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苏0924民初537号
原告:***,男,1973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律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律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熟市董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盐城市大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合德镇人民路四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于2022年5月31日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二次开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因疫情原因,网络参加庭审,原告***第一次开庭网络参加庭审,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第二次开庭网络参加庭审。2022年7月18日,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追加盐城市大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城大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22年7月29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第三人盐城大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因疫情原因,网络参加庭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82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盐城大成公司的现场负责人,被告经***介绍承接盐城大成公司在湖州天萃中的瓦工工程,其于2017年12月进场施工,2019年底瓦工工程没有完工便已经退场。当时双方口头约定从地下做到地面,以正负0为区别,做到地面的时候,付工程量的70%工程款,每浇一层,就付70%的工程款。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因未达到与盐城大成公司口头约定的付款条件,其以平时需要发放农民工生活费、买工具为由,向原告分批借款,合计金额82万元,有借条和转账记录为证。被告曾提出等工程结束、结算时,全部归还。但被告至今未能归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挂靠盐城大成公司承接湖州天萃项目工程,被告是南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将湖州天萃工地的瓦工活分包给被告。被告的工人**负责带班。原、被告之间属于被告向原告提供劳务合作关系。自2018年5月起,原告陆续支付工人工资过程是需要被告本人签字后,原告将工人工资转账到被告账户上。湖州天萃项目工地的瓦工工人工资一部分原告转给被告,一部分原告转给被告手下的带班负责人**。经统计,原告一共转账给被告75万元。2.2018年7月4日的借据借款人***签字,不是被告所签,不排除被告带班的**签字。3.原告提供的2019年10月29日金额为2万元的借据,无转账给被告的记录,且借款事由系做地面买电瓶车,姓名**,被告***的签字应该是**代签,与被告并无关系。4.原告提供的借条、付条、转账备注可以看出均是支付湖州天萃项目瓦工组工人工资,双方没有借贷合意,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工人工资的支付凭证。双方至今没有对账、结算本息,原告也未向被告主张款项。5.原告提供的借条、付条系公司的财务账本凭证,且借据上有盐城大成公司项目经理**、**签字批准,原告自认是盐城大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员工,也在上面签字,案涉款项应认定为盐城大成公司支付给被告的工人工资,并不是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
盐城大成公司述称,1.对于原告起诉被告返还借款82万元没有异议。盐城大成公司在太湖天萃工程项目中与被告口头约定,工程项目做到正负0以上,按照工程量的70%进行结算。因被告前期缺少资金,向原告个人借款,有相关证据证实,盐城大成公司没有异议。2.原告系盐城大成公司项目的技术负责人,**、**系盐城大成公司在现场负责管理的人员。**、**在借据上签字系因为原告借钱给被告时,要知道被告在工程上有没有相应的工程款,所以**、**在借条上掌控一下,也让原告知道盐城大成公司有多少工程款没有付给被告。3.因被告虚报农民工工资,导致超付,且2019年后被告工程未完工就退场,导致工程无法结算。对于超付给被告的工程款,目前盐城大成公司在与被告沟通中,***没有效果,会考虑通过法律途径向被告追要款项。4.原告向被告主张的82万元并非盐城大成公司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5日,被告***出具付条一张,付条载明:“今收到湖州天萃项目部(大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瓦工班组工人工资贰拾万圆整(200000元)收款人:***2018年5月5日同意200000***5.5”。2018年5月7日,原告***通过银行卡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转账20万元,转账时交易附言:“汇湖州天卒项目瓦工组付款”。
2018年7月4日,被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据载明:“借据借款日期:2018年7月4日借款人***(土建班组)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批准人签字:**借款人***同意150000***7.3”。次日,原告***通过银行卡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转账15万元,转账时交易附言:“借款”。被告***庭审**,该借条上***签字并非本人所签。
2018年8月10日,被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据载明:“借据借款日期:2018年8月10日借款人***用途瓦工班组生活费、工资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圆整¥100000.00借款人***同意50000***8.10”。2018年8月11日、2018年9月15日,原告***通过银行卡转账的方式分别向被告***转账5万元、5万元。2018年8月11日,转账5万元时交易附言:“湖州工程瓦工组付工人工资”。
2019年1月31日,被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据载明:“借据借款日期:2019年1月31日借款人***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万元正¥150000.00批准人签字:**借款人***同意150000***元.31”。2019年2月3日,原告***通过银行卡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转账15万元,转账时交易附言:“汇湖州天萃工程工人工资”。
2019年6月17日,被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据载明:“借据借款日期:2019年6月17日借款人***用途工程费用人民币大写拾万元正批准人签字:**借款人***同意100000***6.19”。2019年6月28日,原告***通过银行卡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转账10万元,转账时交易附言:“汇湖州天萃工程工人工资”。
2019年7月23日,被告***出具借据二张,借据载明:“借据借款日期:2019年7月23日借款人***用途太湖天卒开资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正¥30000.00借款人***同意30000***7.23”、“借据借款日期:2019年7月23日借款人***用途恒大工地开资人民币大写贰万元正¥20000.00借款人***同意20000***7.23”。当日,原告***通过银行卡转账的方式分别向被告***转账3万元、2万元。
2019年9月30日,被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据载明:“借据借款日期:2019年9月30日借款人***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正¥50000.00借款人***同意50000***9.30”。当日,原告***通过银行卡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转账5万元。
2019年10月29日,**出具借据一张,借据载明:“借据出借单位或姓名:**借款日期:2019年10月29日借到人民币(大写):贰万正¥20000借款事由:做地面买电瓶车出借单位负责人审签:同意20000***10.29借款人签名**:**、‘***’”。次日,原告***通过银行卡转账的方式向**转账2万元。被告***庭审**,该借条上***签字系**代签。
以上“借据”均系格式借据,左上角均有财务人员装订成册时留有的“洞”。
另查明,原告***系盐城市建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系南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被告***在天湖天萃工程中的带班人员。盐城大成公司将湖州天萃项目上的瓦工工程分包给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工程款至今未结算。
原告***、第三人盐城大成公司庭审均**,原告***系盐城大成公司项目的技术负责人,**、**系盐城大成公司的现场负责管理的人员。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银行存款82万元予以冻结,存款不足部分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并提供担保。本院于2022年1月21日作出(2022)苏0924民初537号民事裁定:对***银行存款82万元予以冻结,如冻结金额不足82万元,则对***名下的其他等额财产在冻结金额不足的范围内予以查封。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有***在付条、借据上签字及银行卡转账记录为证。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辩称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借据及汇款交易附言中注明款项系瓦工工人工资,且2019年10月29日的2万元借款人系**,***的签字系**代签。本院综合分析认定原、被告之间形式上是借款,实际上是预付工程款。理由如下:1.原告*****,按照被告***与盐城大成公司的约定,盐城大成公司应该在被告***工程项目做到正负0以上,付工程量的70%工程款,但***因未达到付款条件,缺少资金,跟原告***借款82万元。同时,***还**,其借款给盐城大成公司,盐城大成公司待太湖天萃工程结束后,将款项偿还给***,其身份既是盐城大成公司的出借人,也是项目的技术负责人。现有证据既无法界定借款时,被告***所做工程量是否达到付款条件,又无法界定原告***转账给被告***的款项是出于其是盐城大成公司出借人的身份替盐城大成公司向被告***支付的工人工资,还是其作为盐城大成公司技术负责人、员工在被告***缺少资金周转时向被告***出借款项。2.原告***、第三人盐城大成公司庭审**,经过核算,已超付被告***工程款,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且被告***在湖州天萃项目瓦工工程未结束时退场,工程尚未结算,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3.原告***与被告***2018年5月5日的20万付条及对应的转账记录,无法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不能证明对于该笔20万元,双方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4.2019年10月29日**出具的2万元借据,现有证据无法证实系被告***借款,且原告***亦**部分借据中***签字系**代签,故不能证明对于该笔2万元,双方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5.原告***提供涉案82万元的借据、付条及其转账凭证,从证据形式上看,每张条据、转账凭证侧边有装订痕迹,原告*****系因为其有自己的公司和财务打理个人的卡,所以才装订成册,但法庭要求其提供账本供法庭审核时,其**因涉及个人的账户隐私,且与本案无关,拒绝向法庭提供。从证据内容上看,每张条据上都有***签字同意支付款项的数额,部分条据上存在批准人**、**签字,部分转账凭证上备注付湖州***工组工人工资等字样,原告*****系因为公司财务看到原告本人同意付款的签字才会付款,备注瓦工组工人工资等系因为被告***借款是发工人工资。批准人**、**签字表示被告***在湖州天萃项目有尚未给付的工程款。本院从7***性借据的内容无法看出被告***系向原告***借款,借据上***的签字、批准人的签字不符合一般民间借贷借条的形式,且原告***转账时的备注,亦无法证实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综上,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2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000元,保全费4620元,合计166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
第十四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
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