89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润和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湖开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武断地采信了被上诉人湖开公司提交的《单项、单体工程竣工结算单》,属严重违反法定程序。首先,针对该《单项、单体工程竣工结算单》,上诉人润和公司开庭前向法院递交了《司法鉴定申请书》,申请对《单项、单体工程竣工结算单》上工程部印章的真伪进行鉴定,开庭时也电话提出做司法鉴定,在开完庭后上诉人润和公司也提出无法确定其工程部章的真伪,但是原审法院根本不予理会上诉人润和公司的请求和答辩意见。其次,上诉人润和公司有工程部章,润和公司也认可工程部的章。但是如果该章不是润和公司所加盖,也不是其工作人员所加盖,该章的真伪就存疑,润和公司就有权利提出做司法鉴定明晰真伪。再次,该《单项、单体工程竣工结算单》上所有的签名大部分系狂草,根本无法辨认。本案,如果不能认定加盖公章的真实性,上诉人润和公司无法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二、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一)原审法院对货款和质保金理解错误,导致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质量保证金并不是货款的一部分,原审法院既然已经将被上诉人湖开公司的诉讼请求的总金额区分为货款和质保金,就应当区分货款和质保金的诉讼时效,分别计算诉讼时效。(二)原判决第六页第一段“现原告要求被告以款109452元为计算,按照日万分之1.5的标准,从2018年5月1日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2020年8月26日,不违反法律规定”错误。三、在被上诉人湖开公司一审的起诉状中,以及所有的润和公司接收到的材料中都没有体现出湖开公司向润和公司追索质保金的问题,而是欠款纠纷,因此润和公司在一审时答辩是围绕欠款来进行,但本案在开庭时,湖开公司提出要润和公司退还质保金,润和公司认为退还质保金,其法定的流程和法定的义务湖开公司并没有履行。
被上诉人湖开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润和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一、关于工程结算单,润和公司说违反了法定程序,不认可这个印章,印章在开庭的时候既然已经提出了异议,但是润和公司并没有提供印章,没有拿公司的印章的样本过来进行比对,现在至今也没有看到相关印章的复印件或者是原件拿过来比对;二、根据合同约定,质保金就是货款的一部分;三、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润和公司认为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所以不应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约金或者该进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主张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货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息标准计算;四、湖开公司跟润和公司签订的是采购合同,法院定的案由是买卖合同纠纷,质保金就是货款。
湖开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润和公司向湖开公司支付欠款本金109452元、延期付款的利息13864元;2.因本案产生的一切费用由润和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湖开公司与润和公司签订《清溪川玖号南园配电箱采购合同》,约定:润和公司就清溪川玖号南园向湖开公司采购配电箱,设备名称、规格、型号见润和公司工程部盖章认可的湖开公司投标书;合同价暂定总价1768000元,配电箱数量暂定1010台,最终根据润和公司实际需要数量进行结算;结算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润和公司预付200000元预付款,设备送到工地,经湖开公司与润和公司双方、工程监理及安装施工单位共同验收合格后,七日内付至该批次送货数量设备款的70%(含预付款),设备安装完成,系统调试完毕且经验收合格七日内,润和公司再支付交货金额25%,余下5%留作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在扣除湖开公司按本合同约定应承担的相关费用后一个月内无息付清;润和公司付款前,湖开公司应向润和公司提供等额的合法税务发票,否则润和公司有权拒绝付款,且润和公司无需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质保期为2年,质保期从竣工验收调试合格之日起算。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其后,湖开公司向润和公司进行供货。2014年12月26日,湖开公司与润和公司双方就合同中部分设备及费用增加达成协议。2016年3月24日,湖开公司与润和公司签署《清溪川九号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原合同价为1768000元,增补明细共有11项,双方一致确认增补金额为91452元,结算金额为1859452元(1768000元+91452元)。
2016年4月27日,湖开公司与润和公司双方签署《单项、单体工程竣工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工程名称为清溪川九号配电箱,施工内容为配电箱供货,施工单位为湖开公司,结算金额为1859452元,施工单位意见为同意按上述金额结算,建设单位意见一栏中,合约部意见为上述结算金额属实,所有配电箱数量均现场逐个核实,工程部、财务部、物业公司、公司领导均有相应人员签字,公司领导一栏的签字落款时间为4月28日。该份竣工结算单上还加盖了“湖南润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部”字样印章。
湖开公司当庭确认,润和公司于2014年1月13日预付款200000元、2014年7月15日付款500000元、2014年12月1日付款400000元、2015年9月30日付款100000元、2015年11月30日付款350000元、2016年5月31日付款200000元,尚欠109452元未付。截至2016年6月2日,湖开公司开具购买方为润和公司的湖南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共计为1852952元,湖开公司表示还有6500元开了票给润和公司,但润和公司未收。
在庭审中,湖开公司明确其主张的利息系以欠款109452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1.5的标准,从2018年5月1日计算至2020年8月26日得出。
一审法院认为,湖开公司与润和公司签订的《清溪川玖号南园配电箱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湖开公司向润和公司供应了其所购买的配电箱,润和公司应当依约及时向湖开公司支付货款。根据合同约定,设备系统调试完毕且经验收合格七日内,润和公司应支付货款的进度为交货金额95%,余下5%留作质保金,待两年质保期满后,如无质量问题在扣除湖开公司按合同约定应承担的相关费用后一个月内无息付清,质保期从竣工验收调试合格之日起算。
虽然湖开公司与润和公司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竣工验收调试合格的具体时间,但双方已分别于2016年3月24日、2016年4月27日签署结算单,结算确认总货款为1859452元。故可推定双方已经竣工验收并调试合格。因此,从双方结算之日起算,两年质保期早已期满,润和公司应当及时将剩余货款及质保金支付给湖开公司。湖开公司认可润和公司已经支付1750000元,而润和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已经将货款结清,故湖开公司主张润和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及质保金合计109452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润和公司未能及时付款,构成违约,应当赔偿湖开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因湖开公司与润和公司双方于2016年3月24日对货款进行对账确认,故从该日期推算两年并给予一个月的付款期,润和公司亦应自2018年4月24日支付质保金,现湖开公司要求润和公司以欠款109452元为计算,按照日万分之1.5的标准,从2018年5月1日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2020年8月26日,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湖开公司主张利息13864元,亦未超过按照上述标准计算得出的利息金额,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合同约定了分期付款,最后一期为给付质保金,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为两年,故本案诉讼时效应从质保金支付日起算。如上所述,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竣工验收调试合格的时间,而双方在2016年3月24日才对货款进行对账确认,在2016年4月27日签署《单项、单体工程竣工结算单》,故质保期从双方结算时开始起算为宜;同时,润和公司亦在答辩状中陈述,2016年该项目完工。因此,按照湖开公司与润和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及陈述,本案最早应于2018年开始计算诉讼时效,至湖开公司提起本次诉讼,并未超过3年诉讼时效。故润和公司抗辩湖开公司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润和公司的鉴定申请问题。润和公司申请对《单项、单体工程竣工结算单》上加盖的“湖南润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部”印章进行鉴定,但润和公司并未提供样本印章也未证明印章在相关部门进行了登记且具有客观唯一性;同时,《单项、单体工程竣工结算单》上有润和公司各部门工作人员的签字且载明的内容有湖开公司提供的《清溪川玖号南园配电箱采购合同》、增补协议及报价汇总表、送货清单、《清溪川九号结算单》、增值税发票等进行相互印证,《单项、单体工程竣工结算单》上“湖南润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部”印章的真伪,并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故对于润和公司的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湖南润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湖南开关有限责任公司货款及质保金合计109452元并支付利息13864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49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45元,由湖南润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润和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配电箱维修清单及照片,拟证明湖开公司提供的货物在保质期内有问题,但湖开公司并未履行质保期内所有义务,也没有履行退还保证金的相关责任及义务。湖开公司对润和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照片真实性不予认可,且没有具体发生质量问题的时间,该证据一审没有提交,也没有经过湖开公司的认可。
本院审查证据认为:润和公司提交的证据系打印出来的照片,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及形成时间,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1、一审法院于2020年9月18日下午与原审被告润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易立电话联系,就润和公司提交的印章真伪性鉴定申请向其答复:“承办人经审查认为,该鉴定需开庭审理后决定是否需要,按时开庭。”易立表示:“我知道了,那到时候被告方应该会缺席。”2、本案一审于2020年10月12日上午开庭审理,润和公司未到庭。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庭询以及双方诉辩情况,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是否程序违法;二、一审关于诉讼时效的认定是否正确;三、一审判令润和公司应支付货款及质保金109452元是否正确;四、逾期付款利息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一审是否程序违法的问题。润和公司上诉主张一审对于润和公司关于《单项、单体工程竣工结算单》上工程部印章的真伪鉴定申请不予处理就径行采信,属于程序违法。本院认为,虽然润和公司对《单项、单体工程竣工结算单》上“湖南润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部”印章的真伪提出异议,但湖开公司一审同时还提交了的《清溪川玖号南园配电箱采购合同》、增补协议及报价汇总表、送货清单、《清溪川九号结算单》、增值税发票等其他证据,在《单项、单体工程竣工结算单》上有润和公司各部门工作人员签字,且载明的内容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结合优势证据规则和日常经验法则,《单项、单体工程竣工结算单》上“湖南润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部”印章的真伪对本案事实认定并无实质性影响,故一审对于润和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妥。
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鉴于一审判决对于该问题已进行了详细论证,本院与一审意见一致,在此不再赘述。润和公司关于质保金并不是货款组成部分,质保金与货款的诉讼时效应当分别计算的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判令润和公司应支付货款及质保金109452元是否正确的问题。润和公司上诉主张湖开公司未提供质保服务且未依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提交质保金退还申请,润和公司无支付质保金的义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润和公司主张应依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提交质保金退还申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双方签订的《清溪川玖号南园配电箱采购合同》约定,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如无质量问题在扣除乙方(即湖开公司)按本合同约定应承担的相关费用后一个月内无息付清。润和公司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湖开公司所提供货物有质量问题,亦未举证证明湖开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应承担的费用金额,在双方合同有明确约定的基础上,一审根据查明的事实计算出质保金应付时间为2018年4月24日,并综合全案证据核算出润和公司应支付货款及质保金109452元,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买卖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润和公司未按期支付货款及质保金,一审经核算后,对湖开公司请求润和公司支付利息13864元予以支持,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润和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490元,由上诉人湖南润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力夫
审 判 员 周 坤
审 判 员 刘耀武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黄毕莅
书 记 员 彭 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