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北地博致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华北地博致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2民辖终7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1年7月7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华北地博致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航丰路1号院2号楼5层511-3。 法定代表人:**,副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华北地博致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北地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6民初27599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称:双方未签订借款合同、无借条,无法确定双方之间为借款合同关系,**主张无合同依据,一审法律适用错误,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 华北地博公司同意一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华北地博公司主张**于2019年10月29日至2020年2月10日期间累计从公司借款351.6万元,虽多次催促,一直未予归还,其公司于2021年7月9日再次向**出具《还款催促函》,要求其接函后10日内归还所拖欠的全部借款,**仍拒绝支付,现起诉要求**归还借款351.6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未对管辖或者合同履行地进行约定,华北地博公司诉求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华北地博公司为接受货币一方,故华北地博公司向其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刘 洁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