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水三维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衡水三维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天交通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1102民初1926号

原告:衡水三维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北方工业基地工业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王兴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培栋,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天交通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

区春园东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楼国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帆,该公司员工。

原告衡水三维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维公司”)与被告中天交通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培栋,被告中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中天公司给付原告货款585058元及截止至2021年3月5日的经济损失72103元(以后经济损失以585058元为计算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所设立的鸭来公路05标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项目部”)签订了《材料采购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该项目部从原告处购买复合防水板、土工布等产品,并约定了具体的规格型号及单价等内容,购买数量以实际购置数量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该项目部的要求交付了全部合格的产品,但被告项目部并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至今尚欠原告585058元货款未付,并给原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由于被告项目部并无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对原告所负债务应由被告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天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货款金额没有异议,对原告所诉的经济损失希望可以与原告达成和解。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4日,中天路桥有限公司鸦来5标项目经理部(甲方)与三维公司(乙方)签订了《材料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符合鸦来5标项目工程设计文件及技术规范质量要求的隧道防水材料,并约定了购买的材料名称、规格型号、单位、数量、单价、总额等内容,货款结算及支付方式约定,乙方每月10日前凭借有效的材料收料单及时到甲方材料部门对账,并以双方确认的对账单到甲方合同计量部门办理结算,当期结算完毕后7日内,甲方支付当期结算货款的100%;违约责任约定,甲方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向乙方支付货款的,每逾期一日,甲方应按到期未付款总额日万分之二向乙方赔偿经济损失等。2019年6月2日,三维公司与中天路桥有限公司鸦来公路05标段项目经理部达成《对账单》一份,内容为,三维公司给中天路桥05标段提供土工材料,截止2019年6月26日尚欠货款615058元,以上账目已开具发票且与该项目核实无误,并载明三维公司的银行账户、开户行、单位名称,落款处中天路桥有限公司鸦来公路05标段项目经理部加盖了项目章。另查明,2019年10月22日,中天路桥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中天交通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项目部是工程施工单位为完成某一具体项目的施工而特定成立的管理部门,对施工单位而言,其仅仅是个临时职能部门,从其专项性、临时性的性质来看,其对外仅能代表施工单位,不具有独立的民事法律行为,不能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法律行为,项目部设立的依据系企业法人的内部授权,故其对外签订的合同如产生民事责任,应由企业法人承担。本案中,被告公司项目经理部与原告签订《材料采购合同》,因其项目经理部的上述性质,故因该合同产生的民事法律责任应由设立该项目部的被告公司承担。上述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公司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货款585058元,并要求被告依约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合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天交通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衡水三维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货款585058元及经济损失(经济损失以615058元为计算基数,自2019年7月4日起按日万分之二计算至2019年11月1日;之后的经济损失以585058元为计算基数,自2019年11月2日按日万分之二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91元及保全费3570元,由被告中天交通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健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姜云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