远洋线缆有限公司

远洋线缆有限公司与沧州市城市管理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903民初368号
原告:远洋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晋县贾家口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287995994209。
法定代表人:魏丰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江,该公司员工。
被告:沧州市城市管理局,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西路52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30900550440983E。
法定代表人:许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薛海燕,该局科员。
委托代理人:王飞飞,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远洋线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洋线缆)与被告沧州市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沧州城管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洋线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春江、被告沧州市城市管理局委托代理人薛海燕、王飞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远洋线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电缆采购款合计三万贰千陆佰元整(32600元)及相应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自逾期付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20日,原告接到被告《中标通知书》,通知原告成为海丰大道、百川路电缆采购招投标项目的中标人,中标价格为493335元。2011年12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下称海丰大道合同)一份。因海丰大道合同中百川路工程量增加,于2012年1月6日原、被告双方就百川路电缆采购签订补充协议一份(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协议合同金额为23600元。上述两份合同对买卖标的、数量、价款等作出了明确约定,并约定:货到验收合格后付30%,工程验收合格后付至75%,财政局评审后付至95%,其余5%作为质保金,一年内无质量问题付清。现原告已经按照上述两份合同的约定,完全履行了其供货义务,实际供货522000元,并向被告开具了发票,取得了《采购项目验收报告》等。被告仅就海丰大道合同向原告支付货款483615.30元。其后,被告就一直怠于履行其剩余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全额支付,为保障原告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远洋线缆有限公司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电缆采购款合计32600元。
被告沧州市城市管理局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述合同签订情况属实,在被告核实货物数量和质量无误后同意继续付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20日,远洋线缆与沧州市城管局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远洋线缆公司为沧州市城管局负责建设的道路(海丰南大道、百川路)提供各种规格型号的电缆,合同约定购货数量为7112.297米,合同价款为493335元,因电缆实际使用量增加,远洋线缆实际供应电缆米数为7182米,实际供货金额为498400元。因工程需要,2012年1月6日,双方就百川路电缆采购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再次采购500米电缆,价款为23600元。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远洋线缆如约履行了供货义务,沧州市城管局对所购电缆组织了验收,对数量、价款及规格型号等确认符合合同约定,确认验收合格。现该合同中所涉道路已竣工验收使用。沧州市城管局仅向远洋线缆支付了货款489400元,剩余32600元至今未予支付。
以上事实有工业品买卖合同、补充协议、送货单、验收报告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远洋线缆和被告沧州市城管局之间订立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对合同及补充协议履行情况无异议,被告亦认可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虽然双方合同中约定的结算时间为财政局评审后付至95%,其余5%作为质保金,一年内无质量问题付清,但经庭审询问,负责交由财政局评审的合同义务在被告而非原告,原告的供货义务已如约履行完毕且经过被告确认无异议,同时,本合同所涉道路早已竣工验收使用,原告现主张被告支付剩余32600元电缆采购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沧州市城市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远洋线缆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26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元,由被告沧州市城市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梦迎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陈金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