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江苏三星能源装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住,住所地江苏省镇江新区金港大道**/div>
法定代表人:刘建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稳,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茂华,江苏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瑞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能公司)与被告江苏智盛电工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盛公司)、被告江苏博力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力公司)、第三人江苏三星能源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星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3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瑞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非非、被告博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天山、黄剑、第三人三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稳、张茂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智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瑞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非非、被告博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剑、第三人三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智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智盛公司将其享有的对第三人三星公司976260.56元债权转让给被告博力公司的行为;2、诉讼费13562元、律师费1万元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2015)扬开商初字第379号判决书,确认被告智盛公司应偿还原告3015200元及利息。2016年4月19日,被告智盛公司将对本案第三人享有的全部债权转让给被告博力公司。两被告在2018年向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第三人向被告博力公司偿还债务过程中,认可对该债权存在转让行为。原告认为智盛公司作为债务人转让债权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根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原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智盛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博力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撤销权不能成立。2013年1月28日,智盛公司向博力公司借款400万元;2013年5月30日,借款300万元;2013年6月4日,借款25万元。借款合计725万元。两被告于2016年4月18日对账并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智盛公司以对第三人享有的约700万元债权抵偿上述债务。
第三人三星公司辩称,债权转让行为无效,依法应予撤销。1、两被告未能提供债权转让合法有效的债权依据。智盛公司为逃避债务向博力公司处分债权,明显违背公序良俗原则。2、2016年债权转让时,智盛公司与第三人因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尚未明确,未形成合法有效、明确具体的可转让的有效债权。3、智盛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第三人开具工程款发票、未履行维修质量保证义务,第三人已向法院诉讼,案件尚在审理中。且智盛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被法院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结欠大量农民工工资。债权转让前,第三人已收到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扬中市人民法院多份执行通知书及执行裁定书,冻结智盛公司在第三人处或有工程款350万元。智盛公司的债权转让行为,是以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逃避债务目的,依法无效。4、智盛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务合同,权利义务不能分割,智盛公司尚有开发票、履行质保义务等合同义务未履行、拒绝履行。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2015)扬开商初字第379号民事判决书、(2014)镇中保执第18号、(2016)苏1182执403号执行裁定书、(2017)苏1191民初1760号民事判决书、(2018)苏1182民初302号判决书、(2019)苏11民终1991号裁定书、两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房屋权属登记查询结果、扬中市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镇江供电公司更名过户申请表、两被告员工参保情况、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2016年2月5日借款协议、2016年9月20日付款明细一份、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2013年5月20日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被告博力公司提交了债权转让通知、债权转让协议、对账单和银行汇款回单、两被告的开户许可证、2011年11月1日协议、2014年和2015年两被告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根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0月12日,本院立案受理了瑞能公司与智盛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2015)扬开商初字第379号民事判决,判决智盛公司应偿还原告3015200.02元及利息。因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瑞能公司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7年4月25日,本院作出(2016)苏1182执403号民事裁定,冻结智盛公司对三星公司的债权90万元。
2016年4月18日,智盛公司与博力公司出具对账单,载明智盛公司结欠博力公司借款本金725万元。对账单后附进账单及银行回单三份:2013年1月28日中国建设银行扬中市兴隆分理处回单一份,载明博力公司给付智盛公司400万元,用途为往来款;2013年5月30日江苏扬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跃支行进账单一份,载明博力公司给付智盛公司300万元;2013年6月4日中国建设银行扬中市兴隆分理处回单一份,载明博力公司给付智盛公司25万元。博力公司陈述,上述借款没有书面借款协议。
次日,智盛公司与博力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载明截至2016年3月31日,智盛公司结欠博力公司725万元,智盛公司将对三星公司享有的债权约700万元(具体金额以核对金额为准),转让给博力公司抵偿债务。
又查明,2013年5月20日,智盛公司与三星公司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智盛公司承建三星公司厂房工程,合同总价690万元;智盛公司、三星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公章,王贤发在智盛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签名。2014年12月10日,智盛公司、三星公司出具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载明工程验收合格并由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和智盛公司盖章确认;王贤发在智盛公司单位(项目)负责人处签名。
另查明,智盛公司于2009年6月17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王小妹,股东为王小妹、孙荣。
博力公司于2011年10月20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陈定军,股东原为王小妹、孙荣,2014年11月10日股东变更为王贤荣、黄长明,2014年12月18日股东变更为王贤发、黄长明,2016年11月17日股东变更为王贤发、黄天山,2018年6月5日股东变更为王贤发、黄爱红。王小妹、孙荣系母女关系,王贤发与王小妹系兄妹关系。两公司地址均位于扬中经济开发区新星工业区。
瑞能公司还向法庭提交了智盛公司、博力公司的员工社保信息,载明2016年4月,智盛公司无人参保,其参保员工共16名,应缴年月至2015年8月;2016年4月,博力公司有8名员工参保,其中7名与智盛公司参保人员一致;2016年10月,博力公司有10名员工参保,其中8名与智盛公司参保人员一致。
博力公司提交了智盛公司和博力公司的开户许可证、2015年和2016年智盛公司增值税纳税申报表、2014年和2015年博力公司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及2011年11月1日的协议。该协议载明,智盛公司通过银行贷款建造钢结构生产车间,因资金周转困难无力偿还和建造办公大楼等附属设施,博力公司暂无经营场所,由智盛公司提供土地,博力公司出资建造车间、办公大楼等附属设施,建造所需资金和此前所建钢结构车间费用(含贷款)由博力公司承担,博力公司按施工进度分批直接付款至智盛公司账户,以智盛公司名义支付给应收款主体,智盛公司财务做应付往来款进行账务处理,并在建成后开具收据给博力公司作在建工程款入账。
2016年2月5日,智盛公司、博力公司、三星公司签订借款协议,载明博力公司因年终急需资金发放员工工资,向三星公司借款50万元,智盛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三公司均在协议上加盖公章,王贤发分别在智盛公司、博力公司经办人处签名。
2016年9月20日,王贤发在三星公司出具的智盛公司付款明细上签名。
还查明,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苏1191民初1760号民事判决书、(2017)苏1191民初2463号民事判决书,载明王贤发作为智盛公司的员工、副总经理出庭。2015年至2018年,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显示智盛公司有27起案件作为被执行人。
2018年9月11日,瑞能公司与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该所指派律师代理本案,代理费为5万元。2018年9月25日,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向江苏瑞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开具1万元的律师代理费发票。
又查明,2014年11月20日,本院作出(2014)扬开商初字第307号民事裁定,冻结智盛公司在第三人处的债权130万元(债权人姚友贤);2014年11月25日,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镇仲保字第18号民事裁定,冻结智盛公司在第三人处的债权130万元(债权人扬中市华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2016年2月15日,第三人三星公司诉智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立案(2016)苏1191民初488号案审查,于2016年11月11日判决智盛公司给付三星公司违约金33.2万元;三星公司不服上诉,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苏11民终515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7年6月27日,博力公司就其与智盛公司债权转让作为原告起诉三星公司一案,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立案(2017)苏1191民初1760号案审查,于2018年4月9日判决三星公司支付博力公司款项976260.56元;博力公司不服上诉,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瑞能公司诉请撤销智盛公司与博力公司的债权转让,该案的审理须以本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于2018年9月26日作出(2018)苏11民终2221号民事裁定,中止该案的诉讼。
2017年9月8日,案外人杨学平作为原告以智盛公司为被告,三星公司为第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在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立案(2017)苏1191民初2463号审查,该院于2017年11月1日判决智盛公司给付杨学平工程款618438元三星公司在欠智盛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对该款承担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智盛公司转让债权的行为是否有事实依据?
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中主要涉及以下几个问题:一、两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关联关系?二、两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
一、智盛公司与博力公司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根据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
本案中,智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王小妹,股东为王小妹、孙荣。博力公司于2013年1月至6月转账725万元至智盛公司,此时博力的股东亦为王小妹、孙荣。2014年11月10日,博力公司的股东变更为王贤荣、黄长明,次月又变更为王贤发、黄长明,后王贤发作为博力的股东至今。2013年5月20日,王贤发作为智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三星公司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2014年12月10日,王贤发作为智盛公司单位(项目)负责人在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上签名。2016年2月5日,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借款协议时,王贤发同时作为两被告的经办人签名。王贤发既作为智盛公司人员签订合同、出庭参加诉讼,又是博力公司股东,代表博力公司签订合同。两公司股东、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混同。
另,两被告公司住所地均位于扬中经济开发区新星工业区。2011年11月1日,两公司签订协议,载明博力公司暂无经营场所,由智盛公司提供土地,博力公司出资建造车间、办公大楼等附属设施。两公司的员工社保信息载明,2016年4月,智盛公司无人参保,其参保员工共16名,应缴年月至2015年8月;同月,博力公司有8名员工参保,其中7名与智盛公司参保人员一致;2016年10月,博力公司有10名员工参保,其中8名与智盛公司参保人员一致。两公司工作人员和经营场所存在混同。
二、智盛公司和博力公司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八条第一、二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本案中,智盛公司涉诉案件较多,有多起案件作为被执行人。本院认为,在两被告存在多处混同的情形下,为防止恶意串通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对其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必须严格审查。
2016年4月18日,两被告出具对账单,载明智盛公司结欠博力公司借款本金725万元。次日,两被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智盛公司将对三星公司享有的债权约700万元,转让给博力公司抵偿债务。
对上述借款的组成,博力公司提交了进账单及银行回单三份,分别为400万元、300万元、25万元。其中400万元的银行回单上备注为往来款,300万元和25万元的进账单上未载明款项用途。审理中,博力公司陈述没有书面借款协议,对是否约定利息、借用用途均不清楚。智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两次开庭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借贷关系作出合理的说明。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两者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理应承担不利的后果
综上,瑞能公司对智盛享有300余万元的债权,本院在执行程序中裁定冻结智盛公司对三星公司90万元的债权,其撤销权的行使未超过债权范围。两被告在不能证明两者之间存在真实借贷关系的情形下,智盛公司将对三星公司享有债权约700万元转让给博力公司的行为,损害了瑞能的合法权益,其中976260.56元的部分,依法应予撤销。同时,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瑞能公司已支付代理费1万元,系行使撤销权支付的必要费用,依法应由被告负担。智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智盛电工设备有限公司将其享有的对第三人江苏三星能源装备有限公司976260.56元债权转让给被告江苏博力新能源有限公司的行为予以撤销;
二、被告江苏智盛电工设备有限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瑞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万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62元,由被告江苏智盛电工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给付以上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在预交后三日内将交费凭证复印件提交本院。未按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人民法院将按照有关规定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林 星
人民陪审员 樊喜寿
人民陪审员 张顺才
二〇一九年九月六日
法官 助理 吴 磊
书 记 员 阮培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