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大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淄博大千置业有限公司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304民初161号
原告:***,男,197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现住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献,山东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淄博大千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白塔镇饮马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4MA3QHF0C8N。
法定代表人:张永乾,经理。
被告:张永乾,男,196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西市。
第三人:薛苏华,男,196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现住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
第三人:盐城市大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合德镇人民路四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241405300038。
法定代表人:李忠连。
原告***与被告淄博大千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千置业公司)、张永乾、第三人薛苏华、盐城市大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成建筑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献,被告大千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张永乾、第三人薛苏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大成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连带偿还其拖欠第三人薛苏华的大千润苑施工总承包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9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三人薛苏华系案外人盐城市大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20年6月12日,大成建筑公司委托薛苏华与大千置业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大千置业公司将淄博市博山区白塔镇饮马村旧村改造工程建设项目大千润苑,交由大成建筑公司垫资承建,大成建筑公司于协议签订后,进入施工现场当日,借给大千置业公司300万元。原告与薛苏华系多年朋友关系。该协议签订后,薛苏华以向大千置业公司缴纳大千润苑项目履约保证金名义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称其余200万元他再找其他人筹措。原告通过尾号7276的农业银行账户向薛苏华尾号0360的建设银行账户分六次支付了该款项。该款项交付后,因薛苏华承诺项目开工后将劳务分包给原告,故未要求薛苏华出具借条,亦未约定利息。薛苏华在收到前述款项后,将该款转账给被告张永乾,即被告大千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之后,原告与薛苏华、张永乾及案外人嵇仁全等人带着原告工人进入大千润苑项目现场,从2022年7月至8月,进行了一些临时设施施工,后被大千置业公司以施工手续不完备、没有施工图、土地未进行招拍挂、拆迁补偿没有完成等理由制止。之后,原告要求薛苏华偿还借款,薛苏华于2020年10月16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借款用途为“用于淄博大千公司承揽工程,还款期限:2020年10月23日。逾期还款责任:按照同期银行利息计息。”截至今日,薛苏华仅归还19200.00元。2021年5月,薛苏华将张永乾向其出具的收条原告交付给原告,收条记载:2020年6月19日收到薛苏华交来的大千润苑施工总承包履约保证金100万元,该款若于2020年12月底项目未开工即全额返还。大千润苑项目至今未开工建设,张永乾也未将100万元退还给薛苏华。2021年8月31日,薛苏华向原告出具“委托收款授权书”,委托原告代其找张永乾收回该100万元。在原告向张永乾主张权利时,其认可欠款事实,但推说项目马上启动,启动后就会还款。原告认为,薛苏华借盐城大成公司资质向淄博大千公司承揽工程,将原告的出借款交付给淄博大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永乾,淄博大千公司和张永乾是薛苏华共同债务人,且该债务履行期已届满或已具备偿还条件,薛苏华对其到期债权怠于行使权利,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行使债权人的代位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大千置业公司、张永乾辩称,一、原告无权代位诉讼,其要求答辩人代薛苏华归还其100万元于法无据。首先,原告与薛苏华个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与大成建筑公司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诉状中主张其与薛苏华系朋友关系,薛苏华向其借款100万元,原告同意将100万元出借给薛苏华个人,且原告将借款转入薛苏华个人账户(该民间借贷关系是否真实发生,请求法院依法查明)。因此,原告与薛苏华个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而大成建筑公司没有借过原告款项,大成建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也不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其次,答辩人大千置业公司与大成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两答辩人与薛苏华之间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答辩人大千置业公司是于2020年6月12日与大成建筑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根据该协议书约定,大成建筑公司要将300万元垫资到工程中,但实际大成建筑公司只垫资了100万元,该100万元的垫资款实际支付给了白塔镇饮马村用于了拆迁安置,大成建筑公司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虽然该100万元垫资款是由薛苏华支付给答辩人的,但该100万元是薛苏华作为代理人代大成建筑公司垫资到答辩人大千置业公司处的,不是薛苏华个人垫资的,答辩人与薛苏华个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因此,答辩人与薛苏华之间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答辩人大千置业公司只与大成建筑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最后,答辩人大千置业公司与大成建筑公司合作合同的履行与否不能影响到原告到期债权的实现。根据法律规定,只有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影响到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才可以行使代位权诉讼。而答辩人大千置业公司与大成建筑公司的合作协议双方并没有解除或者无效,而大成建筑公司至今还有建筑工程的相关人员在答辩人的现场等待施工,由此可见该合作协议至今双方仍在履行。综上,原告代薛苏华起诉答辩人,要求答辩人代薛苏华归还薛苏华个人借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答辩人应当向薛苏华主张权利或向大成建筑公司行使代位权。原告与薛苏华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而答辩人与薛苏华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大千置业公司只与大成建筑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原告应当依法向薛苏华主张权利,即使其行使代位权也应当向大成建筑公司行使,而不应当向答辩人行使。
第三人薛苏华述称,1、我经嵇仁全、王利介绍认识大千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永乾,洽谈博山区白塔镇饮马村大千润苑旧村改造工程;2、在与大成建筑公司洽谈投资无果后,我与原告多次到博山与张永乾洽谈,张永乾要求缴纳工程履约保证金三百万元,并同意我方重新选择施工总承包进场施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3、在我与张永乾洽谈过程中,原告也曾参与几次,当时因为我没有资金,原告想做该工程的劳务分包,并愿意先出资壹佰万元给我支付给张永乾作为该工程的履约保证金,于是,原告于2020年6月17日至19日通过转账向我交付100万元;4、我于2020年6月17日至19日向张永乾建设银行账户(账号:6217********)转入100万元;5、自2020年6月17日—6月19日止,我共收到***转账100万元整,我将此款同日期分别转给张永乾,张永乾在收款后安排我方人员进场,(***自老家安排的工人)暂住在大千置业公司办公楼西侧平房内,进行现场平整,并在工地西侧做排水沟以及临时板房搭设等;6、由于大千置业公司资金不能到位,工地及相关手续无法办理,致使工程无法开工,原告劳务人员被迫撤场,实际完成人工费89209.00元,我于2021年2月11日转入原告农业银行账户89209.00元,用于支付人工费,即原告工人进场后的实际费用由我本人支付给了原告。由于工程不能开工,当初原告向我转账时未出具借条,此后已向原告补打;7、在此期间,大千置业公司与我成立的山东增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但仍没有施工,为此,我向张永乾要求退回履约保证金,张永乾于2020年11月27日按原收款日期向我补打了100万元收款条,并承诺2020年12月底前项目不能开工即全额退款。因经过多次催要此款未退回,2021年11月6日张永乾再次写下《承诺书》,承诺于2021年12月15日前还清,如不还款承担一切法律责任,但目前为止均没有退回。
第三人大成建筑公司庭前提交书面说明述称,1、我公司于2020年6月12日与大千置业公司签订了有关垫资建设博山区白塔镇饮马村旧村改造大千润苑工程的《合作协议书》;2、签订《合作协议书》后,由于甲方的原因致使我方迟迟不能进场,更没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且双方都没有履行《合作协议书》任何条款,直接导致该《合作协议书》无效;3、原告***转给薛苏华100万元,薛苏华再转给张永乾是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其债权债务关系均系***、薛苏华、张永乾三人之间的关系,100万元不是公司支付的,我公司不予主张该债权。故,原告***代位权案件中将我公司列为第三人与事实不符。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大千置业公司系张永乾出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2020年6月12日,大千置业公司(甲方)与大成建筑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一、甲方将博山区白塔镇饮马村旧村改造工程建设项目大千润苑由乙方垫资承建,乙方垫资到混凝土结构封顶,甲方支付乙方已完成工程量的80%。…四、该合作协议书签订后,乙方进入施工现场当日,乙方借给甲方人民币叁佰万圆整,¥3000000.00元。…六、甲方接收借款银行账户信息:户名:张永乾,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账号:6217********。七、该借款期三个月,自款到甲方账户之日起,到期无息归还。薛苏华作为大成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协议书上签字。
***于2020年6月17日至19日,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分六次向薛苏华转账100万元。2020年10月16日,薛苏华向***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原借***壹佰万元人民币用于大千置业公司承揽工程所用,现承诺此款于2020年10月23日归还,特此承诺!(若逾期不还承担同期银行利息)”。***自认此后薛苏华通过他人代还、代偿债务等方式偿还利息18300.00元、
2020年6月17日至19日,薛苏华通过转账方式分五次向张永乾账户转账100万元。2020年6月19日,张永乾为薛苏华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薛苏华‘大千润苑’项目施工总承包履约保证金壹佰万元计:1000000元,此款若于2020年12月底项目不能开工,即全额退款”。2021年11月6日,张永乾为薛苏华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张永乾承诺薛苏华大千润苑工程履约保证金壹佰万元。还欠余额玖拾捌万元(¥98万元),于2021年12月15日前还清。如还不了款承担一切法律经济责任”。
***主张薛苏华借用大成建筑公司的名义与大千置业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薛苏华以承建前述“大千润苑”项目为由,向其借款100万元;***向薛苏华交付借款后,薛苏华通过转账方式向张永乾交付了10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因张永乾未按时返还该款项,薛苏华委托***多次向张永乾索要未果。***对2021年11月6日张永乾出具承诺书中载明的欠款金额98万不予认可,主张已付2万元应为支付的利息;因大千置业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张永乾系该公司的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两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大成建筑公司认可前述履约保证金100万元的权利由薛苏华享有,其不主张权利。薛苏华对原告代位向两被告主张权利无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
本案中,关于原告是否对第三人薛苏华享有到期债权。原告提供了薛苏华为其出具的承诺书及其向薛苏华转账的交付凭证,薛苏华对此均无异议,应当认定原告与第三人薛苏华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双方约定的借款使用期限现已逾期,薛苏华应当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利息。薛苏华前期向***支付的钱款应认定为支付的部分逾期利息。对原告对薛苏华享有到期债权100万元及逾期利息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薛苏华是否对两被告享有到期债权。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张永乾符合前述情形,应对大千置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虽然被告大千置业公司与第三人大成建筑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被告大千置业公司亦辩称薛苏华的付款系代表大成建筑公司的职务行为;但即使被告抗辩成立,根据被告张永乾于2021年11月6日为薛苏华出具的承诺书显示,案涉履约保证金返还条件已经成就。双方合同的其他履行情况及争议,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一并认定处理。在履约保证金返还条件成就,大成建筑公司明确表示由薛苏华行使权利的情况下,应认定薛苏华对被告享有前述债权。被告辩称其与薛苏华个人无债权债务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薛苏华有权要求两被告返还该98万元及逾期利息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逾期利息,因被告与薛苏华合意于2021年12月15日之前还清履约保证金,故原告作为代位权人,仅有权要求被告自逾期之日2021年12月16日起,以未偿还履约保证金的本金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直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原告虽主张薛苏华对两被告享有的债权数额为100万元,前期返还的2万元为债务利息,但原告并非该纠纷的当事人,在被告及第三人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债权数额应根据债务人为债权人出具的债权凭证记载为准。
前期,薛苏华未通过诉讼或仲裁方式向被告主张权利,应认定属于怠于行使其债权,影响到了原告债权的实现。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根据前述查明的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确认原告有权代位主张的债权数额为98万元及逾期利息;对其诉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向原告履行义务后,原告与薛苏华之间、薛苏华与两被告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终止。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五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淄博大千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返还98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未返还欠款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张永乾对被告淄博大千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00元,由原告***负担276.00元,由被告淄博大千置业有限公司、张永乾负担13524.00元。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卜凡国
审 判 员  于莎莎
人民陪审员  李 涛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张 娜
书 记 员  荆 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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