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大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盐城市大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9民终1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市大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射阳县合德镇人民路4号。 法定代表人:**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博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男,195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东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东台市南沈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盐城市大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21)苏0903民初4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王**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与大成公司有挂靠协议的合同相对人是案外人**、***,大成公司与王**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王**所汇出的投标保证金系代**、***履行挂靠协议,王**与**、***之间是何法律关系与大成公司无关,王**即使主张权利,也应当向**、***主张,本案应当追加该二人为当事人;2.根据挂靠协议的约定,大成公司将资质出借给**、***投标使用,保证金是否能够收回,应当由借用资质的人自行承担,大成公司对保证金不能收回不应承担责任。 王**辩称,1.王**与**、***系合伙参与投标,一审已经查明该部分事实,并非王**代**、***履行挂靠协议;2.根据大成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借用资质投标协议,以及之后王**与大成公司约定的加入该协议,都证明王**与大成公司之间是直接的合同关系,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大成公司一审中未能举证证明中海油盐城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能源公司)未向其返还30万**证金,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大成公司返还未中标保证金300000元,并从2014年2月至实际还款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3年12月6日,大成公司与案外人**、***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在洽谈新能源公司在盐城各县区加气站工程项目,***公司与建设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司负责具体施工项目,大成公司收取1%的工程服务管理费等,还口头约定,借用大成公司的资质和银行账户向新能源公司进行投标。王**在协议签订后加入,与**合伙进行投标。同年12月20日,王**汇款500000元进大成公司账户用于投标保证金(连同**的500000元,计1000000元),后因投标保证金只需800000元,大成公司于2013年12月31日向王**退还200000元。后因投标未成功,新能源公司于同年3月31日将500000**证金退汇至大成公司账户,大成公司当日将500000元汇至**账户。 2018年11月13日,王**向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射阳法院)起诉,要求大成公司、新能源公司返还300000**证金,因新能源公司于2018年12月16日被一审法院裁定宣告进行破产清算,射阳法院裁定将该案移送一审法院审理。因王**未交纳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于2019年12月11日作出(2019)苏0903民初717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王**按自动撤诉处理。 2021年3月2日,王**又向射阳法院起诉,要求大成公司返还300000**证金,射阳法院于2021年5月28日作出(2021)苏0924民初1374号民事裁定,移送一审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无权占有他人财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本案王*****公司的账户汇款500000元,并以大成公司的名义向新能源公司进行招投标,后招标未成,大成公司应当向王**返还保证金,大成公司尚有300000**证金未返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大成公司辩称因新能源公司未向其返还,未能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使新能源公司未返还案涉保证金,因王**与新能源公司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也应***公司向新能源公司主张,故王**要求大成公司返还保证金30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大成公司应自王**主张权利之日起即首次诉讼时承担逾期利息为宜。大成公司还辩称王**几次诉讼,系重复起诉,因王**首次向射阳法院起诉,射阳法院移送一审法院后,因未交纳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后再次起诉,并不属一事不再理的情形,故对大成公司的该项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依法判决:一、大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王**300000元,并承担自2018年11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王**三人借用大成公司名义投标新能源公司工程项目,实质属于三人提供投标保证金及投标资料,并委托大成公司以该公司的名义进行投标,**、王**分别将50万元、30万**证金支付到大成公司账户,后大成公司按约将以上80万元全部转付到新能源公司账户,大成公司已按约完成受托义务。后因大成公司未中标,招标人新能源公司退还了50万元投标保证金,大成公司亦已将该50万元返还给**。现王**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大成公司返还剩余30万元投标保证金,大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称该公司并未收到新能源公司退还的另30万**证金。双方对新能源公司是否将案涉30万**证金退还给大成公司,以及大成公司应否向王**返还案涉30万元发生争议。对此,本院认为,王**应举证证明新能源公司已将案涉30万元款项实际返还给大成公司,但其所举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款项已经退还,故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法院判令大成公司向王**退还3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大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21)苏0903民初418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王**的一审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上诉人王**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周 陇 二〇二二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