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熟市三恒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陈某1与倪馀德、常熟市三恒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581民初9600号
原告:陈某1,女,2011年9月13日生,汉族,住所地常熟市。
法定代理人:陈某2(系原告陈某1之父),男,1986年2月12日生,汉族,住所地常熟市。
法定代理人:吴某(系原告陈某1之母),女,1981年7月17日生,汉族,住所地常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红芳,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倪馀德,男,1957年2月2日生,汉族,住所地常熟市。
被告:常熟市三恒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常熟市常昆工业园南新路22号。
法定代表人:吴建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克,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蕾蕾,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熟市海虞北路11号。
负责人王晓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蓉,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1诉被告倪馀德、常熟市三恒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恒建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陈某2、吴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红芳、被告倪馀德、被告三恒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蕾蕾、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1诉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8588.49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7日9时,被告倪馀德驾驶登记在被告三恒建材公司的苏E×××××中型普通客车在”迎春毛纱行”旁场地上掉头行驶时,车头部先后撞击行人原告和洪以梅,致原告和洪以梅不同程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倪馀德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和洪以梅不负事故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被告倪馀德辩称:依法处理。
被告三恒建材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无异议,其司在被告保险公司内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三者险的数额是30万元并不计免赔,被告倪馀德系被告三恒建材公司的职工,案发时是在工作中,其司已经为原告垫付了22317.86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返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经过和责任无异议,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履行理赔责任,鉴定费和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7日9时许,被告倪馀德驾驶苏E×××××中型普通客车在”迎春毛纱行”旁场地上掉头行驶时,车头部先后撞击行人陈某1、洪以梅,造成陈某1、洪以梅两人不同程度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倪馀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1、洪以梅不负事故责任。
原告陈某1于受伤后当日至苏州大学附属儿童医院入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右胫腓骨上段骨折、左肱骨踝上骨折,行手法复位髋人位石膏固定术,后于2014年5月13日出院。2014年6月9日又至苏州瑞盛康复医院入院治疗,诊断为多发骨折治疗后恢复期,经康复治疗后于2014年7月23日出院。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3月2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陈某1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颈骨折,目前遗留左下肢功能障碍,其损伤已构成X级(十级)伤残;建议其伤后150日给予1人护理,伤后180日予以营养支持。
另查明,苏E×××××中型普通客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常熟市三恒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倪馀德持有有效驾驶证件。被告倪馀德系履行被告三恒建材公司职务行为时发生本起事故。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审理中,本起交通事故另一伤者洪以梅表示交强险份额由本案原告陈某1优先享有。
原告陈某1自2013年5月以来有多次在常熟接种疫苗的登记记录。另范某来本院称,陈某2一家租住在其×××的房子里,是从2012年3月开始租的,一家有四口,有陈某2及其妻子、母亲、女儿,开始租的时候小孩还没有开始读书。
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驾驶证、行驶证、保单、户口簿、身份证、出生证、预防接种证明及本院调取的交通事故案卷材料、本院的法医咨询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
对于被告三恒建材公司诉前为原告垫付的金额,双方存在争议,被告三恒建材公司认为其垫付了医疗费19727.36元、交通费514元、餐费和生活用品费2036元、现金2000元,对其中的医疗费原告方不持异议,认为交通费等费用没有按照票据上的钱支付,给了现金1000元,餐费认可1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三恒建材公司认为垫付了交通费、餐费、生活用品费票据上的金额的钱以及2000元现金,现原告方未予全部认可,被告三恒建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对给付现金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只能按照原告方认可的垫付款认定为医疗费19727.36元、餐费1000元、现金1000元,合计21727.36元。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先予赔偿。如有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因发生事故时被告倪馀德系履行被告三恒建材公司的职务行为,故应由被告三恒建材公司承担,并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赔偿的范围、项目和标准,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计算,具体为:
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2449.49元,被告三恒建材公司主张垫付医疗费19727.36元,共计22176.85元,有相关医疗费票据及病历资料为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扣除20%非医保部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0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并按照50元/天标准,原告该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定。
3、营养费,原告主张9000元,根据鉴定结论,计算至伤后180天并扣除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天数,共计174天,按照每天50元标准计算,本院认定为8700元。
4、护理费,原告主张18000元,根据鉴定结论,计算150天,按照每天100元标准计算,本院认定为15000元。
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80304元,根据鉴定结论,该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定。
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根据鉴定结论,该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定。
7、交通费,原告主张999元,提交的均为定额发票和打车费发票,本院结合原告的病情,考虑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因治疗所需发生交通费用,酌情认定为500元。
8、鉴定费,原告主张2520元,有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原告可计算的损失,本院认定为医疗费22176.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8700元、护理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520元,共计134500.85元。上述损失,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31176.85元,已超过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保险公司应按限额10000元赔偿;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100804元,此数额未超过保险公司的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故保险公司应全额赔偿。两项合计,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110804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赔偿鉴定费但未提供相关理由和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损失共计23696.85元,由被告三恒建材公司承担。该金额未超过保险公司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合计赔偿原告134500.85元。被告三恒建材公司要求其垫付款返还,故被告保险公司上述赔偿款中的21727.36元应返还被告三恒建材公司,112773.49元应赔偿原告陈某1。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某1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34500.85元,其中21727.36元返还被告常熟市三恒建材有限责任公司,112773.49元向原告陈某1赔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上述费用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帐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陈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6元,由原告陈某1负担14元,被告常熟市三恒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82元(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中应由被告负担的部分482元由被告向原告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帐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 畅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翟明霞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