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水三维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衡水三维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1102民初1060号 原告:衡水三维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北方工业基地工业大街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0173435721XC。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0年9月11日出生,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原告衡水三维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水三维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衡水三维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66,998.26元,并赔偿经济损失63,286元(已计算至2020年3月18日,之后的利息以拖欠的货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货物,但并未及时给付货款,截至2015年1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6,998.2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给付。被告的行为已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判决。 被告***辩称:所欠货款是由原告衡水三维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广东国恒铁路物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我是原告衡水三维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具体的金额我不记得了,款项不应由我向原告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2月1日,被告***作为原告衡水三维科技开发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广东国恒铁路物资有限公司签订《加工定做合同》,约定由原告衡水三维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为广东国恒铁路物资有限公司加工定做复合防水板、复合土工膜及软管。原告衡水三维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称该合同实际系被告***借用其公司名义签订,且被告***于2018年6月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截至2015年1月7日尚欠衡水三维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货款166,998.26元(大写壹拾陆万陆仟玖佰玖拾捌元贰角陆分整)(后附明细)”,应收账款明细表中载明了期末余额、广东国恒诉讼费、差旅费、法院退回诉讼费等明细。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上述款项。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载有被告签名的欠条及相应明细,证明诉争的债务应由被告承担。因欠条作为双方经济往来的结算凭证,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预见出具欠条的法律后果,故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应系对欠款事实的确认。原告称被告***借用原告公司名义与广东国恒铁路物资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与原告提交的欠条及所附明细可以相互印证,现原告衡水三维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货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其仅为委托代理人,不应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衡水三维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自2015年1月7日起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的利息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衡水三维科技开发有限公司166,998.2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欠款数为基数,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77元,保全费1,72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次日起七日内,向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吕 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