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远大洪雨防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远大洪雨防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2民初1701号
原告:北京远大洪雨防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口子村东1号院79号楼1层101。
法定代表人:孙智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北京市仁人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7年5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河南省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稚鹤,河南并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帅朋,河南并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北京远大洪雨防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材料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材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稚鹤、宋帅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材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支付材料公司防水材料款150050元及利息(按月息2%计算,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1日材料公司与***签订《防水材料供应合同》,材料公司向***提供防水材料,交货地址为***指定地点,材料价格以出库单为准,***每年年底前结清当年欠款,如未结清部分以月息2%计息,直至结清为止。如有争议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截至2019年12月17日,材料公司累计提供150050元防水材料,***及指定人员在发货单上签字作为收货确认。2019年12月31日前,***累计未结清150050元防水材料款。后经材料公司多次催要,***至今未能给付拖欠款项。故材料公司诉至法院。
被告***发表答辩意见:1.***曾向材料公司购买防水材料,但因材料公司未按约定时间核对供货量,目前***认可收到的货物金额为78812.5元的货款;2.在未核对供货量,未确定应付货款日期之前利息不应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1日,材料公司(供货方、甲方)与***(需货方、乙方)签订《防水材料供应合同》,约定:2.1交货地点:需货方指定地点。2.2交货方式:所需货物由供方送往供需双方共同约定的交货地点,所需运费由甲方承担。3.1送到工地,乙方应指定专人在发货单上签字作为收货确认。3.2每月25日前,供需双方对上月供应量进行核对,并办理有效签字手续。3.3付款方式和期限:甲方给乙方陆续垫资,材料价格以出库单为准,乙方每年年底前结清当年欠款。如未结清部分以月息2%计息,直至结清为止。7.1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7.2如仍未解决,依法向甲方企业法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北京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关于实际供货情况,材料公司提交10张远大洪雨(唐山)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出库单,显示:2019年10月26日,供货金额24812.5元,收货地址:雄安,收货签收人:***;2019年11月11日供货金额1.8万元,收货地址:蟹岛路1号,收货签收人为***;2019年11月13日,产品型号JS1:2(吨),数量3,地址:蟹岛路1号,收货签收人为***;2019年11月25日,产品编号01010056,产品型号JS防水涂料(1:2),数量4吨,地址:蟹岛,收货签收人:***;
2019年10月26日,收货地址:蟹岛,供货金额6000元,收货签收人:尹四臣;2019年11月18日,地址:蟹岛,产品型号:JS1:2(吨),数量3,收货人签字:尹四臣;2019年12月7日,收货地址:蟹岛,产品型号:JS1:2(吨),数量2,收货签收人:尹四臣;
2019年10月30日,收货地址:蟹岛,供货金额1.2万元,收货签收人:李永强;2019年11月5日,收货地址:蟹岛,供货金额1.2万元,收货签收人:李永强;2019年12月17日,收货地址:昌平北七家,供货金额5787.5元,收货签收人:“王珉强”。
远大洪雨(唐山)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山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写明:我司系远大洪雨(唐山)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与材料公司系关联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孙智宁。根据公司业务安排,我司负责远大洪雨防水材料的生产业务,及出库和协助发货。远大洪雨防水材料的销售业务由材料公司负责,货款由材料公司收取。
庭审中,材料公司称双方合作模式是***通过电话或者微信方式向材料公司下单,材料公司收到指令后转给唐山公司,唐山公司安排司机送货,工地人员签收。涉案货物一共送往三个工地,其中8单送往蟹岛,1单送到雄安新区,1单送到北七家,这三个工地的防水材料都是由***负责的。送往昌平北七家的单据签收人从笔迹看应为“王珉强”,出库单上的联系方式是***提供的,当时是***的父亲张国库联系材料公司的乔晓琳下单,乔晓琳和***确认后下单。关于出库单中没有写明价格是材料公司应***要求只写数量不写价格的,但单价应按照其他出库单上的价格计算。以上10张出库单的总金额为150600元,材料公司减免后只主张货款150050元。因合同约定每年年底结清当年货款,涉案货物均在2019年完成送货,***未结清货款,故主张利息自2020年1月1日起算。
经询问,双方均认可产品型号为JS1:2的货物单价按照6000元/吨计算。***称尹四臣、李永强曾系其工人,“王珉强”不是其工人,尹四臣在***处工作时仅负责蟹岛工地,与雄安新区及昌平北七家无关。现二人均已离职。
本院按照收货签收人处写有“王珉强”的出库单中的联系方式进行联系,接听人称并非“王珉强”,并挂断电话。
上述事实,有《防水材料供应合同》、出库单、情况说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材料公司与***签订《防水材料供应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恪守履约。关于材料公司的供货情况,因***在其中4张出库单中签字确认,且***亦认可收到上述4张出库单的货物,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尹四臣及李永强签字确认的出库单,因***认可二人均系其工人,故有尹四臣及李永强签字的出库单应视为***收到上述货物;关于收货人处为“王珉强”的出库单,因材料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该货物确由***收到,且***对此亦不认可,故本院对材料公司主张完成该出库单的供货义务不予认可。关于货款金额,因双方均认可产品型号为JS1:2的货物单价为6000元/吨,经核算,上述9张出库单金额共计144812.5元。故对材料公司主张***给付货款1500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其中144812.5元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上述货物均于2019年完成送货,故依照双方合同约定***应于2019年年底前结清欠款,现***未结清货款,材料公司有权要求***给付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但因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过高,本院依法酌减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给付原告北京远大洪雨防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44812.5元及逾期利息损失(以144812.5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北京远大洪雨防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1元,由原告北京远大洪雨防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8元(已交纳),由被告***负担159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 梅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孙桂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