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1民终40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博力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经济开发区新星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陈定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剑,江苏正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敏,江苏正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瑞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长旺东路889号。
法定代表人:王春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非非,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江苏智盛电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经济开发区新星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王小妹,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江苏三星能源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新区金港大道80号。
法定代表人:刘建春,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茂华,江苏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博力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瑞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能公司)、原审被告江苏智盛电工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盛公司)、原审第三人江苏三星能源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星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2018)苏1182民初37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博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瑞能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智盛公司与博力公司是否存在关联关系与本案无关,且两公司有独立的财务管理系统和纳税申报系统,即使就某一事项委托同一人处理,并不因此违反法律规定,也不能就此推定两公司混同。另外,参保员工的正常跳槽行为以及因合资建房而造成两公司在同一住所(在不同的办公室)均不能认定两公司存在混同。2.博力公司与智盛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博力公司提供了银行汇款单和结算单,已经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瑞能公司否认该汇款系借贷,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瑞能公司有能力举证却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应认定瑞能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3.本案所涉债权转让发生于2016年3月31日,债权转让后于2017年6月2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会在官网发出开庭公告,瑞能公司理应知道该债权转让,而瑞能公司直至2018年9月31日才起诉,超过了一年的期限。一审中博力公司提出了该项抗辩,但一审法院在判决中未予理涉。
瑞能公司辩称:1.智盛公司与博力公司存在关联关系,与两公司借贷行为以及转让债权行为是否真实具有密切关联。根据最高法院第68号指导案例,本案中存在不真实的借贷行为损害了瑞能公司的利益;2.瑞能公司在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符合法律规定,并没有超过除斥期间。
三星公司陈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2.博力公司与智盛公司之间属关联公司,双方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3.根据智盛公司与三星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案涉债权不能转让。智盛公司承接三星公司工程后将工程分包给实际施工人,但智盛公司未付清工人工资而引发诉讼,该诉讼直至2018年3月30日才作出终审判决。因智盛公司未履行维修义务,三星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该诉讼直至2019年才审结。4.智盛公司早已被相关法院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在债权转让前三星公司收到多份执行通知书及执行裁定书,冻结智盛公司在三星公司出的或有工程款,智盛公司将被法院依法冻结的债权转让给博力公司,实质是逃避法院执行,明显违背公序良俗,是无效的。
瑞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智盛公司将其享有的对三星公司976260.56元债权转让给博力公司的行为;2、诉讼费13562元、律师费1万元由智盛公司、博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12日,一审法院立案受理了瑞能公司与智盛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2015)扬开商初字第379号民事判决,判决智盛公司应偿还智盛公司3015200.02元及利息。因智盛公司未履行给付义务,瑞能公司于2016年3月7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7年4月25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苏1182执403号民事裁定,冻结智盛公司对三星公司的债权90万元。
2016年4月18日,智盛公司与博力公司出具对账单,载明智盛公司结欠博力公司借款本金725万元。对账单后附进账单及银行回单三份:2013年1月28日中国建设银行扬中市兴隆分理处回单一份,载明博力公司给付智盛公司400万元,用途为往来款;2013年5月30日江苏扬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跃支行进账单一份,载明博力公司给付智盛公司300万元;2013年6月4日中国建设银行扬中市兴隆分理处回单一份,载明博力公司给付智盛公司25万元。博力公司陈述,上述借款没有书面借款协议。次日,智盛公司与博力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载明截至2016年3月31日,智盛公司结欠博力公司725万元,智盛公司将对三星公司享有的债权约700万元(具体金额以核对金额为准),转让给博力公司抵偿债务。
又查明,2013年5月20日,智盛公司与三星公司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智盛公司承建三星公司厂房工程,合同总价690万元;智盛公司、三星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公章,王贤发在智盛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签名。2014年12月10日,智盛公司、三星公司出具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载明工程验收合格并由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和智盛公司盖章确认;王贤发在智盛公司单位(项目)负责人处签名。
另查明,智盛公司于2009年6月17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王小妹,股东为王小妹、孙荣。
博力公司于2011年10月20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陈定军,股东原为王小妹、孙荣,2014年11月10日股东变更为王贤荣、黄长明,2014年12月18日股东变更为王贤发、黄长明,2016年11月17日股东变更为王贤发、黄天山,2018年6月5日股东变更为王贤发、黄爱红。王小妹、孙荣系母女关系,王贤发与王小妹系兄妹关系。两公司地址均位于扬中经济开发区新星工业区。
瑞能公司还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智盛公司、博力公司的员工社保信息,载明2016年4月,智盛公司无人参保,其参保员工共16名,应缴年月至2015年8月;2016年4月,博力公司有8名员工参保,其中7名与智盛公司参保人员一致;2016年10月,博力公司有10名员工参保,其中8名与智盛公司参保人员一致。
博力公司提交了智盛公司和博力公司的开户许可证、2015年和2016年智盛公司增值税纳税申报表、2014年和2015年博力公司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及2011年11月1日的协议。该协议载明,智盛公司通过银行贷款建造钢结构生产车间,因资金周转困难无力偿还和建造办公大楼等附属设施,博力公司暂无经营场所,由智盛公司提供土地,博力公司出资建造车间、办公大楼等附属设施,建造所需资金和此前所建钢结构车间费用(含贷款)由博力公司承担,博力公司按施工进度分批直接付款至智盛公司账户,以智盛公司名义支付给应收款主体,智盛公司财务做应付往来款进行账务处理,并在建成后开具收据给博力公司作在建工程款入账。
2016年2月5日,智盛公司、博力公司、三星公司签订借款协议,载明博力公司因年终急需资金发放员工工资,向三星公司借款50万元,智盛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三公司均在协议上加盖公章,王贤发分别在智盛公司、博力公司经办人处签名。
2016年9月20日,王贤发在三星公司出具的智盛公司付款明细上签名。
还查明,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苏1191民初1760号民事判决书、(2017)苏1191民初2463号民事判决书,载明王贤发作为智盛公司的员工、副总经理出庭。2015年至2018年,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显示智盛公司有27起案件作为被执行人。
2018年9月11日,瑞能公司与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该所指派律师代理本案,代理费为5万元。2018年9月25日,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向江苏瑞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开具1万元的律师代理费发票。
再查明,2014年11月20日,一审法院作出(2014)扬开商初字第307号民事裁定,冻结智盛公司在三星公司的债权130万元(债权人姚友贤);2014年11月25日,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镇仲保字第18号民事裁定,冻结智盛公司在三星公司的债权130万元(债权人扬中市华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2016年2月15日,三星公司诉智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立案(2016)苏1191民初488号案审查,于2016年11月11日判决智盛公司给付三星公司违约金33.2万元;三星公司不服上诉,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苏11民终515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7年6月27日,博力公司就其与智盛公司债权转让作为原告起诉三星公司一案,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立案(2017)苏1191民初1760号案审查,于2018年4月9日判决三星公司支付博力公司款项976260.56元;博力公司不服上诉,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瑞能公司诉请撤销智盛公司与博力公司的债权转让,该案的审理须以本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于2018年9月26日作出(2018)苏11民终2221号民事裁定,中止该案的诉讼。
2017年9月8日,案外人杨学平作为原告以智盛公司为被告,三星公司为第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在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立案(2017)苏1191民初2463号审查,该院于2017年11月1日判决智盛公司给付杨学平工程款618438元,三星公司在欠智盛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对该款承担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智盛公司转让债权的行为是否有事实依据?
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中主要涉及以下几个问题:一、智盛公司与博力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关联关系?二、智盛公司与博力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
一、智盛公司与博力公司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根据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
本案中,智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王小妹,股东为王小妹、孙荣。博力公司于2013年1月至6月转账725万元至智盛公司,此时博力的股东亦为王小妹、孙荣。2014年11月10日,博力公司的股东变更为王贤荣、黄长明,次月又变更为王贤发、黄长明,后王贤发作为博力的股东至今。2013年5月20日,王贤发作为智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三星公司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2014年12月10日,王贤发作为智盛公司单位(项目)负责人在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上签名。2016年2月5日,智盛公司、博力公司与三星公司签订借款协议时,王贤发同时作为智盛公司与博力公司的经办人签名。王贤发既作为智盛公司人员签订合同、出庭参加诉讼,又是博力公司股东,代表博力公司签订合同。两公司股东、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混同。
另,智盛公司与博力公司住所地均位于扬中经济开发区新星工业区。2011年11月1日,两公司签订协议,载明博力公司暂无经营场所,由智盛公司提供土地,博力公司出资建造车间、办公大楼等附属设施。两公司的员工社保信息载明,2016年4月,智盛公司无人参保,其参保员工共16名,应缴年月至2015年8月;同月,博力公司有8名员工参保,其中7名与智盛公司参保人员一致;2016年10月,博力公司有10名员工参保,其中8名与智盛公司参保人员一致。两公司工作人员和经营场所存在混同。
二、智盛公司和博力公司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八条第一、二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本案中,智盛公司涉诉案件较多,有多起案件作为被执行人。一审法院认为,在智盛公司与博力公司存在多处混同的情形下,为防止恶意串通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对其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必须严格审查。
2016年4月18日,智盛公司与博力公司出具对账单,载明智盛公司结欠博力公司借款本金725万元。次日,智盛公司与博力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智盛公司将对三星公司享有的债权约700万元,转让给博力公司抵偿债务。
对上述借款的组成,博力公司提交了进账单及银行回单三份,分别为400万元、300万元、25万元。其中400万元的银行回单上备注为往来款,300万元和25万元的进账单上未载明款项用途。审理中,博力公司陈述没有书面借款协议,对是否约定利息、借用用途均不清楚。智盛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两次开庭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借贷关系作出合理的说明。一审法院认为,博力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两者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理应承担不利的后果
综上,瑞能公司对智盛享有300余万元的债权,一审法院在执行程序中裁定冻结智盛公司对三星公司90万元的债权,其撤销权的行使未超过债权范围。智盛公司与博力公司在不能证明两者之间存在真实借贷关系的情形下,智盛公司将对三星公司享有债权约700万元转让给博力公司的行为,损害了瑞能的合法权益,其中976260.56元的部分,依法应予撤销。同时,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瑞能公司已支付代理费1万元,系行使撤销权支付的必要费用,依法应由智盛公司与博力公司负担。智盛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一、智盛公司将其享有的对三星公司976260.56元债权转让给博力公司的行为予以撤销;二、智盛公司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瑞能公司律师代理费1万元。
二审中,博力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提供汇款单、会计凭证,分别对应记账凭证、银行流水总计6张,时间分别是2013年1月31日的400万,2013年5月31日的300万,2013年6月30日25万元,与其相对应的银行流水明细;2.博力公司从2013年到2016年的公司账册(各一页);3.银行的流水统计清单两页。以上证据证明博力公司对智盛公司的账款在博力公司账上。
瑞能公司质证认为:1.博力公司提供的2013年1月28日400万的银行回单、5月30日银行盖章的进账单以及银行的电子回单作为一组证据,瑞能公司认为上述证据复印件在一审中已经提交并经过质证,不属于新证据。这三份证据因为银行有回单,对真实性是没有异议的,但是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三份进账单都不是借款。(1)400万的回单上写的是往来款,博力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原始支票存根明确注明的是保证金,在二审审理中博力公司自认该款项是业务往来,由此证明博力公司所称400万款项是借款不成立。(2)300万的银行进账单右边有相关字样,充分说明这笔进账单并不是借款,而是由其他往来款构成,需要其他单据来核销,同时说明博力公司和智胜公司有其他的往来流水,不能证明是借款。(3)25万元的回单注明用途是往来款,并不是借款,结合博力公司和智胜公司是王小妹等人共同出资控制,并不能证明是借款。2.对博力公司提交的记账凭证、记账簿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该材料系博力公司单方制作,不能证明博力公司和智胜公司形成借款合意。而且根据最高院的指导案例,为了防止利益转移,判断关联公司的转账行为是否是借款,要结合其他的事实,不能简单认为是借款行为。博力公司和智胜公司均是王小妹母女出资控制,人员混同,一审中博力公司对款项的用途等无法做出解释,多次庭审中表述不是借款。综上,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是借款,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
三星公司质证认为:1.博力公司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2013年1月28日的400万银行回单,2013年5月30日的300万进账单,以及25万元的银行回单,在一审时已经质证。2013年1月28日的汇款单400万,2013年5月31日的300万,2013年6月30日25万元记账凭证、6页的记账簿,上述证据早已经形成,博力公司没有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交,不属于新的证据。2.对博力公司提交的300万进账单、400万元进账单、25万元进账单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三笔款项均为往来款,并非借款。3.对记账凭证和记账簿三性不认可,均是其单方制作,不能证明是借款。本案中博力公司和智胜公司均是王小妹母女控制,在两公司高管、人员及经营场所存在混同的情况下,进账单写明的是往来款,且一审的时候博力公司对上述款项是否系借款,有无利息以及用途无法做出合理解释。因此上述三笔不属于借款。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依据证据上所记载的时间,上述证据均形成于本案一审告知的举证期限届满之前,博力公司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供上述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均不属于新证据。虽然瑞能公司、三星公司对银行回单、进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博力公司自行编制的记账簿均记载上述款项为短期借款,而博力公司既不能提供借款借据,也不能就借款的事实做出合理的陈述,更与博力公司对款项性质的陈述自相矛盾,无法依据上述证据认定博力公司对智盛公司有725万元的借款债权。
二审经审理查明,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苏1191民初1760号民事判决后,博力公司、三星公司均提起上诉。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智盛公司、博力公司均系王小妹、孙荣投资设立,虽然博力公司的股东发生了变更,但变更后的股东王贤发与王小妹系兄妹关系,且王贤发在多项工作中既代表智盛公司,又代表博力公司,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可以认定两公司存在关联关系。
博力公司认为其对智盛公司享有到期借款债权,并经对账确认借款本金为725万元。本院认为,智盛公司与博力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对两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债权债务关系应当严格进行审查。依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博力公司确实有付款725万至智盛公司的事实,但是该支付行为是否构成博力公司对智盛公司享有借贷债权,应当依据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进行审查。首先,智盛公司与博力公司均系依法成立的营利法人,依法应当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博力公司向智盛公司出借款项,博力公司应当要求智盛公司出具借款借据,并纳入财务账册备查。但是上述款项的支付均无借款借据,很难认定上述款项系借贷关系。其次,从二审博力公司提供的该公司财务资料看,该财务资料仅仅反映了本案所涉725万元博力公司付款给智盛公司的内容,并未反映双方之间的其他往来。而经一审、二审审理,智盛公司与博力公司之间的往来并不仅仅只有上述725万元,还有其他往来,博力公司以及智盛公司均未提供双方往来的完整财务资料,无法仅凭单个的付款凭证即认定博力公司对智盛公司享有债权。综上,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博力公司对智盛公司享有725万元的借贷债权,智盛公司依据双方于2016年4月18日的对账单将其对三星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博力公司,瑞能公司作为智盛公司的债权人在其到期债权范围内有权主张撤销上述债权转让,一审判决撤销智盛公司将其享有的对三星公司976260.56元债权转让给博力公司的行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博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562元,由博力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戴晓东
审 判 员 朱宝华
审 判 员 沈 荷
二〇二〇年三月五日
法官助理 李珍珠
书 记 员 韦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