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1202民初250号
原告:远洋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宁晋县贾家口镇贾家口村。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1305287995994209.
法定代表人:魏丰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行,住所地:莱芜市鲁中西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200X135105360.
负责人:***,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为,男,该单位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单位职工。
原告远洋线缆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洋线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三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远洋线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款项300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26日,原告因与莱芜市永进电缆经销处发生电缆买卖合同关系,该经销处给付原告票号为10300052/23881939出票金额300000元的承兑汇票一张作为定金。该承兑汇票是该经销处因业务关系从上手济南通力电气有限公司所得,交给原告时未背书。该承兑汇票的到期日为2014年11月4日。由于原告工作人员失误,导致该承兑汇票未在托收期间对付。2018年8月份,原告向被告委托收款,2018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下发《拒绝付款理由书》以超过提示付款期限为由拒绝付款。根据我国《票据法》第十八“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现原告依法起诉,望人民法院判如所诉。
被告辩称:1、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取得涉案票据是否合法。2、被告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6日,原告与案外人莱芜市永进电缆销售处签订电缆买卖合同。莱芜市永进电缆销售处给付原告票号为10300052/23881939出票金额3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作为预付定金。该承兑汇票信息如下:出票人全称为莱芜鲁能开源集团电器有限公司,付款行全称为农行莱芜分行营业部,收款人全称为济南通力电气有限公司。该承兑汇票系莱芜市永进电缆销售处因业务关系从上手济南通力电气有限公司所得,后交付原告作为合同预付定金,两次转让均未背书。2014年7月20日,原告依约履行发货义务,并开具名称为莱芜市永进电缆销售处的增值税发票。该银行承兑汇票记载的到期日为2014年11月4日,原告未在到期日前提示付款。2018年8月,原告通过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晋支行向被告委托收款。2018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下发《拒绝付款理由书》以超过提示付款期限为由拒绝付款。
以上事实,由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电缆买卖合同、发货清单、增值税发票、拒绝付款理由书、托收凭证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持有的银行承兑汇票形式完备,要素齐全,必要记载事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票据。原告提供的电缆买卖合同、增值税发票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系合法取得该银行承兑汇票。原告未在票据记载到期日内向被告提示付款,且超过两年,已丧失对该汇票的票据权利。本案案由应为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
根据《票据法》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缺失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本案中,原告合法取得汇票后,未在规定期间内承兑,丧失票据权利。依照票据法相关规定,持票人即本案原告,仍然对该票据利益享有民事权利,请求承兑人即本案被告返还未支付的票据金额。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票据金额3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远洋线缆有限公司票据款30万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