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熟市三恒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常熟市三恒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江***环境技术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81民初877号
原告:常熟市三恒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2514489341,住所地常熟市常昆工业园南新路22号。
法定代表人:吴建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倩,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克,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环境技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564320202N,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和熙文化广场16幢二单元707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0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
原告常熟市三恒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恒公司)与被告江***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因被告江***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21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熟市三恒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克、周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环境技术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熟市三恒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材料款人民币2254805.96元及利息(以2254805.96元为本金,自2020年4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1年1月8日利息为71533.73元。2.判令被告二对被告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起,原、被告发生买卖业务往来,被告一向原告购买防水材料。2019年12月30日,被告一与原告对账,确认截至当日尚欠原告防水材料款人民币2330001.19元。同日,被告一、被告二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书》,被告一承诺于2020年3月31日前将上述欠款付清,被告二自愿为被告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但《协议》签订后,二被告并未依约付款,被告一除支付过75195.23元外,尚欠原告货款2254805.96元未予付清。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综上,为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环境技术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起,三恒公司与鑫刚公司发生买卖业务往来,鑫刚公司向原告三恒公司购买防水材料。2019年12月30日,鑫刚公司与原告对账,确认截至当日尚欠原告防水材料款人民币2330001.19元,鑫刚公司在对账单上盖章确认。同日,鑫刚公司、被告***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书》,鑫刚公司承诺于2020年3月31日前将上述欠款付清,被告***为鑫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鑫刚公司、***分别盖章签字。之后,两被告并未依约付款,除他人代鑫刚公司支付原告合计75195.23元外(2020年2月28日付款30353.76元、2020年9月17日付款44841.47元)尚欠原告货款2254805.96元未付。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讼来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举证的对账单、还款协议书、客户明细账、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供货被告鑫刚公司后,被告鑫刚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254805.96元拖欠未支付,由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与两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书》,被告鑫刚公司确认货款余额并承诺付款期限,被告***对此作出连带责任保证并明确了保证期间,原告诉请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自担由此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2254805.96元及偿付利息(以2254805.96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汇至常熟市人民法院,户名: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常熟方塔支行,账号:62×××62)。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对本判决第一项中被告江***环境技术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环境技术有限公司追偿。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5411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101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环境技术有限公司负担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汇至常熟市人民法院,户名: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常熟方塔支行,账号:62×××62)。原告预交款项30411元,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账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一波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顾忆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