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北地博致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华北地博致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6民初2274号 原告:北京华北地博致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航丰路1号院2号楼5层511-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华北地博致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北地博公司)与被告**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北地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北地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财产3534823元及利息(以3534823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9年10月29日至2021年3月15日为原告股东并任总经理期间,违反忠于职守、诚实勤勉义务,严重违反公司法、公司章程及财务管理制度,利用职权,以“借款”“往来款”“备用金”“市场活动费”“项目款”等形式侵占挪用原告财产共计3534823元,未提供相应票据凭证亦未归还,严重损害原告财产利益。且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拒绝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不认可原告诉讼请求。一、原告恶意虚假对被告多次提起诉讼,2021年7月23日,原告以借款纠纷为由对被告提起诉讼,经查明,原告96%大股东是原告实际控制人,后被告与其签署股权转让协议。二、**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三、**自原告支出的资金全是在***指示下进行,全部用在公司上。四、即使账目查不清楚,也应作为**作为股东的分红款,**从未损害公司利益。**在公司担任总裁期间,原告未进行股权分红。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根据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华北地博公司于2008年8月6日成立,注册资本为1200万元,原登记股东为**、***、***、**,2021年4月1日,登记股东变更为***(持股比例为96%)、**(持股比例为4%)。登记高管为**(经理,执行董事),***(监事)。 2019年10月28日,***(甲方)、**(乙方)、**(丙方)、***(**)与华北地博公司(戊方)签订《关于北京华北地博致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股权合作整体安排协议书》,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第二条4、戊方财务管理甲乙丙丁四方一致确认,以2019年10月1日为界线,戊方的财务进行财务盘点,2019年10月1日前的戊方债权债务,应收账款、税务风险等由甲方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与乙丙丁三方无关。第五条戊方的运营管理1、戊方的职务分配,甲方为执行董事,丙方为法定代表人,乙方为工商登记的经理,**为监事。2.乙方作为戊方的总经理,负责戊方的整体运营,具有公司日常执行权,享有授权范围内公司最终的签字审批权,但以下事项必须经过甲方书面同意:(1)公司任何超过100万元的支出;(2)以公司名义对外的任何借款;(3)以公司名义对外提供的担保;(4)公司对外签订的数额500万元以上的合同;(5)公司的重大投资、经营、发展计划;(6)处分超过公司净资产10%资产的行为。6.各方就分红约定如下:(1)公司须建立完整的财务制度,按时账统计收入、支出报表,统计利润表;(2)盈余分配:公司所获得的收益扣除税费、日常开支、员工工资等成本支出后,剩余部分即为待分配利润,按如下方式按季度进行分配:将50%待分配利润作为储备资金留存,剩余50%待分配利润甲乙丙**按照上述股权比例进行分配,且必须于每年度结束月10日前完成上年度分配;如经营亏损,则无利润分配。(3)各方也可协商确认按比例预留出一定的日常流动资金后进行分红。 华北地博公司提交记账凭证及费用报销单若干,主张公司向**个人转账情况,根据记录显示:2019年10月31日,转账金额20000元,2019年11月4日,转账金额10000元,用途均为备用金。**辩称,该两笔款项系其作为总经理向公司的借用款用于公司经营,其已从报销中还款,但华北地博公司未入账。 2019年12月27日,金额50000元,用途为市场活动费。**辩称,该笔款项是***指派其把该钱款送给了***指定的人,没有发票,所以挂在其账上了。 2020年3月26日,金额42000元,用途为往来款。**辩称,该笔款项是其曾经向公司出借42000元,该笔是公司向其还款。 2020年3月28日,金额为共计180万元,用途为借款。**辩称,该笔款项是***让其向***爱人转款120万元,60万元是**向公司的借款,当时两个公司大股东,***另外还借走180万元,**借走了60万元。**认可,60万元是其个人借款费用,现在还未还,其认为应该由***归还。因为从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对方未支付股权转让款。 2020年4月7日,金额为20万元,用途为借款。**辩称,该笔款项系以其向公司借款的名义用于项目经营的前期费用,发票没有回来。 2020年4月9日,金额为3万元,用途为密云项目进场费。**辩称,该笔款项为密云项目花费,没有发票,所有的票据由***处理。 2020年4月23日,金额为2万元,用途为借款。**辩称,该笔款项系以其向公司借款的名义用***项目开工的前期费用,没有发票,所有的票据由***统一处理。 2020年5月9日,金额为5万元,用途为借款。**辩称,该笔款项系以其向公司借款的名义用***项目开工的前期费用,没有发票,所有的票据由***统一处理。 2020年5月22日,金额为46000元,用途为报销。**辩称,该笔款项报销市场经营、吃饭花费经营费用。 2020年7月24日,金额为5万元,用途为还款。**辩称,该笔款项系其向公司出借款后,公司向其还款。 2020年9月4日,金额为10万元,用途为还款。**辩称,该笔款项系其向公司出借款后,公司向其还款。 2020年9月28日,金额为2万元,用途为大北窑项目款。**辩称,该笔款项为以其向公司借款的名义用于大北窑项目费用,没有发票,所有的票据由***统一处理。 2020年10月20日,金额为2万元,用途为往来款。**辩称,该笔款项系其提前支取用于市场需要对外经营花费的费用。 2020年11月18日,金额为10万元,用途为密云项目客户费用。**辩称,该笔款项系以其向公司借款的名义用***项目市场花费、协调费用,没有发票,所有的票据由***统一处理。 2020年11月18日,金额为66823元,用途为垫付中秋节礼品费。**辩称,该笔款项系其给公司买的中秋礼品钱,公司向其返还款项。 2020年11月25日,金额为5万元,用途为借款。**辩称,该笔款项系以其向公司借款的名义用于大北窑项目费用,没有发票,所有的票据由***统一处理。 2020年12月21日,金额为20万元,用途为借款。**辩称,该笔款项系以其向公司借款的名义用***项目标准化气灭协调款,没有发票,所有的票据由***统一处理。 2021年2月7日,金额为175000元,用途为借款2。**辩称,该笔款项以其向公司借款的名义用***发电项目协调费用,没有发票,所有的票据由***统一处理。 2021年2月10日,金额为205000元,用途为借款2。**辩称,该笔款项以其向公司借款的名义用***农委项目市场协调费用,没有发票,所有的票据由***统一处理。 2021年2月10日,金额为10万元,用途为借款1。**辩称,该笔款项系股东年底过节费,并辩称公司应当分红但未分红,就算款项查不清楚,亦应视为分红款。 对于华北地博公司的财务负责人、财务报销制度等情况,经法庭询问后,华北地博公司主张,公司财务负责人是张淑会,**对公司事务有100万元的决定权,所以100万元以下都可以决定,所以可以指挥财务。**认可公司财务负责人是张会计,出纳是高晶晶。 另查一,2021年3月15日,***(甲方)与**(乙方)签订《关于华北地博股份转让的合作协议》,载明:甲乙双方就**转让公司40%公司股权的事宜,通过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协议:1.乙方**的40%股权转让给甲方***。总价格:240万元人民币。自2021年3月15日起华北地博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一切业务,都与**无关。***全权处理相关事宜。签订合同后,大瓦窑合同回款后5日内,先支付80万人民币,其余费用在2021年9月15日前结清。2.乙方配合甲方完成工商变更,后续项目的收尾工作配合。 另查二,**提交微信聊天截屏,主张2020年3月29日,***让其向***爱人转款120万元。微信载明“建设银行产品南环路支行***”“120都给他就行”。***认可**根据***的指示向其前夫***转账120万元,但辩称该款项系**向***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对于该笔款项是否属于2020年3月28日**支取的180万元中的120万元,其不知情。 另查三,华北地博公司与**均认可,2019年10月28日至2021年3月15日期间,**在华北地博公司工作,**主张其2019年6月1日就实际入驻公司协助工作。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挪用公司资金;(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六)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七)擅自披露公司秘密;(八)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作为公司内部管理机关的重要人员,了解公司的内部事务,掌握公司秘密和经营信息等,因此法律法规要求上述人员承担不同于普通员工的额外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本案中,依据法庭查明的事实,**在2019年10月28日至2021年3月15日期间担任华北地博公司总经理,属于公司法意义上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华北地博公司有权对其提起损害公司利益之诉。对于**是否进行了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以及这些行为是否违反了其负有的相应义务、应该由法律给予其否定性的评价,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事实,**认可2020年3月28日60万元是其个人向公司借款费用,现在尚未归还。依据《关于北京华北地博致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股权合作整体安排协议书》各方股东约定,**作为华北地博公司的总经理,负责公司的整体运营,具有公司日常执行权,享有授权范围内公司最终的签字审批权,但以公司名义对外的任何借款,必须经过***书面同意,但**并未举证证明其取得了相关人员的书面同意,亦未举证该行为经华北地博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故应属于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行为,涉及款项应予以返还。对于2020年3月28日**支取的其余120万元,依据其提供的微信聊天截屏,已受***指示将款项转交案外人,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予以采信。 对于2020年4月7日、2020年4月23日、2020年5月9日、2020年11月25日、2020年12月21日、2021年2月7日、2021年2月10日,**支取的金额为20万元、2万元、5万元、5万元、20万元、175000元、205000元的款项,用途均为借款,**辩称上述款项均为其以向公司借款名义支出的项目费用,但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其其他支出的款项中关于项目支取的款项均载明了项目名称等,故本院对其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涉及款项亦应予以返还。 对于2019年10月31日、2019年11月4日、2019年12月27日、2020年3月26日、2020年4月9日、2020年5月22日、2020年7月24日、2020年9月4日、2020年9月28日、2020年10月20日、2020年11月18日,**支取的20000元、10000元、50000元、42000元、3万元、46000元、5万元、10万元、2万元、2万元、10万元、66823元款项,用途分别为备用金、用途为市场活动费、往来款、密云项目进场费、报销、还款、大北窑项目款、往来款、密云项目客户费用、垫付中秋节礼品费,虽**未提供具体相关单据,但本院认为,公司项目支出及报销制度等涉及资金立项、审批、支出、领款等各个方面,其实质系华北地博公司内部管理以及财务工作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问题,虽在庭审过程中双方未就财务审批权限和流程进行有效说明,但依照常理,款项支出项目名称应经过财务负责人、出纳等相关人员进行核查,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形下,法庭有理由认为上述财务资料记载的关于备用金、活动费、进场费等取款用途名称代表真实交易情况,故不能以此为依据得出**违反了其对公司的忠实义务、在职期间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行为,并得出其侵害了公司利益的结论。 对于2021年2月10日**支出的10万元,其主张该笔款项系股东年底过节费,并主张公司应当分红但未分红,就算款项查不清楚,亦应视为分红款。对此,本院认为,虽《关于北京华北地博致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股权合作整体安排协议书》约定股东有权分配剩余利润,但利润的分配应依照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有效决议,**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支出利润的行为取得有效依据,故该笔款项亦应予以返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北京华北地博致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款项16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华北地博致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39.29元,由原告负担9600.29元(已交纳);被告**负担793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倪 燕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