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北地博致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2民终80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华北地博致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航丰路1号院2号楼5层511-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北京华北地博致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北地博公司)因与上诉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6民初2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北地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北地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华北地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于备注为“市场活动费”“往来款”“项目款”“进场费”“备用金”等款项支出认定取款用途符合真实交易情况系事实认定错误。公司经营中不可避免的会产生须由经办人员事先支取备用金、项目款等款项用于经营运转,但支取人应当在相应款项实际支出或取得票据后返还相应票据及余款,**数次以各种名义支取款项,但从未出具票据或返还剩余款项,无法证明其支出款项的实际用途及金额,一审法院认定**“支取款项时所备注的取款用途符合真实交易情况”系事实认定错误,**无法证明款项实际用途,相应款项应予返还。二、一审法院对于**2020年3月28日支取的备注为“借款”的180万元款项中120万元的性质认定错误。**于2020年3月28日以借款名义自华北地博公司分六笔共计支取180万元,该行为具有连贯性,180万元款项性质具有不可分性,然而**仅认可其中60万元系个人借款,辩称120万元系***指示其向***爱人转款120万元并提交微信记录截屏,微信载明2020年3月29日上午10:24,***向**发送案外人***的收款信息、“120万都给他就行”,上午10:59,**回复“我今天先转80明天再转40”,***回复“好”,后**发送图片,此外无其他内容。华北地博公司就此聊天记录已向一审法院作出解释,根据华北地博公司与**均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关于北京华北地博致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股权合作整体安排协议书》,可以看到**应于2020年4月1日前向***支付股权转让款120万元,该聊天记录内容即***要求**支付该笔股权转让款120万元至案外人账户,而非**所辩称的其受***指示自华北地博公司处支取120万元并转账给***指定的账户。**并未证明该笔款项为华北地博公司经营所需而支取,其聊天记录所记载的120万元与该笔款项并非同一标的,系***戴。聊天记录所记载的款项事实为**与***个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华北地博公司的财产无关。**就该120万元性质的辩解疑义有二,其一,**仅提供了***要求其支付120万元的聊天记录,该记录并不能证明***指示**从华北地博公司处支取120万元;其二,就**所言,该款项系***指示**从华北地博公司处支取120万元再转账给***指定的案外人,根据相关证据可知**从华北地博公司处支取120万元系2020年3月28日,**受***指示转款给案外人系2020年3月29日,即**从华北地博公司处支取180万在前,向***转账在次日,若**受***指示从华北地博公司支取该笔款项,则应当在支取之前收到指示,而非支取之后再取得指示,且应于支取当日向***付款,而非次日付款,**对于该款项及聊天记录的解释显然不合常理。一审法院忽视华北地博公司就微信聊天记录作出的合理有据的解释,*****戴的辩解中种种不合理之处而径行采纳**的辩解,认定**无需返还该120万元,系事实认定错误,应予改判。三、**滥用总经理身份,擅自支取大额欠款,损害了华北地博公司的合法利益,应赔偿华北地博公司损失,其赔偿义务包含返还相应款项及支付因其行为给华北地博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以3534823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6日起自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辩称,不同意华北地博公司的上诉意见。一审法院对于市场活动费、进场费等款项的认定是正确的。**是按照***的指示将180万元转给其前夫。**不认可华北地博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费损失。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华北地博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华北地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首先,华北地博公司起诉**并非公司意志,而是***主导的恶意、虚假诉讼。且华北地博公司就相同证据曾以借款纠纷为由提起诉讼,一审庭审中查明**与华北地博公司并非只有借款关系这一种可能性,因此华北地博公司撤回了诉讼。就本案相同道理,本案仍不能认定**与华北地博公司之间只有高管损害公司利益的可能性,因此一审判决确认**损害华北地博公司利益是错误的。2021年7月23日,华北地博公司曾以借款纠纷为由在一审法院对**提起了诉讼,在庭审中法官查明:1.**与华北地博公司并非只有借款关系这一种可能性,且2021年3月15日**与华北地博公司大股东***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华北地博公司与**不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是华北地博公司的大股东,现持有华北地博公司96%的股权,在***受让**持有的华北地博公司的40%股权前,***亦持有华北地博公司52%的股权,***一直是华北地博公司的大股东、实际控制人;3.**是***的表弟,是华北地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华北地博公司银行账户的任何变动,***、**、**都有短信通知,**在担任华北地博公司总经理时公司的所有资金支付,***都是知晓的,且都是经过***指示同意的。**在该案中就已经指出华北地博公司系在大股东***主导下提起的虚假诉讼、恶意诉讼,***主导该华北地博公司诉讼的目的就是不再向**支付股权转让款。按照2021年3月15日**与华北地博公司大股东***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已经将股权过户给了***,付款条件已成就,***应向**支付240万元股权转让款,但至今仍未支付,对此,**已于2021年8月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该案目前在管辖权异议中。由此可见,华北地博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与之前提起的借款纠纷诉讼同样,都是大股东***为了逃避支付股权转让款而提起的恶意虚假诉讼。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损害华北地博公司利益亦是错误的。其次,**与***签署的《关于华北地博股份转让的合作协议》中已明确约定,华北地博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与**无关,**支取的款项不存在损害华北地博公司利益的情形,然而一审判决完全没有考虑**与***签署的《关于华北地博股份转让的合作协议》中对**与华北地博公司的债权债务约定,径行判决认定**损害华北地博公司利益是错误的。**作为华北地博公司的股东及总经理,虽负责日常执行,但最终决定权在华北地博公司大股东***,**系按照***指示将款项支付给项目合作方,因部分合作方为个人无法开具发票,因此**无法向华北地博公司交付发票,***对此是完全知晓且也认可,否则也不会有2021年3月15日**与华北地博公司大股东***签署股权转让协议时约定“华北地博公司所有债权债务均与**无关,***全权处理相关事宜”。可见,华北地博公司大股东兼实际控制人***在受让股权时,明确知晓**与华北地博公司之间存在的资金往来关系,***与**协议确认华北地博公司所有债权债务均与**无关,双方在此基础上对股权转让价款达成一致。再次证明,***在这份协议中对**在华北地博公司提取的借款行为进行了追认,并且在股权转让款中已经充分考虑此因素,所以股权转让价款定价才如此低。因此,即便**在华北地博公司有欠款也应由***来处理,与**无关,亦不是**损害公司利益,**不应返还160万元。再次,即使查不清楚款项用途,也应该认为属于**作为股东的分红款,**从未利用职权侵占公司财产,也从未有过损害华北地博公司利益的行为,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损害华北地博公司利益,进而判决**返还华北地博公司160万元是错误的。在华北地博公司提交的《关于北京华北地博致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股权合作整体安排协议书》中,第五条第6项各方就分红约定如下:公司所获得收益扣除税费、日常开支、员工工资等成本支出后,剩余部分即为待分配利润,其中50%按照各方股权比例进行分配,且必须于每年度结束月10日前完成上年度分配。可见,股东各方已经就分红方式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各方无需再通过股东会作出决议进行分配。2021年2月10日,华北地博公司向**转账的10万元系年底过节费,**作为公司的高管应当有权获得合理的过节奖励,作为公司的股东也应当有权按照各方一致确认的分红方式获得利润分配。此外,**作为总经理接管华北地博公司时公司已无任何运营资金,公司的运营资金均是**与***作为股东自行借款给公司,使公司运转起来的。**担任公司总经理运营管理华北地博公司期间,给华北地博公司创造了巨大的经济收益,共签署101873811.36元的合同,收回合同款68117821.59元,总支出5601万元,公司实际利润为1210万元,另外还有3300多万元的应收款,但公司并未向**进行过真正的利润分配结算,只是在**退股时,***与**签署协议确认,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华北地博公司的一切债权债务均与**无关,由此可以确认**对华北地博公司不存在欠款也不存在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最后,退一步讲,假使**从华北地博公司支取的款项实在无法查明用途,也应当确认为**作为股东所应分配的收益。**在运营期间从未有过损害华北地博公司利益的行为,**一直在积极运营、拓展业务、努力创收。 华北地博公司辩称,**离开华北地博公司后,华北地博公司需要对财务进行清算。华北地博公司向**发送过催款函,**对此是知情的。一审法院认定60万元是借款,剩下的120万元是受***指示转款,没有证据佐证。 华北地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向华北地博公司返还财产3534823元及利息(以3534823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根据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华北地博公司于2008年8月6日成立,注册资本为1200万元,原登记股东为**、***、***、**,2021年4月1日,登记股东变更为***(持股比例为96%)、**(持股比例为4%)。登记高管为**(经理,执行董事),***(监事)。 2019年10月28日,***(甲方)、**(乙方)、**(丙方)、***(**)与华北地博公司(戊方)签订《关于北京华北地博致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股权合作整体安排协议书》,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第二条4、戊方财务管理甲乙丙丁四方一致确认,以2019年10月1日为界线,戊方的财务进行财务盘点,2019年10月1日前的戊方债权债务,应收账款、税务风险等由甲方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与乙丙丁三方无关。第五条戊方的运营管理1、戊方的职务分配,甲方为执行董事,丙方为法定代表人,乙方为工商登记的经理,**为监事。2.乙方作为戊方的总经理,负责戊方的整体运营,具有公司日常执行权,享有授权范围内公司最终的签字审批权,但以下事项必须经过甲方书面同意:(1)公司任何超过100万元的支出;(2)以公司名义对外的任何借款;(3)以公司名义对外提供的担保;(4)公司对外签订的数额500万元以上的合同;(5)公司的重大投资、经营、发展计划;(6)处分超过公司净资产10%资产的行为。6.各方就分红约定如下:(1)公司须建立完整的财务制度,按时账统计收入、支出报表,统计利润表;(2)盈余分配:公司所获得的收益扣除税费、日常开支、员工工资等成本支出后,剩余部分即为待分配利润,按如下方式按季度进行分配:将50%待分配利润作为储备资金留存,剩余50%待分配利润甲乙丙**按照上述股权比例进行分配,且必须于每年度结束月10日前完成上年度分配;如经营亏损,则无利润分配。(3)各方也可协商确定按比例预留出一定的日常流动资金后进行分红。 华北地博公司提交记账凭证及费用报销单若干,主张公司向**个人转账情况,根据记录显示:2019年10月31日,转账金额20000元,2019年11月4日,转账金额10000元,用途均为备用金。**辩称,该两笔款项系其作为总经理向公司的借用款用于公司经营,其已从报销中还款,但华北地博公司未入账。 2019年12月27日,金额50000元,用途为市场活动费。**辩称,该笔款项是***指派其把该钱款送给了***指定的人,没有发票,所以挂在其账上了。 2020年3月26日,金额42000元,用途为往来款。**辩称,该笔款项是其曾经向公司出借42000元,该笔是公司向其还款。 2020年3月28日,金额为共计180万元,用途为借款。**辩称,该笔款项是***让其向***爱人转款120万元,60万元是**向公司的借款,当时两个公司大股东,***另外还借走180万元,**借走了60万元。**认可,60万元是其个人借款费用,现在还未还,其认为应该由***归还。因为从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对方未支付股权转让款。 2020年4月7日,金额为20万元,用途为借款。**辩称,该笔款项系以其向公司借款的名义用于项目经营的前期费用,发票没有回来。 2020年4月9日,金额为3万元,用途为密云项目进场费。**辩称,该笔款项为密云项目花费,没有发票,所有的票据由***处理。 2020年4月23日,金额为2万元,用途为借款。**辩称,该笔款项系以其向公司借款的名义用***项目开工的前期费用,没有发票,所有的票据由***统一处理。 2020年5月9日,金额为5万元,用途为借款。**辩称,该笔款项系以其向公司借款的名义用***项目开工的前期费用,没有发票,所有的票据由***统一处理。 2020年5月22日,金额为46000元,用途为报销。**辩称,该笔款项报销市场经营、吃饭花费经营费用。 2020年7月24日,金额为5万元,用途为还款。**辩称,该笔款项系其向公司出借款后,公司向其还款。 2020年9月4日,金额为10万元,用途为还款。**辩称,该笔款项系其向公司出借款后,公司向其还款。 2020年9月28日,金额为20万元,用途为大北窑项目款。**辩称,该笔款项为以其向公司借款的名义用于大北窑项目费用,没有发票,所有的票据由***统一处理。 2020年10月20日,金额为2万元,用途为往来款。**辩称,该笔款项系其提前支取用于市场需要对外经营花费的费用。 2020年11月18日,金额为10万元,用途为密云项目客户费用。**辩称,该笔款项系以其向公司借款的名义用***项目市场花费、协调费用,没有发票,所有的票据由***统一处理。 2020年11月18日,金额为66823元,用途为垫付中秋节礼品费。**辩称,该笔款项系其给公司买的中秋礼品钱,公司向其返还款项。 2020年11月25日,金额为5万元,用途为借款。**辩称,该笔款项系以其向公司借款的名义用于大北窑项目费用,没有发票,所有的票据由***统一处理。 2020年12月21日,金额为20万元,用途为借款。**辩称,该笔款项系以其向公司借款的名义用***项目标准化气灭协调款,没有发票,所有的票据由***统一处理。 2021年2月7日,金额为175000元,用途为借款2。**辩称,该笔款项以其向公司借款的名义用***发电项目协调费用,没有发票,所有的票据由***统一处理。 2021年2月10日,金额为205000元,用途为借款2。**辩称,该笔款项以其向公司借款的名义用***农委项目市场协调费用,没有发票,所有的票据由***统一处理。 2021年2月10日,金额为10万元,用途为借款1。**辩称,该笔款项系股东年底过节费,并辩称公司应当分红但未分红,就算款项查不清楚,亦应视为分红款。 对于华北地博公司的财务负责人、财务报销制度等情况,经法庭询问后,华北地博公司主张,公司财务负责人是张淑会,**对公司事务有100万元的决定权,所以100万元以下都可以决定,所以可以指挥财务。**认可公司财务负责人是张会计,出纳是高晶晶。 另查一,2021年3月15日,***(甲方)与**(乙方)签订《关于华北地博股份转让的合作协议》,载明:甲乙双方就**转让公司40%公司股权的事宜,通过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协议:1.乙方**的40%股权转让给甲方***。总价格:240万元人民币。自2021年3月15日起华北地博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一切业务,都与**无关。***全权处理相关事宜。签订合同后,大瓦窑合同回款后5日内,先支付80万人民币,其余费用在2021年9月15日前结清。2.乙方配合甲方完成工商变更,后续项目的收尾工作配合。 另查二,**提交微信聊天截屏,主张2020年3月29日,***让其向***爱人转款120万元。微信载明“建设银行昌平南环路支行***”“120都给他就行”。***认可**根据***的指示向其前夫***转账120万元,但辩称该款项系**向***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对于该笔款项是否属于2020年3月28日**支取的180万元中的120万元,其不知情。 另查三,华北地博公司与**均认可,2019年10月28日至2021年3月15日期间,**在华北地博公司工作,**主张其2019年6月1日就实际入驻公司协助工作。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挪用公司资金;(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六)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七)擅自披露公司秘密;(八)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三款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作为公司内部管理机关的重要人员,了解公司的内部事务,掌握公司秘密和经营信息等,因此法律法规要求上述人员承担不同于普通员工的额外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本案中,依据法庭查明的事实,**在2019年10月28日至2021年3月15日期间担任华北地博公司总经理,属于公司法意义上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华北地博公司有权对其提起损害公司利益之诉。对于**是否进行了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以及这些行为是否违反了其负有的相应义务、应该由法律给予其否定性的评价,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事实,**认可2020年3月28日60万元是其个人向公司借款费用,现在尚未归还。依据《关于北京华北地博致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股权合作整体安排协议书》各方股东约定,**作为华北地博公司的总经理,负责公司的整体运营,具有公司日常执行权,享有授权范围内公司最终的签字审批权,但以公司名义对外的任何借款,必须经过***书面同意,但**并未举证证明其取得了相关人员的书面同意,亦未举证该行为经华北地博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故应属于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行为,涉及款项应予以返还。对于2020年3月28日**支取的其余120万元,依据其提供的微信聊天截屏,已受***指示将款项转交案外人,一审法院对其辩称意见予以采信。 对于2020年4月7日、2020年4月23日、2020年5月9日、2020年11月25日、2020年12月21日、2021年2月7日、2021年2月10日,**支取的金额为20万元、2万元、5万元、5万元、20万元、175000元、205000元的款项,用途均为借款,**辩称上述款项均为其以向公司借款名义支出的项目费用,但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其其他支出的款项中关于项目支取的款项均载明了项目名称等,故一审法院对其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涉及款项亦应予以返还。 对于2019年10月31日、2019年11月4日、2019年12月27日、2020年3月26日、2020年4月9日、2020年5月22日、2020年7月24日、2020年9月4日、2020年9月28日、2020年10月20日、2020年11月18日,**支取的20000元、10000元、50000元、42000元、3万元、46000元、5万元、10万元、20万元、2万元、10万元、66823元款项,用途分别为备用金、用途为市场活动费、往来款、密云项目进场费、报销、还款、大北窑项目款、往来款、密云项目客户费用、垫付中秋节礼品费,虽**未提供具体相关单据,但一审法院认为,公司项目支出及报销制度等涉及资金立项、审批、支出、领款等各个方面,其实质系华北地博公司内部管理以及财务工作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问题,虽在庭审过程中双方未就财务审批权限和流程进行有效说明,但依照常理,款项支出项目名称应经过财务负责人、出纳等相关人员进行核查,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形下,法庭有理由认为上述财务资料记载的关于备用金、活动费、进场费等取款用途名称代表真实交易情况,故不能以此为依据得出**违反了其对公司的忠实义务、在职期间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行为,并得出其侵害了公司利益的结论。 对于2021年2月10日**支出的10万元,其主张该笔款项系股东年底过节费,并主张公司应当分红但未分红,就算款项查不清楚,亦应视为分红款。对此,本院认为,虽《关于北京华北地博致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股权合作整体安排协议书》约定股东有权分配剩余利润,但利润的分配应依照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有效决议,**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支出利润的行为取得有效依据,故该笔款项亦应予以返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北京华北地博致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款项1600000元;二、驳回北京华北地博致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提交2020年3月29日**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交通银行个人网银、付款明细表,证明***安排**向其丈夫转账120万元,**按照***的指示将120万元分两次支付给其指定的***,华北地博公司转给**的款项并非借款;***、**多次从公司账户支取款项。华北地博公司对微信聊天记录、交通银行个人网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不认可付款明细表的真实性,对**主张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120万元是股权转让款,不是借款。本院对**提交的上述微信聊天记录、交通银行个人网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鉴于**未能提供证据佐证付款明细表的来源,且并未得到华北地博公司的确认,故本院对付款明细表不予确认。 **提交2020年10月27日**与***的微信聊天记录、2020年10月10日周例会会议纪要、《北京公司大瓦窑项目变配电工程承包框架协议》,证明2020年11月25日**以借款名义从华北地博公司支取的款项5万元,是用于大瓦窑项目沟通、协调所发生的市场活动费。华北地博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不认可**主张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提出华北地博公司虽然有这个项目,但是**来公司之前,华北地博公司已经签署了《北京公司大瓦窑项目变配电工程承包框架协议》。本院对**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提交2020年11月24日**与***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2020年12月21日**以借款名义从华北地博公司支取的款项20万元,是用***发电项目的协调费用。华北地博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不认可**主张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本院对**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提交2021年2月7日交通银行个人客户交易清单,证明2021年2月7日**以借款名义从华北地博公司支取175000元,是用***发电项目的协调费用,**按照***的指示于2021年2月7日支付给**光,实际汇款金额18万元,**垫付5000元。华北地博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华北地博公司不知道这笔款项的用途,也不认识**光。本院对**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提交2021年1月19日、2021年1月20日交通银行个人客户交易清单、2021年1月11日**与**的微信聊天记录、2021年1月14日、2021年2月10日**与***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2021年2月10日**以借款名义从华北地博公司支取的款项205000元,是用***农委项目的市场协调费;**按照***的指示和项目合作方人员**的要求,将20万元支付给**指定的***账户;多支取的5000元是归还**2021年2月7日垫付的5000元款项。还证明***能够收到华北地博公司资金支取的短信通知,***对2021年2月10日的205000元的支付用途是知晓且认可的,**不存在侵占公司财产的行为。华北地博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不认可**主张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经核实,华北地博公司对2021年2月10日**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不知情。本院对**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提交2021年1月20日、2021年2月1日**与***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2021年春节前,**为了华北地博公司的项目,几乎1个月未回家,带领团队工作至春节,所以向***申请发放年底过节费。华北地博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不认可**主张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本院对**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提交**与华北地博公司财务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天著项目明细表、待支付情况统计表和支付情况统计表,证明**在担任华北地博公司总经理前,华北地博公司记账混乱,往来账提现和挂账手续不规范,存在财务不及时冲账等现象;华北地博公司账户资金变动,***、**和**均能收到短信通知,***对**支取的款项均是知晓且认可的;华北地博公司财务人员只有收到***的指示才敢对外转款;***作为公司大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多次滥用职权,以个人消费的票据到公司报销,以骗取公司合法所得,随意指派和安排公司财务人员对外打款,并私自转移公司资金到其控制和合作的公司,严重损害了华北地博公司利益和其他股东收益。华北地博公司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不认可****天著项目明细表、待支付情况统计表和支付情况统计表的真实性,对**主张的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提出财务人员是**带过来的,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显示财务人员听从**安排。本院对**提交的上述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鉴于**未能提供证据佐证****天著项目明细表、待支付情况统计表和支付情况统计表的来源,且并未得到华北地博公司的确认,故本院对付款明细表不予确认。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挪用公司资金;(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在2019年10月28日至2021年3月15日期间担任华北地博公司总经理,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其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根据各股东签订的《关于北京华北地博致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股权合作整体安排协议书》,**作为华北地博公司的总经理,负责公司的整体运营,具有公司日常执行权,享有授权范围内公司最终的签字审批权,但其以公司名义对外的任何借款,必须经过***书面同意。因此,**以公司名义对外借款,应取得***的书面同意。对于**已取得的用途标注为借款的款项,**应举证证明其取得了***的书面同意,或经华北地博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否则应属于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行为,其已取得的款项应当予以返还。对于2020年3月28日**支取的120万元,**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指示其将款项转交案外人,华北地博公司认为***对**支取的大额款项不知情,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华北地博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处理并无不当。华北地博公司主张该笔120万元款项系**向***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对此不予认可,鉴于华北地博公司并非其所称股权转让款的收款人,依据其陈述无法判断款项性质,如相关方针对股权转让款项的支付存在争议,可另行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对于2021年12月21日、2021年2月7日、2021年2月10日**支取的20万元、175000元、205000元、10万元借款,**在二审审理期间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转款凭证等证据,证明上述费用属于公司日常经营中发生的项目协调费或公司发放的过节费、分红款,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上述款项的支取均备注为借款,而**使用其他款项时标注的用途系市场活动费、项目进场费、项目款等信息,**对于其支取款项标注的用途存在差异未给予合理说明;其次,**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认定其支取的借款均得到了***的书面同意或事后追认,亦无证据证明取得华北地博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再次,**主张该笔款项系过节费、股东分红款,但根据《关于北京华北地博致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股权合作整体安排协议书》约定,利润的分配应依照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有效决议,**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支出利润的行为取得有效依据,因此,本院对**提出的上述借款属于公司合理支出的主张,不予采纳。**主张其与***签署《关于华北地博股份转让的合作协议》中已明确约定华北地博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与**无关,所以**支取的款项不存在损害华北地博公司利益的情形,本院认为华北地博公司并非《关于华北地博股份转让的合作协议》的签约主体,且仅凭合同内容亦无法证明**所主张的结论,故本院对其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就其取得的160万元款项具有返还义务,处理正确。 对于用途标注为备用金、市场活动费、往来款、密云项目进场费、报销、还款、大北窑项目款、往来款、密云项目客户费用、垫付中秋节礼品费等其他款项,本院认为,公司项目支出及报销制度属于华北地博公司内部管理以及财务工作,根据《关于北京华北地博致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股权合作整体安排协议书》的约定,**作为华北地博公司的总经理,负责公司的整体运营,具有公司日常执行权,享有授权范围内公司最终的签字审批权,现无充分证据证明**支取上述款项违反了华北地博公司财务审判权限和流程,故一审法院认定备用金、活动费、进场费等取款用途名称代表真实交易,**就该部分款项的使用未违反其对公司的忠实义务、未侵害公司利益,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华北地博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956.58元,由北京华北地博致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078.58元(已交纳),由**负担15878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