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大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盐城市大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黄球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7民终16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市大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合德镇人民路4号。 法定代表人:**连,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三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球,男,1972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经济开发区。 原审第三人:***,男,198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59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 上诉人盐城市大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球、原审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市人民法院(2022)闽0781民初8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大成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2021年7月1日大成公司与黄球签订《证明》第⑤条约定:***与大成公司结算对接结束,和**、黄球账目款369242元结清,如未结清由当地人民法院判决(射阳县人民法院)。但因大成公司尚未与第三人***结算,黄球的起诉违背双方约定,黄球没有诉权。(二)2019年6月26日大成公司与黄球签订的《***盛科技厂房内、外墙涂料施工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约定:第四、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第五、承包价格为内墙出白15元/㎡,外墙真石漆53元/㎡,(含13%的税价)。故大成公司支付黄球工程款时应扣除13%的税款或由黄球开具1669242.54元的增值税发票交给大成公司入账。(三)***包的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已向大成公司提交《工程质量维修函》,大成公司代表已将**公司反映的工程质量有关信息、材料交给黄球,黄球应承担质量维修等费用应与本案一并处理。(四)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系第三人***、***,大成公司代理人***一审庭审**与实际情况不一致,案涉工程并非***一人承包,***系受雇于第三人***、***。(五)一审审理程序简单、草率结案。 黄球辩称,一、案涉《证明》的所有条款虽由***、***、***、**、黄球五人协商,但只有***、**、黄球三人签字,《证明》第⑤条约定的结算成就条件未经***签字确认,无法保证***与大成公司能够结算对接,大成公司欠付黄球的款项结清时限无法得到保证。二、**公司涂料一期工程款并不包含税价,大成公司支付黄球款项无需扣减13%的税款。(一)**科技有限公司涂料一期工程的单价较二期低,如外墙一期45元/㎡,二期是53元/㎡,内墙一期13元/㎡,二期是15元/㎡,同样的工程施工项目单价不同,系双方口头约定一期单价不含税。(二)一期工程2018年8月份开始施工,2018年底基本完工。案涉《承包合同》签订时间为2019年6月26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单价高于一期,可看出二期单价含税。《证明》结算剩余369242元工程价款并非按合同约定价格结算,实际上黄球已扣除税款。***公司要扣二期工程13%的税,黄球认为应按合同约定的价款进行结算。三、大成公司一审提交的《维修函》中10个工程质量问题与黄球的内外墙涂料工程均无关联,10个工程质量问题大部分不是黄球施工,亦非因涂料产生的问题。大成公司未举证证明黄球施工造成工程质量问题的具体损失,大成公司要求***担质量维修等费用没有事实依据。四、第三人***一审中否认案涉工程系由其与***施工,大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一审中大成公司认可***系代表大成公司与黄球签订合同,并认可***在《金额总表》、**科技涂料一期、二期、所有雨棚四份结算表上的签字,二审**与一审存在矛盾。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事实不易查明,但法律适用明确的案件,可以由法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本案在法律适用上基本不存在空白与争议,一审法院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不存在程序简单、草率结案的情形。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述称,案涉工程系***挂靠大成公司实际施工,大成公司上诉称***系受第三人***、***雇佣施工与事实不一致,且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大成公司与***所签订的《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属于无效协议,并未实际履行。2017年8月,***承接了**公司的建设工程项目。11月1日,大成公司向***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委托***洽谈案涉工程项目的一切事宜,后***以大成公司名义承建了该工程项目。合同签订后,因***资金不足等原因,无法进行施工,故大成公司便与***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书》,欲让***进行施工,但因***签订协议后,承接其他工程项目,资金周转困难,未能履行该协议。因此,大成公司同意***不履行该协议,要求***进行施工,***便向**公司借资近千万元,进行实际施工。从**市人民法院受理的多起**公司工程有关纠纷可以看出,**公司工程所涉合同均由***签订,所涉诉讼纠纷大成公司均委托***处理,材料款、工程款均由***进行结算。本案案涉工程均由黄球、***洽谈、结算,***已支付部分工程款,足以证明案涉工程系***实际承建施工的事实。一审中,大成公司代理律师、公司代理人***均**,在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后,***、***均未实际承包,工程由***一人实际承包。从大成公司上诉状中叙述的“并非***一人承包”,说明大成公司已认可***的承包人身份。综上所述,大成公司上诉主张的该事实不能成立。 ***未作答辩。 黄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大成公司支付黄球工程款475973.89元,并从2021年4月21日第一次起诉时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大成公司承担2021年7月5日黄球撤回起诉后人民法院减半收取的4521.5元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1日,大成公司向***出具授权委托书1份,内容为:“**公司:本授权委托书声明,我**连系大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委***公司的***(身份证号码:32092419********)洽谈贵公司***盛科技有限公司年产15000吨紫外线吸收剂及配套1万吨中间体建设项目有关事宜(相关合同等法律文书由公司总部签定)。”之后,**公司将其年产15000吨紫外线吸收剂及配套1万吨中间体建设项目发包给大成公司施工。2019年6月26日,大成公司**公司项目部作为甲方与乙方黄球签订《承包合同》1份,约定:***包**公司UV-P车间、UV-329/360车间、UV-234/928车间、辅助房内外墙和倒班宿舍楼外墙的涂料,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施工地点是**市****金塘工业园14#、15#地块,施工时间为2019年6月26日至2019年7月26日(雨天除外),承包单价为内墙出白15元/㎡,外墙真石漆53元/㎡(含13%的税价);从开工日期起每月生活费付款5万元,工程结束通过验收合格后工人工资一次性付清,剩余款项在2019年(农历)年底结清;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该合同尾部甲方处有大成公司**公司项目部的印章以及***的签字,乙方处有黄球的签字。之后,黄球开始施工。工程完工后,案涉涂料工程于2020年1月5日验收合格。黄球与***于2021年1月6日结算,***确认黄球施工的涂料工程款审计价为1669242.54元。黄球曾于2021年4月13日向大成公司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一审法院立案受理。诉讼中,黄球、**于2021年7月1日与***签订《证明》1份,内容为:“经我们五人(**、黄球、***、***、***)协议,黄球撤诉要求如下:①审计价1669242.54元②黄球付款130万元③合同中税价不计算(不含税价)④一切外款与大成公司无关,由**、黄球自行负责处理解决⑤***与大成公司结算对接结束,和**、黄球账目款369242元结清,如未结清由当地人民法院判决(射阳县人民法院)⑥亮晶晶工程款不在369242元之内⑦实际最终结算五人谈话光盘为证。”***在该《证明》上的“证明人(大成公司代表)”处签字,黄球、**在“要款人”处签字。2021年7月5日,黄球向一审法院提出撤诉申请,一审法院作出(2021)闽0781民初1138元民事裁定,裁定:准许黄球撤回起诉。黄球因此支付受理费4521.5元。另查明,大成公司已向黄球支付了工程款共计13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承包合同》中甲方系大成公司**公司项目部,且大成公司认可其已向黄球付款130万元,故可认定《承包合同》是***代表大成公司与黄球签订。黄球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其与大成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应为无效合同。虽然合同无效,但因黄球已完成案涉涂料工程,且工程已验收合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黄球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要求大成公司支付工程款。因***已代表大成公司根据《承包合同》的约定向黄球确认了案涉涂料工程价款为1669242.54元,而大成公司已支付130万元,故黄球要求大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369242.54元的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黄球主张的超过上述工程款的诉请,没有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于2021年1月6日与黄球结算后,大成公司应立即向黄球付清工程款,但大成公司至今未付清工程款,黄球要求大成公司支付从2021年4月21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黄球要求大成公司承担其在(2021)闽0781民初1138号案件中受理费4521.5元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从黄球所举证4中的**科技涂料一期表中载明的“外墙真石漆45元/平方米,内墙涂料13元/平方米”可认定,***与黄球结算时已按《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单价为内墙出白15元/㎡,外墙真石漆53元/㎡(含13%的税价)”扣除了13%的税价,故结算价款1669242.54元中不应当再扣除13%的税价,对大成公司辩称工程款应扣除13%的税款或黄球应开具1669242.54元的增值税发票交给大成公司的意见,不予采纳。大成公司辩称黄球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未举证证明,不予采纳。庭审中,大成公司、大成公司的代理人***、***均认可案涉**公司年产15000吨紫外线吸收剂及配套1万吨中间体建设项目是***实际施工,***、***并未承包施工,且***、***也未在黄球、**于2021年7月1日与***签订的《证明》上签字确认,故《证明》中有关***的内容未经***确认,不能成立,对大成公司辩称目前***委派的***尚未与大成公司结算,黄球要求付款的条件尚不成就的意见,不予采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一、大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黄球369242.54元,并支付从2021年4月2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黄球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507元,由黄球负担1970元,大成公司负担6537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争议的事实,即黄球主张大成公司付款的条件是否成就,大成公司与黄球结算的工程款是否包含13%的税点。本院结合二审证据在裁判理由部分一并分析认定。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因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1.黄球主张大成公司付款的条件是否成就;2.若付款条件成就,大成公司与黄球结算时是否应扣除13%的税点。 关于焦点1:案涉《承包合同》系无效合同,一审法院已作准确认定。鉴于黄球施工的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故双方可以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但该参照条款不包括违约责任以及付款条款等条款。故《证明》中关于付款条款的约定,对双方并无约束力。大成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款的付款条款未成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2:黄球提交的**科技涂料一期表中可以证实,其与大成公司是按“外墙真石漆45元/平方米,内墙涂料13元/平方米”的单价进行结算。该结算价与《承包合同》约定的单价“内墙出白15元/㎡,外墙真石漆53元/㎡(含13%的税价)”相比降幅超过了13%,且《证明》第③点中亦载明“合同中税价不计算(不含税价)”,故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结算价不应再扣除13%的税款,并无不当。至于大成公司与***、***等人之间的真实法律关系,不影响本案处理,本院不予审查认定。 综上所述,大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07元,由上诉人盐城市大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庄淑鸿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李 昱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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