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瑞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江苏瑞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徐州安顺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1182民初1457号
原告:江苏瑞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007468224307,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长旺东路889号。
法定代表人:王春女,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飞,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仲波,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住沭阳县。
被告:徐州安顺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8277642699XN,住所地江苏省邳州市通城广场写字楼。
法定代表人:徐光,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林,江苏名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瑞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州安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顺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年7月25日,本院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同年10月1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飞和被告安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林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仲波和被告***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瑞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价款1166097.2元及利息(利息以1166097.2元为基数从2012年6月19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价款之日止,利息暂计10万元),并承担违约金20万元,合计1466097.2元;2.判令被告安顺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3月至2012年7月,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五份电力成套产品的加工合同,价款总额1670248.2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又增补价款95849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货送至沭阳县教育产业园培训中心(智慧大厦),并由被告安装使用至今。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价款,但被告至今仅付款60万,尚欠1166097.2元。两被告系挂靠关系,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欠原告价款未付是事实。原告供货的沭阳县教育产业园培训中心系其挂靠被告安顺公司承建,其未能付清原告价款,系因被告安顺公司至今未能付清其工程款导致,因此其不应向原告承担迟延付款产生的利息、违约金。另外,被告安顺公司在未能向其付清工程款的情况下,亦应向原告承担连带给付价款的责任。
被告安顺公司辩称,1、被告***与安顺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是本案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本案中***与原告签订加工合同系其个人行为,而非职务行为,亦不构成表见代理,对此,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11民终465号民事判决书已予以认定。因此应由***个人向原告承担合同付款责任。2、***与安顺公司之间虽然是挂靠关系,但原告以挂靠关系为由要求安顺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另外,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11民终46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要求安顺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请求,因此本案中原告再次起诉,属重复起诉。
审理中,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加工定作合同、报价单、发货清单、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本院组织两被告进行了证据质证。根据上述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09年12月,被告***挂靠被告安顺公司承建沭阳县教育产业园培训中心(智慧大厦)工程。2012年6月18日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
为工程建设需要,被告***于2011年3月10日、4月22日、9月10日、11月14日和2012年1月13日,陆续与原告签订五份加工定作合同,向原告购买桥架、配电箱、母线槽产品。
2011年3月10日加工定作合同上载明定作方“徐州安顺建设有限公司”,承揽方“江苏瑞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在合同上的定作方一栏中加盖有“徐州安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教育产业园项目部”印章,承揽方一栏中加盖有“江苏瑞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在定作方代理人一栏中签名确认,张柏龙在承揽方代理人一栏中签名确认。该合同金额242000元,合同约定“货到现场两天内验收完毕,逾期视为验收通过”;付款方式及期限“预付合同总额的30%作为预付款,货到工地现场5日内付合同总额的50%,通电调试合格付合同总额的20%”;违约责任“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通,由违约方承担30%违约金”。合同上还载明“规格型号单价详见报价清单”。与该份合同相对应的2011年2月17日报价单上详细载明产品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和单价、金额,并载明工程名称“沭阳教育产业园”。与该份合同相对应的2011年3月23日和3月28日的发货清单上均载有收货人蔡维明的签名。
2011年4月22日、9月10日的两份加工定作合同上除载明定作方为“徐州安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及定作物不同外,其余内容与2011年3月10日的加工定作合同基本相同。该两份合同金额分别为608673元和454448元。与该两份合同相对应的2011年3月11日和8月29日报价单上分别详细载明了产品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及单价、金额,并载明工程名称“沭阳教育产业园”。与该两份合同相对应的2011年3月23日、5月3日的发货清单和2011年10月8日的发货清单上均载有蔡维明的签名,并载明工程名称“沭阳教育产业园学员培训中心”。
2011年11月14日和2012年1月13日的两份加工定作合同上除载明定作方为“徐州安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及合同上没有加盖“徐州安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教育产业园项目部”印章和定作物不同外,其余内容与2011年3月10日的加工定作合同基本相同。该两份合同金额分别为210381.2元和154746元。与该两份合同相对应的2011年10月10日和2012年1月13日报价单上分别详细载明了产品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及单价、金额,并载明工程名称“沭阳大学城”。与该两份合同相对应的2012年2月7日发货清单和2012年3月12日的发货清单上均载有收货人蔡维明的签名,并载明收货单位“徐州安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对蔡维明签收的发货清单予以认可。根据上述五份加工定作合同的报价单上载明的价格,以及发货清单上载明的产品数量计算,原告供货价款共计1670248.2元。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合同履行过程中配电箱改制,向本院提供了一份2011年8月15日“照明配电箱333只改制费用明细”和一份2011年9月18日改制后的配电箱发货清单(332只)。“照明配电箱333只改制费用明细”载明产生费用43352元,被告***在该明细上签署“同意”,发货清单上严立刚签署“货已收齐”。
原告为证明合同履行过程中配电箱增补,向本院提供了一份2012年1月13日的电器报价单和一份2012年1月11日的发货清单,报价单上载明工程名称“沭阳县教育产业园学员培训中心”,增补AC5,6低压配电箱2台,价款50910元,增补AL-bz低压配电箱18台,价款4806元,同时载明退回AC3配电箱一台价格16390元。发货清单上载明AC5,6低压配电箱2台,DZ47-C32/4P微型断路器2只,许兴会在该发货清单上签署“货已收到”,严立刚在该发货清单上签署“退货:地下室空压机房AC3柜壹台,原定价16390元”。另外,原告还提供了一份2011年9月26日的发货清单,发货清单上载明工程名称“沭阳县教育产业园学员培训中心”,APE-ZF1低压配电箱1台,许兴会在清单签署“增补已收到”。
另外,原告还提供了严立芝于2011年7月21日、8月21日、10月11日签署要求增补低压配电箱、桥架的清单,以及2011年8月6日蔡维明签收增补热镀锌桥架的发货清单。
被告***对上述发货清单、增补清单上许兴会、严立刚、严立芝等人的签收予以认可。根据上述改制、增补报价单以及许兴会、严立刚、严立芝等人签收的发货清单计算,原告改制配电箱费用43352元,增补配电箱价款43647元(与退货的配电箱价款抵减后),增补桥架款8850元。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一致确认被告***已向原告付款60万元。
另查明,关于本案合同价款的给付,原告曾于2014年11月3日在本院对安顺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安顺公司履行付款义务。2015年8月20日,本院作出(2014)扬商初字第389号民事判决,认为***虽然无权代表安顺公司与原告签订本案合同,但其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遂判决安顺公司向原告承担合同付款责任。后安顺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6年4月21日,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11民终465号民事判决,认为***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安顺公司不应承担向原告的付款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系挂靠被告安顺公司承建沭阳县教育产业园培训中心(智慧大厦)工程,***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承建该工程过程中,理应由其个人自行负责与工程相关的建材采购及结算。未经安顺公司允许,***无权以安顺公司名义从事上述经营活动。本案中***因工程需要与原告签订合同,向原告采购桥架、配电箱、母线槽产品,合同虽然系以“徐州安顺建设有限公司”或“徐州安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签订,部分合同上并加盖有“徐州安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教育产业园项目部”印章,但仅此并不能证明安顺公司已真实授权***代其对外签订合同,而且安顺公司审理中亦不予认可。因此该合同签订实际仍系***个人行为,原告诉讼要求***承担合同付款责任,依法应予支持。
关于被告***应付价款金额的计算。根据***与原告签订的五份加工定作合同报价单上载明的产品价格,以及原发货清单上的数量计算,原告供货价款共计1670248.2元。另根据合同履行过程中改制、增补报价单以及发货清单上的数量计算,原告改制配电箱产生的费用43352元,增补的配电箱价款43647元(与退货的配电箱价款抵减后),增补桥架款8850元,合计95849元,亦当应由***承担。综上计算,***应付原告价款金额共计1766097.2元。
对于已付价款金额。审理中原告与被告***一致确认已给付60万元,本院予以认定。减去上述已付的款项后,被告***尚欠原告价款1166097.2元。
对于付清价款的时间。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五份合同约定,被告***付清价款的期限为“通电调试合格后45天内”,或“货到现场一年内”或“2012年5月前”。本案中原告供货后,涉案工程已于2012年6月18日通过竣工验收。根据上述合同约定***至迟亦应在2012年年底前向原告付清价款。但***无正当理由至今未能完成付款义务,显属违约。原告诉讼要求***付清尚欠的价款1166097.2元,并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责任的承担。原告诉讼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20万元,该金额能与以1166097.2元欠款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相符,其亦未超出“违约方承担30%违约金”的约定,因此,该请求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在上述违约金之外,又主张的从2012年6月19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价款之日止的利息请求,本院认为,合同中对***承担迟延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方式并未约定,而且对***同一个迟延付款行为,原告在要求***支付违约金的情况下,又要其承担迟延付款利息,显然属于重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有失公平,因此本院不予支持。
审理中被告***抗辩,其未能付清原告价款,系因被告安顺公司至今未能付清其工程款导致,因此其不应向原告承担迟延付款产生的利息、违约金。本院认为,***系合同的付款方,而非安顺公司。原告供货后,***未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当应承担违约责任。安顺公司未能付清其工程款不成为其拖延原告价款不付的正当理由。***的上述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安顺公司争议的焦点:原告能否以被告***与安顺公司系挂靠关系为由,要求安顺公司向原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本院认为,***系本案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承建该工程过程中,向原告采购桥架、配电箱、母线槽产品,当应由其个人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以挂靠关系为由,要求安顺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对于原告主张的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五条规定“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履行该合同产生的民事责任,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该规定,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仅是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本案中***与原告之间签订的是系向原告购买桥架、配电箱、母线槽的加工定作合同,并非以安顺公司名义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此该规定不能成为本案中安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另言,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11民终465号生效民事判决,亦已认定***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安顺公司不应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
综上分析,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价款1166097.2元,并承担违约20万元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安顺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瑞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价款1166097.2元及违约金20万元;
二、驳回原告江苏瑞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9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2994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给付价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
审 判 长  王祥远
人民陪审员  杨怀荣
人民陪审员  张宝元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蔡菁菁
本案援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