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冀05民辖终2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远洋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宁晋县贾家口镇贾家口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287995994209。
法定代表人:魏丰娟,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甘肃滕泰公路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建工中街70号4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男,198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定西市定安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远洋线缆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甘肃滕泰公路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2018)冀0528民初2129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甘肃省兰州市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一、本案并非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上诉人与远洋线缆有限公司所谓的员工**系工程合作关系,由上诉人负责工程的土方建设及电缆的敷设,**负责提供工程电缆,远洋线缆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的《买卖合同》并非基于买卖关系,而是上诉人与**在涉案项目合作过程中对**提供电缆数量的确认。三、远洋线缆有限公司向法院提交的《买卖合同》上**新的签名也并非其本人所签,***也未授权他人代签。四、远洋线缆有限公司向法院提交的《买卖合同》上,甘肃滕泰公路建筑有限公司武警交通一支队新建营房项目部的公章,系上诉人应**的要求,与**在涉案项目合作过程中对**提供电缆数量的确认而加盖的公章,即只是对电缆数量的确认。五、根据招投标文件及审计报告,因电缆的敷设费用不能单另审计,故将电缆的敷设费用合计到了电缆费用中,故经第三方审计,**提供的电缆费用总价为1171686.39元,减去上诉人已付的92万元,还剩251686.39元。因**未提供相应的税票,也未减去甘肃滕泰公路建筑有限公司的管理费用和招投标单位的服务费用,故上诉人未向其支付剩余的251686.39元,待**提供相应的税票并承担相应的管理费、服务费后,上诉人向其支付。六、远洋线缆有限公司诉请的470954.53元,系根据供货单上的价格算出的,上诉人不予认可,同时**也未提供税票,也未将相应的电缆敷设费用及管理费用、服务费用减去。七、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显示,建设单位是武警交通第四支队,施工单位是河北乾华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两公司虽然与本案无直接关系,但能证明**与上诉人在新疆等工地还有合作且**有多重身份。综上,本案应当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专属管辖有关规定,应由建设施工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
被上诉人远洋线缆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甘肃滕泰公路建筑有限公司、***均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对案件管辖权的判断,限于形式审查。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从本案现有证据形式上看,本案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是买卖合同纠纷,当事人争议标的为给付货款,且并未对合同对履行地点有明确约定,故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确定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与**之间系何种关系,系在案件实体审理过程中待审查内容,本院不予审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武聪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尚文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