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3民终144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
负责人:武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屹,北京休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9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国(**之夫),男,196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漷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四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远大洪雨防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口子村东1号院79号楼1层。
法定代表人:孙智宁,总经理、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卫明,男,197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北京远大洪雨防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远大洪雨防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2民初25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孙承松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屹,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国,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远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卫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平洋北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不服金额为15 410.36 元。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太平洋北分公司赔偿医疗费20 319.02 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9300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中,太平洋北分公司针对**的合理住院期进行鉴定,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出具合法鉴定意见,认为合理住院期为35天,**伤情为左侧两根肋骨骨折,但住院时间长达93天,提供的临时医嘱单亦不连续,存在明显挂床情况,且有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佐证,另在**提供的相关住院病案中未记载**有医嘱需继续住院,骨折不愈合等情况,一审法院忽略上述事实,以**住院期间在疫情期间为由,支持住院期93天,但**的实际住院时间为2019年11月,全国除武汉外的疫情始于2020 年1月底,且**所住医院并非疫情管控区,**因疫情不能出院的理由显然不能成立,一审法院罔顾事实,支持这种明显不合理的挂床现象,纵容当事人,引导不好的社会风气,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将该案依法改判。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太平洋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肋骨骨折,住院一个月后出院,仍然无法走路,后去了河南一个专门的骨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时间长是因为当时疫情严重不让出入,并非**故意拖延。
***辩称,没有意见。
远大公司辩称,同意太平洋北分公司的上诉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赔偿医药费14 030.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0元、营养费4650元、误工费15
500元、护理费11 160元、交通费830元,共计55 470.58元;2.依法判令远大公司对本案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请求判令太平洋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4.请求依法判决***、远大公司、太平洋北分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11日12时0分许,***驾驶×××/×××号半挂车沿京塘线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安平检查站路口,与由东向西过公路的行人**相撞,造成**受伤。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因***驾驶未确保安全行驶,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后**被送到香河县气管炎哮喘医院进行救治,并于2019年11月11日至2019年11月28日在香河县气管炎哮喘医院住院17天。2019年11月28日,香河县气管炎哮喘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载有,“出院诊断:中医诊断:骨折病(气滞血瘀证);西医诊断:1.左侧肋骨骨折;2.左肘部皮裂伤。出院医嘱:1.胸围外规定,逐步呼吸功能锻炼;2.继续口服止痛、促进骨折愈合药物;3.禁烟酒及辛辣食物;4.两周后门诊复查”。2019年12月5日,**转前往项城市职工医院治疗,并于2019年12月5日至2020年2月18日住院76天。项城市职工医院出院记录中记载:“入院时情况:……患者自诉20天前因车祸伤致左侧胸部疼痛,当时无昏迷;当时在香河县气管炎哮喘医院住院治疗,治疗效果不佳患者要求出院;今为求进一步治疗来我院……出院诊断:西医诊断:左侧肋骨骨折;中医诊断:骨断筋伤(肝肾亏虚)。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不适随诊”。本案审理过程中,太平洋北分公司申请对**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以及合理住院时间进行鉴定。最终经各方协商确定由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对申请事项进行鉴定。2021年6月4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一)被鉴定人**合理住院天数为35日。(二)被鉴定人**误工期90-120日、护理期30-60日、营养期30-60日”。太平洋北分公司支付鉴定费5600元。**表示事发后因在香河县气管炎哮喘医院治疗效果不佳,自己于2019年12月5日至2020年2月18日前往项城市职工医院住院治疗76天,
第二次住院76天,一方面是因为事故导致**伤情确实需要住院治疗,另一方面是因为当时正值新冠疫情期间管制,**被限制出行,只能住院。经核实,远大公司为**垫付医疗费10 708.66元,相应票据由远大公司持有。
经查,***系远大公司员工,事发时***在从事职务行为。***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均登记在远大公司名下。×××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太平洋北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太平洋北分公司处投保有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一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驾驶的机动车与**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一审法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系远大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远大公司承担。因事故车辆在太平洋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相应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太平洋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太平洋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远大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在本案中主张的损失,经一审法院核定如下:
关于医疗费,一审法院依据其提交票据确定金额为9610.36元,对于其主张过高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虽然鉴定结论建议合理住院天数为35日,但考虑**住院期间恰逢新冠疫情爆发,该期间其又确实在住院治疗,其本身并无延长住院时间的故意,故一审法院以两次住院病案记载时间确定住院天数93日,按照每日100元标准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9300元;
关于营养费,一审法院依据鉴定意见确定营养期60日,按照每日50元标准酌定营养费3000元,对于其主张过高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误工费,结合其伤情及鉴定意见,其主张期限及金额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护理费,一审法院依据鉴定意见确定护理期60日,按照每日120元标准酌定护理费7200元,对于其主张过高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交通费,结合其伤情、就诊距离及交通方式,其主张金额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的损失为:医疗费9610.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15 500元、交通费830元,共计45
440.36元。
事发后,远大公司为**垫付的医疗费10 708.66元,为解决当事人诉累,一审法院一并处理,由太平洋北分公司直接支付远大公司。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给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损失共计45 440.3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给付北京远大洪雨防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垫付费用10 708.6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诉辩意见及本案查明事实,本案争议焦点系一审法院核定的**住院期间是否有误。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本案中,**因本次事故造成肋骨骨折,其先后前往两家医院就诊并进行住院治疗,诊疗记录显示其住院期间共计93日。虽然在案鉴定结论建议**的合理住院天数为35日,但结合**的伤情、治疗及恢复情况,以及住院期间正值疫情爆发期间的特殊性,**的实际住院期间具有一定合理性,一审法院据此支持**关于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合理诉请,并无不当。太平洋北分公司仅以鉴定结论载明的建议天数认为**故意延长住院时间,其上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太平洋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5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孙承松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 官 助 理 张天舒
书 记 员 杜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