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05民辖终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远洋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宁晋县贾家口镇贾家口村。
法定代表人:魏丰娟,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滕泰公路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建工中街70号402室。
法定代表人:滕文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远洋线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洋公司)、甘肃滕泰公路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滕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2020)冀0528民初16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称,依法撤销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2020)冀0528民初1613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至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立案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审查属于严重的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本案上诉人***与远洋线缆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本案上诉人也从未使用过远洋线缆有限公司的电缆及他人的电缆。三、远洋线缆有限公司向法院提交的《买卖合同》上的***的签名并非***本人签字,***也未授权他人签字。四、远洋线缆有限公司向法院提交的《买卖合同》上的甘肃滕泰公路建筑有限公司武警交通一支队新建营房项目部的章,也并非甘肃滕泰公路建筑有限公司的印章。五、上诉人***的身份证地址为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该地址也为其经常居住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第四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故,***的经常居住地为兰州市七里河区。综上所述,***与远洋线缆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从未使用过远洋线缆有限公司的电缆;涉案中的买卖合同系远洋线缆有限公司单方面出具,合同里面的管辖条款对***不具有约束力:加之,***的经常居住地为兰州市七里河区。故,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采纳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依法撤销原审法院的民事裁定,由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立案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远洋公司、滕泰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远洋公司依据案涉《工业产品买卖合同》等证据,诉请***、滕泰公司、贾建红支付其电缆款,因***、贾建红并非《工业产品买卖合同》的当事人,该《工业产品买卖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对***、贾建红不具有约束力,故本案应以合同的法定管辖原则确定管辖。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当事人没有约定履行地点,远洋公司诉请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远洋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河北省宁晋县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具有本案管辖权。在目前程序审查阶段,***与被上诉人远洋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属于程序审查范围,故本院不予审查。
另外,因远洋公司在本案上诉期间,已向一审法院申请撤回对贾建红的起诉,一审法院予以准许,故本裁定不再将贾建红列为当事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武 洁
审 判 员 陈勤耕
审 判 员 武 聪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连 婧
书 记 员 袁 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