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民申998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博力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经济开发区新星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陈定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剑,江苏正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瑞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长旺东路889号。
法定代表人:王春女,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江苏智盛电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经济开发区新星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王小妹,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江苏三星能源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新区金港大道80号。
法定代表人:刘建春,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稳,男,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茂华,江苏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江苏博力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苏瑞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能公司)、一审被告江苏智盛电工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盛公司)、一审第三人江苏三星能源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星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11民终40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博力公司申请再审称,1.智盛公司与博力公司是否存在关联关系与本案无关,不认可高管混同,因为两公司法定代表人不同、业务不完全相同、有不同财务管理系统和纳税申报系统,就某一事项便于解决共同委托一人处理不违法,不能推定存在混同。2.智盛公司与博力公司存在真实借贷关系,正是基于双方之间关联关系才可能不签协议,借款用途、是否约定利息因原承办人离职无从核实,要否定借贷关系必须否定汇款单。3.瑞能公司行使撤销权超过了一年期限。本案所涉债权转让发生于2016年3月31日,债权转让后博力公司于2017年6月27日起诉,法院会在官网发出开庭公告,瑞能公司理应知道该债权转让,而其直至2018年9月13日才起诉,超过了一年的期限。原审中博力公司提出了该项抗辩但法院在判决中未予理涉。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瑞能公司未提交意见。智盛公司、三星公司未有述称。
本院经审查认为,博力公司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理由是:
公司法所称关联公司,既包括公司股东之间的相互交叉,也包括公司共同由第三人直接或间接控制,或者股东之间、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之间存在直系血亲、姻亲、共同投资等可能导致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根据查明的事实,智盛公司、博力公司设立时股东均为王小妹母女二人,博力公司变更后的股东之一王贤发与王小妹系兄妹关系;原审已查明王贤发在多项工作中同时代表智盛公司、博力公司,而(2019)苏11民终1991号案件中王小妹又作为博力公司业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两公司经营范围均包括灯具、电缆桥架、高低压开关柜、钢结构等,存在一定重合。故原审法院认定两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并无不当,对此博力公司亦在再审申请书中予以认可。
博力公司所称725万借款发生时,两公司股东均为王小妹、孙荣,在此前提下,博力公司就其主张与智盛公司之间所谓借贷关系的真实性,并未提供借款合同、借据等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的证据,二审中表述其会计辞职后把账册锁在柜子里拿不出来,显然有违常理;还称300万元是借款,其余425万元是往来,但具体什么不清楚;就汇款单本身而言也未备注用途为借款,一审中博力公司所称银行控制企业之间转账所以附言是往来款和保证金的说法并无证据支持;2013年5月30日有两笔300万元进账单,博力公司自己亦无法区分借款和其他往来。综合上述因素,尚不能认定博力公司对智盛公司享有725万元借款债权。
关于撤销权行使期限,2017年6月27日法院立案受理博力公司诉三星公司、第三人智盛公司债权转让纠纷,瑞能公司并非该案当事人,开庭公告内容也不包含通知债权转让,故不影响撤销权行使期间的认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博力新能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邹 宇
审判员 侍 婧
审判员 杨志刚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斯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