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1182民初3595号
原告:江苏瑞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春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江苏禾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11月21日生,汉族,扬中市人,住扬中市开发区。
原告江苏瑞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瑞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判,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瑞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还款20万元并赔偿延期付款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该损失自2010年9月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算至给付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曾有经济往来,2010年8月双方经结算确认:被告共欠原告人民币20万元整。经原告同意,被告就上述20万元欠款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记载借款金额为18万元整,并有被告自2010年10月至2011年5月期间分三次还款,同时,该借条载明:到期不还按原价20万元结算。现被告未按期还款,诉至法院。
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证明其诉请:
1、原告法人代表身份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被告之间有加工业务往来,双方于2010年8月29日结算,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今借到江苏瑞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现金人民币:拾捌万元整(¥180000.00)今借人:**(此条为A4纸张)扬中市开发区新民三区139号2010.8.29注:还款日期第一次还款在2010年10月15日前还伍万元整。第二次还款在2011年元月15日前还伍万元整。第三次在2011年5月30日前还清。还款人:**2010.8.29到期还不上,按原价结算(贰拾万元)注:(本人与江苏瑞能电力设备厂现金结算全部以上条结算其余欠条和所有借条全部作废)。**2010.8.29”。原告向被告催款未果,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的往来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被告应按借条及时履行还款义务,逾期应按借条约定偿还债务20万元并承担逾期债务的利息。原告的诉请符合借条的约定并在法律保护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系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偿还原告江苏瑞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借款20万元并承担利息(自2010年9月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算至给付之日),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28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
审 判 长 姚圣羽
人民陪审员 何继荣
人民陪审员 孙人鸿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解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