远洋线缆有限公司

远洋线缆有限公司诉甘肃藤泰公路建筑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冀0528民初2129号

原告:远洋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晋县贾家口镇贾家口村。

法定代表人:魏丰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增田,该公司销售员。

被告:甘肃滕泰公路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建工中街70号402室。

法定代表人:腾文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7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甘肃法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建红,男,198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定西市定安区。

原告远洋线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洋公司)诉被告甘肃滕泰公路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滕泰公司)、***、贾建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0日立案。

远洋公司诉称,一、依法判令滕泰公司、***、贾建红给付远洋公司货款470954.53元;二、要求由滕泰公司、***、贾建红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滕泰公司、***、贾建红于2014年4月20日和2014年4月26日分别与远洋公司签订电缆买卖合同,远洋公司按合同进行生产。在2014年5月3日发货,电缆为八种型号,价值1254539.95元。2014年5月26日,滕泰公司、***、贾建红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给远洋公司汇款750000元。此后,滕泰公司、***、贾建红在2014年7月24日又与远洋公司签订电缆买卖合同,电缆为八种型号,价值136414.58元。远洋公司于2014年7月26日发货,滕泰公司、***、贾建红收货并使用完后,在2016年2月10日,通过中国银行给远洋公司汇款170000元。远洋公司按合同约定给滕泰公司、***、贾建红发货1390954.53元。滕泰公司、***、贾建红两次给远洋公司汇款920000元。滕泰公司、***、贾建红尚欠远洋公司电缆货款470954.53元。

滕泰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滕泰公司与远洋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应依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故本案的管辖法院应当是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远洋公司与滕泰公司、***、贾建红的诉讼纠纷属于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远洋公司起诉滕泰公司、***、贾建红要求给付货款,涉案标的为给付货币,因此合同履行地应为接受货币一方,即远洋公司所在地河北省宁晋县应为合同履行地,远洋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拥有管辖权。

综上,滕泰公司以原告就被告为由,要求将本案移送的申请和理由,于法无据,故滕泰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甘肃滕泰公路建筑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80元,由甘肃滕泰公路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迎博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日

法官助理刘少博

书记员闫明